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5177號
PCDV,111,司票,5177,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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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5177號
聲 請 人 闕秀珍




相 對 人 黃新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其中之壹佰零陸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對於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僅形式審查本票要件是否具備 。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 ,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經查,本件本票雖記載「待支票(25 0萬)票號:AZ0000000 000.3.31兌現後作廢。」等字樣, 惟依前開規定,該項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本件本票仍屬 有效票據,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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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