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魏千峰律師
相 對 人 維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復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0九四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2 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159號 民事假扣押裁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2094號 提存新臺幣(下同)92萬元供擔保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及提存供擔保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159號卷審核屬實,並有聲請人 提出之提存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又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述提存物,有聲請人 提出之相對人同意書附卷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 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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