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5036號
PCDV,111,司票,5036,2022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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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5036號
聲 請 人 潘冠宇
相 對 人 黃鼎晏

相 對 人 洪兆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鼎晏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就附表一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一所載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就附表二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二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本票七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一: 111年度司票字第5036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 台 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票據號碼 001 107年9月10日 6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07年9月10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無 002 109年8月31日 3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09年8月31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無 003 110年2月18日 1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0年2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無 004 110年7月13日 14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0年7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無 005 110年8月12日 2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0年8月12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6% WG0000000 006 110年12月27日 2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0年12月27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6% CH264666
本票附表二: 111年度司票字第5036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 台 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備 註 001 108年12月16日 6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08年12月16日 無 共同發票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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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