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4860號
PCDV,111,司票,4860,202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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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4860號
聲 請 人 中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禹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蕭佳勝間聲請對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一百 廿三條、第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如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 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 ;背書不連續時,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無追索權(最高法 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九號、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 二七二號判例參照 )。又法院是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應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 最高法 院五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五號判例參照 ),從而,為裁定 之法院自應對執票人持以聲請之本票背書是否 連續為形式 上之審查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執有相對人蕭佳勝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 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第三人中匯租賃有限公司新臺幣( 下同)壹拾貳萬伍仟元,到期日為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 五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後經債權移轉予聲請人,詎 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惟查所提出之本票原本並無經該受款人即第三 人背書,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應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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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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