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2558號
PCDV,111,司票,2558,202207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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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558號
聲 請 人 彭建達
法定代理人 莊玉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傅清鴻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4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業於民國111年5 月9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興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 ,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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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