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王世宏
相 對 人 曹惠萍(即張錫鈴之繼承人)
張義松(即張錫鈴之繼承人)
莊張秀菊(即張錫鈴之繼承人)
張阿富(即張錫鈴之繼承人)
張碧珠(即張錫鈴之繼承人)
張彩鶴(即張錫鈴之繼承人)
陳張阿愛(即張錫鈴之繼承人)
張乾鐘(即張錫鈴之繼承人)
張惠嬌(即張錫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民法第881條之17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 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 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 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
,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再按不動 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 產前,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抵押權人因實 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全體繼 承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36號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錫鈴於民國92年12月12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 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 經登記在案。嗣被繼承人張錫鈴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 ,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 。詎被繼承人張錫鈴未按約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 限利益,尚欠本金511,973元及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又被繼承人張錫鈴於107年6月20日死亡,由相對人繼承其 一切權利義務。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借據、本院家事庭判決、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本院於111年6月17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 採。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 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