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他字第83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蕭君祥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蕭霈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蕭君祥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 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著有規定。而家事訴訟事件 ,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 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家事非訟之審理程序,則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84條之規定,亦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 。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蕭君祥(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蕭霈璇(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以109年度家救字第389號裁定 ,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惟聲 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抗 告程序中和解成立,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又按「和解於第一審判決 後成立者,該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 定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前司法行政 部45年1月18日45年臺四五令民字第301號令函參照),而所 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包括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在內, 原則上由應繳納者自行負擔,即第一審訴訟費用若由原告繳 納,則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若由
上訴人繳納,則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是本件程序 既已終結,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 序費用及其抗告費,均應由其自行負擔,並由本院依職權以 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明為相對人應自109年11月起至聲請 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10,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 期。而本件聲請人蕭君祥(男,68年2月25日生)於109年10 月22日具狀聲請時年約41歲,依10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所載,聲請人年齡之新北市男性平均餘命約為39.28年,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本院據此核算本件標的 價額共計為1,20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2×10=1,200, 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 應徵收聲請費2,000元,此項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另本院1 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抗告事件,應徵收抗告費1,000元 ,惟兩造於抗告程序中成立和解,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 判費3分之2,惟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33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 用額即確定為2,333元(計算式:2,000元+333元=2,333元)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