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1年度,101號
PCDV,111,司家他,101,202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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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他字第101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王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王莉莎

王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陳王莉娟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伍拾貳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 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 ,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 家救字第72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陳王莉娟(下稱原告 )予以訴訟救助。嗣上開事件於本案即本院111年度家繼訴 字第60號審理中,兩造成立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既已終結,自應由本院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聲請程序費用。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被繼承人王謝照子遺產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10,281,786元(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所核定之遺產價額列計),依原告主張其應繼分比例3 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27,262元(計算式 :10,281,786元×1/3=3,427,2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957元,嗣兩造成立和解,依民 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 ,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11,652元,是以,本



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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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