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11年度,58號
PCDV,111,司執消債清,58,2022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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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徐智文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即 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趙懷琪律師(法扶律師)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經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 57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次查,本件聲請人除如附表所 示金融機構存款共新臺幣859元外,未查得有其他清算財團 財產,據此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 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 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 之工資。復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函詢全體債權人就本 件是否終止清算程序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有聲請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陳報狀 、本院函文、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各債 權人之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佐,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1年司執消債清字000058號 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 財產所有人:徐智文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單 位 物品所在地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備註 1 新光銀行存款 238 元 2 中華郵政存款 535 元 3 元大銀行存款 86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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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