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1年度,21896號
PCDV,111,司促,21896,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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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1896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債 務 人 頂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擇蘭
債 務 人 鄭擇蘭

債 務 人 陳勝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壹拾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與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壹佰柒拾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七五計算
之利息,與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臺幣(下同)柒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七五計算之利
息,與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㈣新臺幣(下同)參佰壹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七五計算
之利息,與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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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頂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