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1年度,21169號
PCDV,111,司促,21169,2022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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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116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非訟代理人 劉友傑
債 務 人 廣大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美融
債 務 人 江美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肆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點五三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三五計
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一百一
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五三五,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九月
二十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五三五,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
七零七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三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
三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
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五
三五,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一十一
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五三五,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零點七零七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臺幣(下同)壹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三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三
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
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九
三五,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一十一
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九三五,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零點五八七計算之違約金。
㈣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零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三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
三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
至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
九三五,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一十
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八七,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零點五八七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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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大豐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