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020號
TCDM,104,訴,1020,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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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鈺笙
      陳慶煜
共   同 李佳珣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9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鈺笙陳慶煜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鈺笙森意煙草有限公司(址設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號19樓之2 )、良煙有限公司(址設 彰化縣○○鎮○○路000 號1 樓)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慶 煜與案外人賴志聖林坤祥等人分別掛名擔任森意煙草有限 公司、良煙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被告陳慶煜受僱於被告 劉煜笙,負責上開2 家公司進銷貨、收款業務。被告劉鈺笙陳慶煜均明知未得張秋水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8 月1 日,由被告陳慶 煜持劉鈺笙所交付之張秋水身分證及委託不知情刻印業者偽 刻之張秋水印章,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東興 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興振業公司),冒用張秋水之名 義,與東興振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寄倉契約書」(下稱本 件寄倉契約),並陸續在寄倉契約書騎縫處、寄倉客戶印鑑 卡及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寄託物提貨單上蓋用「張秋水」 印章或署名「張秋水」後行使之,表示係張秋水向東興振業 公司承租倉庫及提貨之意,足生損害於張秋水及東興振業公 司對契約及倉庫庫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被告劉鈺笙、陳慶 煜將上開菸品以張秋水名義存放於東興振業公司倉庫內,於 103 年4 月9 日14時許,為警與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菸酒管理 科前往上址查緝時,因無法提出銷貨發票資料,復向各廠牌 菸品經銷之公司佯稱係委託張秋水前往說明,處理菸品加貼 新警示圖文標示等不實事項,而冒用張秋水之名義,偽造如 附表編號81所示之受託人為張秋水之加貼新警示圖文標示委 託書、委任書等,持以交付予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菸酒管理科 人員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秋水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菸酒 管理科對於菸品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劉鈺笙陳慶煜均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叁、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鈺笙陳慶煜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2 人之供述, ㈡證人張秋水呂軒紘黃佑生(東興振業公司經理)、賴 志聖(賀宜倫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翠艷良煙有限公司前 登記負責人)、蔡志榮森意煙草有限公司前登記負責人) 、鐘水樹奇倡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崇興(興國協菸酒有 限公司負責人)、侯怡君(森活菸草有限公司員工)、鄭心 兒(都金商行員工)之證述,㈢東興振業公司寄倉契約書及 客戶資料等(合作廠商:張秋水)、被告陳慶煜之名片、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查獲違法嫌疑煙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照



片、加貼新警示圖文標示委託書、委任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為其主要依據。
肆、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辯稱 :本件寄倉契約係經過張秋水授權而簽立,寄託物提貨單上 之用印亦在授權範圍內,本件東興振業公司遭查緝之菸品, 係進口商有加貼新式警示標語需求,委託呂軒紘張秋水處 理貼標事宜,上開委託書、委任書係經張秋水同意而製作, 亦無偽造文書可言等語。經查:
一、103 年4 月9 日14時許,為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會同臺中市政 府財政局菸酒管理科前往東興振業公司位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倉庫查緝,扣得客戶名稱:張秋水所寄放 之菸品如下:黑珍珠特調香菸6 箱(進口商金吉品有限公司 )、國際金橋特調香菸160 箱(進口商森活菸草有限公司) 、國際金橋細長支濾嘴香菸100 箱(進口商森意菸草有限公 司)、都寶香菸239 箱(進口商賀宜倫有限公司、良煙有限 公司、金吉品有限公司)、阿沙力硬盒35箱(進口商華盈國 際菸草有限公司)、越之星硬盒19.5箱(進口商鴻杉有限公 司)、檳榔香菸11箱(進口商漢晨國際菸草有限公司)、哈 洛活性碳濾嘴香菸22箱(進口商酒倉企業有限公司),並扣 得寄倉契約書4 本(99年至103 年)、客戶資料簡表(張秋 水)、產品多單位換算一覽表2 張、客戶張秋水98年至101 年度之計費明細表151 張,並至東興振業公司位於臺中市○ ○00街00號1 樓之辦公室扣得東興振業公司總分類帳6 張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 見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偵查卷宗《下稱警卷》㈠ 第72頁、第75頁)、臺中市政府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㈠第 73至74頁、第76頁)、照片(見警卷㈠第77至80頁)、臺中 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㈠第 209 至211 頁、第228 至230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 可認定。
二、森活菸草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劉鈺笙,卷附經濟部商業 司-公司資本資料查詢《森活煙草有限公司》可憑,見警卷 ㈠第9 頁)原與東興振業公司成立寄倉契約寄放菸品,嗣欲 改以張秋水名義繼續寄放菸品,故於98年8 月1 日轉以張秋 水名義簽訂寄倉契約書,惟簽約時張秋水本人並未到場,而 係由森活菸草有限公司代表人員持張秋水之身分證正本及印 章辦理簽約一節,業據被告劉鈺笙供述、證人黃佑生、證人 即東興振業公司之業務許名宜證述在卷(見103 年度他字第 3855號卷《下稱他卷》㈤第115 頁至117 頁反面、本院卷第 178 至180 頁、第207 至210 頁)且相符一致。雖扣案之上



開寄倉契約書4 本(一年一約,99年至103 年),最早一本 係記載訂約日期:99年8 月1 日起迄100 年7 月31日(影本 見警卷㈠第220 至225 頁),惟扣案之東興振業公司總分類 帳(影本見警卷㈠第232 至236 頁),自98年8 月起即有客 戶名稱張秋水之棧租收入,是堪認自98年8 月起,被告劉鈺 笙即改以張秋水名義寄放菸品,而非起訴書所載之99年8 月 1 日始改以張秋水名義訂立寄倉契約。惟訂約日期98年8 月 1 日起迄99年7 月31日之寄倉契約書則未據搜索扣案,附此 敘明。嗣張秋水名義寄放之菸品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經出 示寄託物提貨單(上蓋用「張秋水」印章或署名「張秋水」 ,印文及署名數量詳附表一)後而為如附表一「品名、數量 」欄之提貨等情,亦有如附表一所示寄託物提貨單在卷可證 ,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1至80所示部 份,與附表一編號2 、3 、6 至9 、11至14重複(詳附表一 備註欄所載),應係起訴書誤記,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
三、證人張秋水雖於第2 次警詢時(103 年6 月6 日)及偵訊時 均證稱:伊沒有授權被告2 人以其名義與東興振業公司簽立 本件寄倉契約,伊於第1 次警詢時(103 年5 月1 日)稱「 有授權」等回答內容,係依呂軒紘寫的教戰手冊回答警方之 詢問等語(見警卷㈠第153 至155 頁、他卷㈤第4 至7 頁、 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證人張秋水提出之呂軒紘書寫之教 戰手冊「一張紙條正反面書寫文字,略為『張秋水:找人貼 標加工』、『呂:負責接送貨給菸商150 元』、『張:負責 收貨送貨給人貼新標150 元』、『貼標紙的成本200 』、『 只有貼好幾箱給呂軒紘送還給菸商』、『賺貼標工資』、『 但都沒賺到半毛錢』」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163 、164 頁 )。惟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 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 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47年台上 字第22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 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 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 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證人張秋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你曾否授權劉鈺笙 於東興倉儲開戶?)我不知道是哪間公司,我是跟劉鈺笙說 你要用就用。」、「(當時你怎麼說?)跟他說你要用你就



用。」、「(何謂「用」?)就是開公司或是幹麻,做生意 都可以。」、「(當初劉鈺笙曾否告知你要以你的名義在東 興倉儲開戶?)他沒有跟我說是東興,反正我就是認為你要 用就用。」、「(劉鈺笙曾否跟你說要去倉儲開戶?)這應 該跟開公司差不多意思。」、「(這是完全不同的概念,當 時你曾否概括授權劉鈺笙去倉儲開戶?)我的想法是我身分 證給你,開公司就是一些貨品進出,就是這樣。」、「(所 以你當時是否同意劉鈺笙去倉儲開戶?)對,就是全權給他 ,反正他也不會做壞事。」、「(劉鈺笙曾否告訴你他曾以 森活名義去寄倉,結果被稅務單位找麻煩,因此要改用你的 名義寄倉?)有,寄倉部分我真的忘記了,但他有告訴過我 時常被找麻煩。」、「(你何時交出身分證給何人?)97或 98年交給劉鈺笙。」、「(為何要交出身分證?)他說要開 公司,由我當負責人。」、「(劉鈺笙如何跟你說?)就說 身分證給他用。」、「(為何劉鈺笙不用自己的身分證?) 不曉得,可能用他名字會有人找他麻煩,所以用我的。」、 「(是否有交印章給劉鈺笙?)印章是他自己去刻的吧。」 、「(你有無授權劉鈺笙去刻?)有。」、「(是否於98年 便授權劉鈺笙刻印章?)97或98年。」、「(《請求提示10 4 年偵字第9113號卷第15頁104 年5 月15日證人偵訊筆錄》 當時你稱『我沒有授權任何人以我的名義向東興公司簽立寄 貨戶頭契約,我也從來沒有簽委託書』,是否實在?《提示 並告以要旨》)我沒有簽委託書,寄貨戶頭契約我沒有簽, 我是口頭跟他說好的。」、「(這就是授權,當時你在檢察 官處所說是否不實在?)不實在。」、「(方才你稱97或98 年時曾交付身分證給被告劉鈺笙,同意其以你名義設立公司 ,該公司名稱為何?)我沒有過問。」、「(97、98年時你 有無同意擔任劉鈺笙設立之公司之負責人?)有,我有同意 。」、「(97、98年時劉鈺笙有無給你報酬?)沒有,因為 我時常跟他拿錢。」、「(是否沒有給你一定的報酬,但你 不時向劉鈺笙拿錢時,他就會給你?)那是跟他借錢。」、 「(有無還錢?)沒還。」、「(是否基於沒還錢又再借錢 時,劉鈺笙仍會借你,因此沒向他要求固定報酬?)是。」 、「(97、98年間你同意擔任劉鈺笙設立之公司負責人,除 擔任公司負責人外,其他負責人概括事項劉鈺笙有無告訴你 ?)沒有,他不會跟我講。」、「(有無授權劉鈺笙辦理公 司設立的相關事務?)口頭上有同意授權,但我沒有簽名。 」(見本院卷第170 至177 頁)等語;已與前揭指訴未經授 權以其名義簽約之情節不符,其指訴未經授權一節之真實性 已非無疑。




㈡被告劉鈺笙與證人張秋水自93年合夥賣香菸,此經證人張秋 水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2 頁),可見渠等相識已久,參 以被告劉鈺笙於104 年10月28日當庭提出手機,內有其與張 秋水於警方103 年4 月9 日查獲本案前之訊息往來,於102 年12月17日張秋水傳送「大仔我知道我根本沒臉找你的,可 是我不知道能找誰,工作又停了好幾天,您當作做善事能讓 小孩吃飯度個幾天,拜託拜託。」,被告劉鈺笙回覆「帳號 給我,明天匯」,張秋水傳送「大仔這是我的郵局帳號局號 0000000 帳號0000000 張秋水」;於103 年2 月6 日張秋水 傳送「大仔新年快樂,生意興隆,本想除夕打給你怕你亂想 不敢打,祝您順利,有要用到我的地方吩咐一聲!」;於10 3 年2 月27日張秋水傳送「大仔不是要跟你借錢喔,只是想 問候你,最近順利嗎」;此有被告劉鈺笙之手機翻拍訊息內 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第49至51頁)。由上開訊息 往來內容中,張秋水稱呼被告劉鈺笙「大仔」,提及「有要 用到我的地方吩咐一聲」,且於急需金錢時求助於被告劉鈺 笙,被告劉鈺笙亦允諾隔天匯款等情,均核與證人張秋水於 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亦可知被告劉鈺笙與相識多年之證人張 秋水交情應非屬一般,是證人張秋水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同 意被告劉鈺笙使用其名義並同意被告劉鈺笙自行刻印印章一 節,實屬可能,尚非不可採信。
㈢按檢舉或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菸酒或菸酒業者,除對檢舉人 姓名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菸酒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依本辦法核發獎勵金之案件範圍,以檢舉或查獲 違反本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第46條至第49條、第57條 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之違規菸酒案件為限。本辦法給獎分配 之計算基礎(以下簡稱給獎基礎),為依前項所列本法條文 科處之罰金罰鍰及沒收沒入物變價款。查獲違規菸酒案件, 查緝機關之獎勵金,以給獎基礎百分之20計算,每案最高額 以新臺幣6 百萬元為限;其因檢舉而查獲者,檢舉人之獎勵 金以給獎基礎百分之20計算,每案最高額以新臺幣480 萬元 為限。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第2 條、第3 條亦 有明文。查,證人張秋水於第2 次警詢時(103 年6 月6 日 )檢舉被告2 人涉有輸入私菸犯行,且稱上開在東興振業公 司查扣之菸品均為渠等走私進來臺灣(由漁船走私及夾帶貨 櫃)等語(見他卷㈠第37頁),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認僅有 證人張秋水之單一證述,尚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 人有 輸入私菸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有104 年度偵字第9113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至62頁反面)。證人 張秋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東興振業公司倉庫內是



否為私菸,本件寄倉契約伊確實有授權,但是承辦人員不相 信,且告訴伊已有充分證據證明是私菸,不然不會扣菸,要 伊指認,否則伊是倉庫登記人,如果要背就等著被關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 頁反面至第175 頁),此部分雖無其他事證 證明證人張秋水確係因上開原因而更改證詞及檢舉,惟辜不 論證人張秋水檢舉上開走私菸品之原因為何(證人所稱受迫 於承辦人員壓力或辯護意旨所稱貪圖檢舉獎金),其既為上 開被告2 人涉有不法輸入香菸之證述,其為寄倉名義人,為 免自己亦涉有刑責,因而改稱上開以其名義簽立之寄倉契約 ,係未經其授權,實乃合乎情理,且係為配合其檢舉不得不 為之陳述。惟此部分既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認被告 2 人並無輸入私菸之犯行,益徵證人張秋水改證:東興振業 公司倉庫內係走私菸品,寄倉契約未經其授權等語,顯有可 議之處,已難為採信。
㈣縱然證人張秋水所述上開授權並無書面,而僅以口頭為之, 惟授權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尚難以證人 張秋水與被告劉鈺笙間並無授權之書面文件,而認渠等間無 借名使用關係。又縱然被告劉鈺笙使用證人張秋水之名義並 未給予固定報酬,然依渠等之交情,被告劉鈺笙於證人張秋 水有借款需求時,會借予金錢使用,此亦經證人張秋水於本 院證稱明確,是尚難以被告劉鈺笙未交付固定報酬予張秋水 ,而認渠等間無借名使用關係。況且,若本件之寄倉契約係 未經張秋水同意或授權而以其名義簽立,衡情張秋水當下應 會意外或害怕自身是否因此擔負刑責,豈會配合呂軒紘,而 依呂軒紘書寫之上開教戰手冊內容回答警詢之問題,況張秋 水於翻異前詞時仍稱「(你沒有授權他們用你的名義去簽約 ,他們卻用你的名義去東興振業簽約,這樣是偽造文書,你 要提告訴?)不用,請依法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 面),顯無追究之意,亦與一般偽造文書被害人之反應有違 。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證人張秋水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實較為 可採,是本件既係基於其授權或同意,而以其為名義人與東 興振業公司簽立本件寄倉契約,寄倉契約上之用印及嗣後以 其印章用印或簽其姓名在寄託物提貨單而為提貨,自亦係在 其概括授權範圍之內,依前揭判例意旨,難認有何偽造文書 之可言,應無疑義。
四、呂軒紘因上開東興振業公司倉庫之菸品遭查緝,而與各進口 廠商接洽,持如附表二所示之加貼新警示圖文標示委託書( 除委託人不同外,內容均為委託張秋水先生辦理「舊菸品加



貼新式健康警示圖文」,送交菸品明細如下:. . . 略. . ,上有委託人即各廠商之印文、受託人張秋水之印文),連 同內容為「茲因103 年4 月9 日臺中市政府至東興倉儲查扣 菸品事件委任呂軒紘先生為代理人,有代為一切處理行為之 權,此致臺中市政府。委任人張秋水,受任人呂軒紘」之委 任書,交予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菸酒管理科人員,以向臺中市 政府財政局菸酒管理科人員說明上開查扣之菸品,係因進口 商有菸品貼標需求而存放在東興振業公司之事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呂軒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181 至184 頁反面),並有各該進口商之委託書(卷 宗出處詳附表二所示)、委任書(見警卷㈠第165 頁)在卷 可證,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五、公訴意旨雖認上開委託書、委任書上張秋水之印文,亦係被 告2 人未經授權而用印。惟查,證人張秋水於警詢時證稱: 上開委託書、委任書都是呂軒紘製作的,拿給伊蓋章的等語 (見警卷㈠第150 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不會 看到這些委託書,大概就是口頭說而已(見本院卷第170 頁 反面),其前後所述雖不一致,惟上開存放在東興振業公司 之菸品於103 年4 月9 日遭查緝後,被告劉鈺笙呂軒紘曾 與張秋水聯繫、見面,並交付張秋水上開教戰手冊,要求張 秋水於103 年5 月1 日警詢時依呂軒紘書寫之教戰手冊回應 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之調查,此經證人張秋水於警詢、本院均 證述在卷(見警卷㈠第153 頁反面、他卷㈠第38頁、本院卷 第176 頁反面),證人呂軒紘亦證稱上開教戰手冊是其書寫 後交付證人張秋水(見本院卷第184 頁正反面),而證人張 秋水確實也依教戰手冊內回答警詢之問題(詳張秋水103 年 5 月1 日警詢筆錄)。從而,證人張秋水既於本案菸品經查 緝後,配合依教戰手冊回應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之調查,其等 為回應調查所書寫之委託書、委任書,證人張秋水證稱係口 頭說等語,應認屬實,堪可採信。準此,上開委託書、委任 書上張秋水之印文,縱非經證人張秋水親自用印,而係由他 人蓋用張秋水印章,依證人張秋水於本院所證及上開說明, 亦堪認係經張秋水口頭同意而用印,尚難認定呂軒紘或被告 劉鈺笙等人有何未經證人張秋水同意或授權,而冒用其名義 之偽造犯意、犯行。
六、其餘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證人賴志聖賀宜倫有限公司負 責人)之證述僅證明良煙有限公司一開始係由其女友黃翠艷 擔任登記負責人,後來是林坤祥,實際上是被告劉鈺笙在掌 控;證人黃翠艷良煙有限公司前登記負責人)之證述僅證 明良煙有限公司曾由其擔任登記負責人;證人蔡志榮(原名



葉俊榮森意煙草有限公司前登記負責人)之證述僅證明其 曾擔任森意煙草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被告 劉鈺笙,伊離開公司後就由被告陳慶煜擔任登記負責人,陳 慶煜、呂軒紘均受僱於劉鈺笙;證人鐘水樹奇倡有限公司 負責人)之證述僅證明奇倡有限公司是菸酒經銷商,曾與呂 軒紘有過菸品買賣,被告劉鈺笙呂軒紘之老闆;證人李崇 興(興國協菸酒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證述僅證明被告劉鈺笙 曾以金橋菸品有限公司代表名義,自東興振業公司出貨菸品 給興國協菸酒有限公司;證人侯怡君(森活菸草有限公司員 工)之證述僅證明其曾在森活菸草有限公司上班,老闆是被 告劉鈺笙森意煙草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原是葉俊榮,後改成 被告陳慶煜;證人鄭心兒都金商行員工)之證述僅證明都 金商行之登記負責人為劉樹昀,惟其老闆實為被告劉鈺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僅證明在良煙有限公司 扣得之電腦,內有關於總經理劉鈺笙、森意、良煙、陳慶煜 之記載;被告陳慶煜之名片僅證明金慶商行都金商行、橋 寶商行橋盈商行寶耀商行、京旺菸酒均為其經營之商號 ;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何未經同意或授權,冒用他人名 義之偽造私文書犯行。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足 以證實被告2 人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應為被告2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附表一:被訴寄託物提貨單(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0)┌──┬───────┬───────┬──────┬─────────┬────┐
│編號│日期 │品名、數量 │印文/署名數 │卷宗出處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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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3月26日 │D9(3箱) │「張秋水」之│他卷㈢第43 頁 │ │
│ │ │ │印文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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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4月25日 │D5(50箱)、洋│「張秋水」之│⑴警卷㈡第555 頁 │起訴書附│
│ │ │煙-長(10箱) │印文2枚 │⑵他卷㈢第49 頁 │表編號2 │
│ │ │ │ │ │與74二者│
│ │ │ │ │ │重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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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年6月24日 │D6(1箱) │「張秋水」之│⑴警卷㈡第556 頁 │起訴書附│
│ │ │ │印文1枚 │⑵他卷㈢第50 頁 │表編號3 │
│ │ │ │ │ │與75二者│
│ │ │ │ │ │重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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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年8月30日 │特調(2箱) │「張秋水」之│⑴警卷㈡第557 頁 │ │
│ │ │ │印文1枚 │⑵他卷㈢第51 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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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年9月13日 │特調(5箱) │「張秋水」之│⑴警卷㈡第558 頁 │ │
│ │ │ │印文1枚 │⑵他卷㈢第52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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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年12月18日 │D9(5箱) │「張秋水」之│⑴警卷㈡第559 頁 │起訴書附│
│ │ │ │印文1枚 │⑵他卷㈢第53 頁 │表編號6 │
│ │ │ │ │ │與76二者│
│ │ │ │ │ │重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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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年4月22日 │D6(5箱) │「張秋水」之│⑴警卷㈡第419 頁 │起訴書附│
│ │ │ │印文1枚 │⑵他卷㈢第67 頁 │表編號7 │
│ │ │ │ │ │與71二者│
│ │ │ │ │ │重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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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2年4月22日 │D9(3箱) │「張秋水」之│⑴警卷㈡第420 頁 │起訴書附│
│ │ │ │印文1枚 │⑵他卷㈢第68 頁 │表編號8 │
│ │ │ │ │ │與72二者│
│ │ │ │ │ │重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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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2年12月14日 │D5(25箱) │「張秋水」之│⑴警卷㈡第421 頁 │起訴書附│
│ │ │ │印文1枚 │⑵他卷㈢第69 頁 │表編號9 │
│ │ │ │ │ │與73二者│
│ │ │ │ │ │重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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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3年4月8日 │越之星5mg(10 │「張秋水」之│他卷㈢第81頁 │ │
│ │ │箱) │印文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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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2年4月9日 │藍7(10箱) │「張秋水」之│⑴警卷㈡第572 頁 │起訴書附│
│ │ │ │印文1枚 │⑵他卷㈢第88 頁 │表編號11│
│ │ │ │ │ │與77二者│
│ │ │ │ │ │重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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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2年5月10日 │D9(1箱) │「張秋水」之│⑴警卷㈡第573 頁 │起訴書附│
│ │ │ │印文1枚 │⑵他卷㈢第89 頁 │表編號12│
│ │ │ │ │ │與78二者│
│ │ │ │ │ │重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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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2年6月24日 │D6(10箱) │「張秋水」之│⑴警卷㈡第574 頁 │起訴書附│
│ │ │ │印文1枚 │⑵他卷㈢第90 頁 │表編號13│
│ │ │ │ │ │與79二者│
│ │ │ │ │ │重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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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2年9月13日 │D6(9箱)、D9 │「張秋水」之│⑴警卷㈡第575 頁 │起訴書附│
│ │ │(5箱) │印文1枚 │⑵他卷㈢第91 頁 │表編號14│
│ │ │ │ │ │與80二者│
│ │ │ │ │ │重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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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3年4月3日 │D6(3箱) │「張秋水」之│他卷㈢第97 頁 │ │
│ │ │ │印文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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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2年7月24日 │D5(5箱) │「張秋水」之│⑴警卷㈡第582 頁 │ │
│ │ │ │印文1枚 │⑵他卷㈢第104 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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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2年12月10日 │勝利3黃(10箱 │「張秋水」之│⑴警卷㈡第583 頁 │ │
│ │ │)、勝利6藍( │署名1枚 │⑵他卷㈢第105 頁 │ │
│ │ │10箱)、勝利9 │ │ │ │
│ │ │紅(10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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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3年1月3日 │勝利紅(10箱)│「張秋水」之│⑴警卷㈡第584 頁 │ │
│ │ │、勝利藍(10箱│印文1枚 │⑵他卷㈢第106 頁 │ │
│ │ │)、勝利黃(10│ │ │ │
│ │ │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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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3年3月7日 │檳榔(5箱) │「張秋水」之│⑴警卷㈡第585 頁 │ │
│ │ │ │印文1枚 │⑵他卷㈢第107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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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3年3月8日 │阿沙力長5、0.5│「張秋水」之│⑴警卷㈡第586 頁 │ │
│ │ │(2箱) │印文1枚 │⑵他卷㈢第108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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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3年3月11日 │檳榔(10箱) │「張秋水」之│⑴警卷㈡第587 頁 │ │
│ │ │ │印文1枚 │⑵他卷㈢第109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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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2年4月22日 │D5(20箱) │「張秋水」之│⑴警卷㈡第588 頁 │ │
│ │ │ │印文1枚 │⑵他卷㈢第110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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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2年4月17日 │洋煙-細(10箱 │「張秋水」之│⑴警卷㈡第589 頁 │ │
│ │ │) │印文1枚 │⑵他卷㈢第111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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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2年8月30日 │特調(2箱) │「張秋水」之│⑴警卷㈡第359 頁 │ │
│ │ │ │印文1枚 │⑵他卷㈢第119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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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2年9月13日 │特調(5箱) │「張秋水」之│⑴警卷㈡第360 頁 │ │
│ │ │ │印文1枚 │⑵他卷㈢第120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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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2年12月18日 │D9(5箱)、D6 │「張秋水」之│⑴警卷㈡第361 頁 │ │
│ │ │(10箱) │印文1枚 │⑵他卷㈢第121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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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2年4月17日 │洋煙-細(5箱)│「張秋水」之│⑴警卷㈡第398 頁 │ │
│ │ │ │印文1枚 │⑵他卷㈢第136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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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2年4月26日 │洋煙-長(14箱 │「張秋水」之│⑴警卷㈡第399 頁 │ │
│ │ │) │印文1枚 │⑵他卷㈢第137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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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2年4月30日 │洋煙-長(10箱 │「張秋水」之│⑴警卷㈡第400 頁 │ │
│ │ │) │印文1枚 │⑵他卷㈢第138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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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02年6月24日 │D6(1箱) │「張秋水」之│⑴警卷㈡第401 頁 │ │
│ │ │ │印文1枚 │⑵他卷㈢第139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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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02年9月13日 │D6(10箱) │「張秋水」之│⑴警卷㈡第402 頁 │ │
│ │ │ │印文1枚 │⑵他卷㈢第140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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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103年1月4日 │洋煙-細(10箱 │「張秋水」之│⑴警卷㈡第403 頁 │ │




│ │ │) │印文1枚 │⑵他卷㈢第141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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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103年2月12日 │D6(8箱) │「張秋水」之│⑴警卷㈡第404 頁 │ │
│ │ │ │署名1枚、印 │⑵他卷㈢第142 頁 │ │
│ │ │ │文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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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103年3月8日 │阿沙力長0.5(5│「張秋水」之│⑴警卷㈡第595 頁 │ │
│ │ │箱) │印文1枚 │⑵他卷㈢第148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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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103年3月18日 │阿沙力長0.5(3│「張秋水」之│⑴警卷㈡第596 頁 │ │
│ │ │箱)、阿沙力短│印文1枚 │⑵他卷㈢第149 頁 │ │
│ │ │0.6 (2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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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103年4月3日 │越之星5mg(1箱│「張秋水」之│⑴警卷㈡第597 頁 │ │
│ │ │)、越之星7mg(│印文1枚 │⑵他卷㈢第150 頁 │ │
│ │ │1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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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103年2月12日 │D6(7箱)、D9 │「張秋水」之│⑴警卷㈡第549 頁 │ │
│ │ │(3箱) │署名1枚 │⑵他卷㈢第156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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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盈國際菸酒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晨國際菸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興振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國協菸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酒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寶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活煙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意煙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吉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賀宜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