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061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吳裕鋐
債 務 人 廖貞惠
一、債務人吳裕鋐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柒拾
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吳裕
鋐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廖貞惠給付之,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二、查債務人吳裕鋐並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
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三、次查,依約定書規定:債
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
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
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
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
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
,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