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998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秦顥澄即秦啓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
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
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
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
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二
)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47,852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46
,253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6,253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
元),應自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787元、違約金雜費計812元、分期手續
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
,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電腦帳單、戶
謄、契約及差別循環利率公告、存款資料、主管機關函文二
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1998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057元 秦顥澄即秦啓翔 自民國111 年 05月 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 002 新臺幣21950元 秦顥澄即秦啓翔 自民國111 年 05月 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 003 新臺幣11337元 秦顥澄即秦啓翔 自民國111 年 05月 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點五 004 新臺幣3909元 秦顥澄即秦啓翔 自民國111 年 05月 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