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4年度,1381號
TYDV,94,拍,1381,200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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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拍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陳嵩壽即被繼承人游春美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游春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游春美於民國90年9 月24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新台幣(下同)3,42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茲第三人對聲請人負債2,672,38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 償,惟第三人游春美於民國94年1 月21日死亡,經本院家事 法庭裁定選任相對人陳嵩壽為其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准予 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借款契約書、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33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范明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古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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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