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6674號
債 權 人 高國祥
債 務 人 光品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朝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對莊朝順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莊朝順發給支付命令,惟依債權
人所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觀之,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係光
品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有公司大小章蓋章於上,另雖
債務人莊朝順為光品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於
上開支票上蓋章,惟依其所蓋大小章緊鄰位置以觀,本件支
票應係債務人莊朝順以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而非以個人名
義簽發,發票人實為光品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法人與
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是由前開說
明可知,債務人莊朝順既非發票人,則債權人自不得對其行
使追索權,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
,另發支付命令。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六、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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