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75號
原 告 徐明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萬泰不銹鋼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
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0年度救字
第13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原 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3分之2 ,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係為 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 設,故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 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 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97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萬泰不銹鋼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 補償等事件(110年度勞訴字第147號),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13日以110年度救字第132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 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兩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撤回 起訴,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 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37,46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6,9 40元,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勞動法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