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16號
原 告 A女 (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朝樑、戴國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9年度救字第54號),本院依職
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條第2項有明文。二、原告與被告戴朝樑、戴國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09年3月27日以109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准對原告予 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 本院以109年度勞簡字第4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惟 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經本院110年度勞簡上字 第3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 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6,085元, 第一審裁判費為4,19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6,285元,惟參照 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原告應負擔之第二 審裁判費為原裁判費之3分之1計為2,095元(元以下4 捨5入 ),故本件應由原告負擔之裁判費共計6,285元(計算式:4 ,190+2,095=6,285),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 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勞動法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