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簡麗蘭
相 對 人 台灣精密雷射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台灣精密雷射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2日經新北市政府以 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101251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 而相對人之董事會已不存在,且原董事長王振懿及其他董事 均無意辦理清算程序,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32 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廢止登記者,準用之,為同法第26條之1所明定。又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 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 司法第322條第1、2項著有規定。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111年3月22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 字第1118101251號函廢止登記,有該函及相對人變更登記資 料可稽,依法應行清算,而相對人章程並未就清算人另有規 定,其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自應以全體董事王振懿、陳 素慧、陳素梅為清算人,而查無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 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形存在,核與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定 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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