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91號
原 告 劉芳妤
被 告 富美永和豆漿大王店
法定代理人 陳佳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美永和豆漿大王店因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壹拾萬壹仟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壹佰壹
拾元,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
資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
,原告此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為參佰柒拾元(計算式:1110元×1
/3=3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