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1年度,165號
PCDV,111,勞補,165,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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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65號
原 告 簡淑惠

被 告 舒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岷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再按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紀錄之調 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紀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 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 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而核徵裁判費。另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參勞動 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 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 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1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民國111年5月27日新北市政府勞 工局勞資爭議調解之調解方案:「雙方會中協商,有關本案 爭議(111年3月及4月工資、資遣費、薪資明細、非自願離 職證明),資方同意給付111年4月工資15,798元(已扣勞保 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勞方,做為全案和解條件。」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 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1萬5,7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再加計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裁判費3,000元後,原告應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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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舒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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