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38號
原 告 李世堉
被 告 成合電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貳佰 玖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 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 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 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於民國1 10年12月15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李清河為清算人 ,且新北市政府以110年12月2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9140 8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 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仍為李清河,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92,956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110年度司促字第36125號 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嗣於本院111年6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7,296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減縮,揆之前
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95年5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平均工資為3 9,036元。緣被告積欠原告工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契約終止 日為109年12月31日,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09年8月至12月薪 資,且未給付原告資遣費。對此,兩造曾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部分成立,被告同意於110年12月30日前將工資5,000元一次 匯入原告之薪資帳戶,惟被告屆期仍拒不履行,原告迫於無 奈,故而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積欠薪資153,080元:
被告尚積欠原告109年8月至12月薪資,故請求上開期間薪 資,合計153,080元。
⒉資遺費234,216元:
原告任職期間自95年5月8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平均薪 資39,036元,請求資遺費234,216元。 ㈢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動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前開程序事項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當初年底了,被告沒有能力給付原告薪資,被告 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仍抗辯原告係自行離職, 被告無須支付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見本院卷第54頁)。
三、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96頁):
㈠原告自95年5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 ㈡原告自109年6月至12月之薪資依序為:6月份38,056元、7月 份34,136元、8月份35,516元、9月份35,516元、10月份34,1 36元、11月份35,516元、12月份38,056元。 ㈢兩造於110年11月8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 調解,達成部分成立,內容如下:
⒈資方肯認勞方主張之債權內容。
⒉勞資雙方肯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契約 終止日為109年於12月31日。
⒊資方同意給付工資5,000元,並同意於110年12月30日(含) 前,將上開金額(5,000元)一次匯入勞方原留本人薪資帳 戶。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
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
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 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次按,勞基法關於延長工時或加班費規定,為勞動條 件之最低標準,勞雇雙方得直接約定或經雇主制定工作規 則而成為勞雇雙方意定加班費之勞動契約內容,惟其數額 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法定標準所算出之數額。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按期給付薪資 ,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109年12 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薪資帳戶明細為證(見 司促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49頁、第77至87頁),信為 真實。被告確有短少給付原告109年8至12月薪資,則原告 主張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於109 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為自請離職云云,然按勞資爭議經直轄市 主管機關調解委員會作成調解方案,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 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 之契約,此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前段 規定可參。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 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 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又按調解在實質上仍 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 與民法第736 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 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調解在實體法上, 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和解之效力,在消 極方面,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而為消滅,在積極方面 ,有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和解契約合法 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 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 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亦就其等之間勞動契約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於109年12月31日終止乙節,達成 調解,此亦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查(見 司促卷第9至11頁),被告既已就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原 因與原告達成和解,自不得再行爭執,而應受上開調解內 容之拘束。況觀諸上開非自願離職書內容,原告於109年1 2月28日填表,並填具離職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被告亦 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蓋用公司大、小章,足見原告確係 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於109年12月31
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非自請離職。
㈡原告之各項請求:
⒈按當事人成立之和解,倘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 礎,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屬認定性和解;此時債權人 仍須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僅應受和解內容拘束 。而倘當事人係捨原有法律關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 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所成立之 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不得再依原有法律 關係為請求,僅得依新創設法律關係為請求(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積欠薪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給付原告109年8月至12月之薪 資35,516元、35,516元、34,136元、35,516元、38,056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被告於109年6月份溢付 薪資660元、110年1月17日給付之2萬元,以及兩造於11 0年11月8日勞資爭議調解程序達成調解之薪資5,000元 ,被告尚積欠原告此段期間之薪資153,080元(計算式 :35,516元+35,516元+34,136元+35,516元+38,056元-6 60元-20,000元-5,000元=153,080元),亦據原告提出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薪資帳戶明細為證 (見司促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77至87頁),勘信為 真實。被告雖抗辯其後續有給付薪資給原告云云,並提 出轉帳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9頁),然其所提出 之轉帳明細均為110年11月8日前之匯款紀錄,而兩造曾 於110年11月8日勞資爭議調解程序,就原告於該調解程 序中主張之109年8月至12月薪資債權158,740元,達成 和解,觀諸其調解成立之內容:「資方肯認勞方主張之 債權內容。」等語,勘認兩造並未捨棄原有之勞動契約 法律關係,而僅就積欠工資之債權金額結算、確認,並 就債權內容達成和解,自屬認定性和解,被告應受和解 契約之拘束,不得再以調解成立前之匯款紀錄為清償之 抗辯。又因該和解行為為認定性和解,並未消滅原來勞 動契約法律關係,原告主張其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基於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程序所成立之和解契約確認之債 權金額,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153,080元,應有所據 。
⒊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 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 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 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承上,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勞 動契約,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又兩造 於110年11月8日勞資爭議調解程序,就原告於該調解程 序中主張之資遣費234,216元達成認定性之和解,已如 前述,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34,21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7,296元(計算 式:積欠薪資153,080元+資遣費234,216元=387,296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6日(見司促卷第2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