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1年度,7號
PCDV,111,再易,7,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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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陳瓊
再審被告 余紹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3月9
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 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4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該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故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1年3月9日宣判後即告確定,嗣 於111年3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46 號卷第139 頁),則再審原告於111年4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 應屬合法。
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 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 庸命其補正;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 ,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 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 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細繹其再審意旨,無非 係爭執因再審被告屢次擅自盜領再審原告FN公司平台帳戶內



之美金作復投,致再審原告受有損害,帳戶存款遭提領一空 ,血本無歸,無從把帳戶內美金兌換成新臺幣,原審未提及 再審被告之侵權行為已侵害再審原告權利等語,經核均係指 摘原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其所指之違誤之處 ,並未提及本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規定之再 審事由,亦未敘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 前揭說明,自難認已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理由,而與民 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符。是以,本件再審 原告針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核屬不合法定程式 ,且毋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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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