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56號
PCDV,110,重訴,56,2022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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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林本源
林本富
陳林美
范小玲
范秋琴
范小燕
范英妹
范貴子
○○○
林有儀
林冠宏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紀梅
原 告 林庭詩
林有田
林有忠
林有明
蘇林葉
林 珠
林月裡
林春生
林炳
秦林梅
劉春美(林友信之承受訴訟人)

林致耀林友信之承受訴訟人)

林怡汝林友信之承受訴訟人)

林軍翰林友信之承受訴訟人)

林怡萍林友信之承受訴訟人)


林楷臻林友信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參 加 人 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李政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得鳴律師

參 加 人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
訴訟代理人 邱婉婷
扈凱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又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 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與被告多數之類型 ,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 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被告有2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 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 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 。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本於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之 立法精神,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37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原告起訴時僅以新北市為被告,請求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原告公同共有,並塗銷於100年1月 29日及2月1日之所有權登記。因新北市抗辯係行政機關否認 原告權利,公有土地涉訟應向管領機關起訴,公法人本身僅 為抽象概念等語。原告因而追加新北市政府為備位被告。經 核,原告追加備位被告及備位聲明與先位聲明之基礎事實相 同。依前開說明,原告追加備位被告及備位聲明部分,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王紀梅於110年9 月15日具狀撤回起訴,經本院將撤回書狀送達被告,被告並 未於110年9月28日收受撤回書狀後10日內提出異議;原告復 於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先位被告新北市 之起訴,並經先位被告新北市訴訟代理人同意等情,有民事 撤回狀、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證(本院卷二第22 3頁、第239頁、第243頁、卷三第118頁)。依上述說明,均 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自無庸就原告此部分之聲明為判決, 先予敘明。
三、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於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林友信於本院審理 中即110年2月21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劉春美、林軍翰、林致 耀、林怡汝林怡萍林楷臻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除 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為憑 (本院卷一第397至40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日據時期坐落於海山郡三峽庄劉厝埔265、265-1、 273-2及2 77番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番地)為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 人林乞所有,系爭番地地因成為河川敷地,於民國23年3月5 日(即昭和9年3月5日)為閉鎖或抹消登記。依據土地法第1 2條及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會議決議之見解,私有土 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並非土地物理上 滅失,其所有權僅擬制消滅,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 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除經政府徵收或價購外,應准由原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僅有未 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的土地,始得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為國有。林乞於52年1月25日去世,由原告繼承而公 同共有系爭番地之所有權。又系爭番地於民國光復後始浮覆 ,其中海山郡三峽庄劉厝埔265番地部分土地坐落於現在新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部分土地即187⑵ 、面積110.87㎡ ,及同段188地號土地於108年1月31日逕為分割出188-23地 號之部分土地即188-23(2)、面積123.46平方公尺;海山郡



三峽庄劉厝埔265-1番地部分土地坐落於現在之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部分土地即187(1 ) 、面積66.98平方公尺 ;海山郡三峽庄劉厝埔273-2番地土地坐落於現在之新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於108年1月31日逕為分割出188-13 地號之部分土地即188-13(3)、面積1.21平方公尺,及同日 逕為分割出188-22地號之部分土地即188-22(1) 、面積20.2 1平方公尺,及同日逕為分割出188-23地號之部分土地即188 -23(5)、面積79.02平方公尺;海山郡三峽庄劉厝埔277番地 部分土地坐落於現在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於1 08年1月31日逕為分割出188-23地號之部分土地即188-23(8) 、面積59.59平方公尺(上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位置詳新 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7日土複字第171300 號複丈 成果圖,本院卷一第139頁),系爭土地竟於99年12月28日 、88年12月25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於100年1月29日、 100年2月1日登記為被告所有,該所有權登記妨害原告所有 權。另原告否認大學段一小段187、188地號有於88年4月16 日經區段徵收之事實,被告應提出辦理區段徵收補償資料以 資證明。爰依繼承關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辦理塗銷登記等語。㈡、聲明:
 ⒈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為林乞之繼承人即原告公同共有 。
 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並將新北市樹 林地政事務所於99年12月28日、99年12月25日以「接管」登 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登記日期:100 年1 月29日、10 0 年2 月1 日)塗銷。
二、被告及參加人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則以:原告主張為日治 時期林乞之現在繼承人,並就同一返還土地及繼承法律關係 ,包括本件在內提起3件進行中之訴訟,並各自以「新北市 」或「新北市政府」為被告名義起訴,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 將同一筆土地拆分為3件案件,本件原告請求範圍只及於部 分零碎土地,是否合法恐有疑問。原則上同一法律關係若有 他案已先判決者,後判決可能有遭上級法院撤銷之風險。其 次,原告所提出之日文謄本,於我國無證據能力。再者,系 爭番地均於日據時期已滅失,而依原告所提資料,尚不足以 證明系爭番地即為如附表所示浮覆後之三峽區大學段一小段 等多筆土地,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與浮覆前土地(系爭番地 )並不具同一性。又系爭土地在我國並無曾被劃入河川區域 內之紀錄、亦無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範圍外、亦無新北市管河 川或區域排水之紀錄,故本件應不適用土地法規定之土地浮



覆規定。退步言之,日據時期滅失之土地,於土地浮覆後, 土地所有權人仍應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辦理登記,未辦 理者,仍有民法第125條有關於請求權15年不行使而消滅之 適用。原告所稱之日治時期土地係未經我國法令登記之不動 產,而如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台灣光復後,業經多 年來調查地籍並辦理土地總登記,並分別登記為國有、縣有 土地等等,嗣於新北市升格為直轄市後再登記管理機關為新 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養護工程處等等,目前系爭土地已作 為新北市三峽區國慶路道路使用,及捷運三鶯線路段使用( 已規劃建築作為捷運三峽站、或稱為國家教育研究院站使用 ),已為公有占用並設置公共設施多年,則原告多年來並未 作任何主張,遲至今日國家進行重大公共建設並已建築捷運 站體時,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另原告是否為林 乞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仍有疑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新北市養護工程處則以:未登記之水道地浮覆後及未 登記之道路溝渠地於廢置後,當地地政機關即應依土地法規 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番地浮覆後,雖 屬現今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惟系 爭番地日據時期因河川閉鎖流失,經日治政府機關辦竣「 河川敷地」抹消登記,直至臺灣光復後浮覆,其間從未依我 國法令登記為原告或渠等被繼承人林乞所有。原告仍應依「 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 1點規定,申請當地地政機關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依土 地法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自系爭番 地浮覆後,從未依法申請辦理第一次登記,嗣經編定為系爭 土地,於66年9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既為臺灣省所有 ,並因精省於88年4月1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台北縣政府 所有及後續台北縣政府升格為新北市取得所有權,即不能予 以變更,原所有權人即發生失權效果,自不得主張浮覆地為 其所有,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次 ,尚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土地所有人,行使土地 所有人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有15年消滅時效規定 之適用。原告或其繼承人自系爭番地浮覆後,從未依我國法 申請辦理第一次登記。而系爭土地至少於56年或69年前,業 已浮覆,自斯時起算。原告之物上妨害除去請求權,業已罹 於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日據時期臺北州海山郡三峽庄劉厝埔265、265-1、273-2、27 7號番地於光復後浮覆,並於66年9月5日辦理土地第一次登



記,新登錄為劉厝埔段665、666、689、690、691等地號, 登記所有權人為臺灣省政府。88年4月1日劉厝埔段665 、66 6、690地號土地辦理有償撥用,所有權人變更為臺北縣,管 理者變更為台北縣政府。劉厝埔段665及666地號於88年12月 20日由臺北縣○○○○區段○○○○○○○段○○段000○000地號,登記所 有權人為臺北縣,嗣於100年間因改制由新北市政府接管, 其中大學段一小段188地號之部分土地範圍,於108年間分割 出188-13 、188-22、188-23地號,其中188-13⑶、188-22⑴ 、188- 23 ⑵⑸⑻土地之管理機關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 87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則為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㈡、被繼承人林乞於52年1月25日去世,原告為林乞之全體繼承人 ,林乞所遺系爭土地由原告繼承而公同共有。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等繼承自林 乞而公同共有,惟為被告所否認,因此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 有權為原告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塗銷以接管為原因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等語。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事項論述如下:㈠、按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乃係基於公水 ,係供通運、灌溉、動力、公共飲水、疏洪、排水之用,本 於公共之利益,始規範其不得私有。惟土地所有權,除法 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 民 法第773條所明定。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 既及於土地之上下,復參之土地法第1 條規定之意旨, 土地 自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 域私有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 上開公 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此觀之我國水利法第83條:「 尋常洪水 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 ,其原為公 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 機關應視實際 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 得限制其使用」 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故土地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 應解為:其原始為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 取得為私有土地, 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與公 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 ,仍不妨許可私有,但如有妨害公共 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 突時,則應依法徵收變為公有土地 ,於徵收後,即不許再變 為私有,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 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 。俾免與同條第2項之規定,發 生規範上之衝突。準此,土 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 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 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



消滅。因其所有權並非真正的 消滅,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 時,依同條第2之規定,其所 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 機關核准。至該項所稱「經原 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 僅係證據方法而已,不因之影響 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1407號判決意旨、103年7月8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臺北州海山 郡三峽庄劉厝埔265、265-1、273-2、277號番地之一部分, 而系爭番地日據時期為河川敷地,於光復後浮覆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系 爭番地,是否係林乞所有,是否因為成為河川敷地,於23年 3月5日(即昭和9年3月5日)閉鎖或抹消登記等情,經新北 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10年10月5日函復:「經查地籍資料, 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均記載於昭和7年(即民國21年)4月12 日處分削除,其日據時期地登記簿亦均記載於昭和9年( 即民國23年)3月5日辦理河川敷地登記,並於同日該地號閉 鎖(即截止記載)。次查前揭日據時期地登記簿,登記名 義人林乞除於277地號記載住所為「海山堡劉厝庄273番地」 外,其餘265、265-1、273-2地號土地記載住所為「海山堡 劉厝庄235番地」,核與本案原告之先祖林乞日據時期戶籍 謄本設籍住址相符,推定其為同一人。是本案原告為登記名 義人林乞之繼承人」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 283頁),並有系爭番地套繪區域徵收前地籍圖及複丈成果 圖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9頁、卷二第77頁)。基上,系 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為原告被繼承人林乞所有,且於昭和 9年因成為河川敷地而辦理閉鎖抹消登記等事實,足堪認定 。又依據上述說明,系爭土地既因為河川敷地而辦理閉鎖抹 消登記,則於其浮覆後,土地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即當然 回復,且不因土地未曾於臺灣光復後依我國土地法辦理登記 而有異;且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土地於浮覆時起,所有權 當然回復,已如前述,僅在登記前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條參照)而已,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登記,亦即原告 繼承自林乞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屬當然回復。至於系大 學段一小段187地號及188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資料雖記載於 88年4月16日登記原因為區段徵收,權利人為台北縣等情, 有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9頁、卷二第263頁 )。惟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辦理區段徵收之補償資料。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於 110年11月24日以函文表示,上開土地係臺北大學特地區區 段徵收案88年地籍整理後之地段地號,經檢視地籍套繪資料 ,開發後地號大學段一小段187地號之範圍為66年間新登錄



為三峽鎮劉厝段665地號,並辦理公有土地有償撥用;開發 後地號大學段一小段188地號之範圍為66年間新登錄為三峽 鎮劉厝埔段252-3地號等39筆及龍恩埔段195地號,共40筆土 地,私有土地計17筆均辦理區段徵收;另公有土地計23筆除 劉厝埔段614地號土地為管理者變更,其餘22筆土地則為無 償撥用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文及檢附徵收前地號及 發生原因明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75至377頁)。基 上,該次辦理區段徵收並發放抵價地及補償費者,僅限於劉 厝埔段252-3地號等17筆私有地,至於其餘劉厝埔段665、66 5-1、666-2等24筆公有地,均係有償或無償撥用予台北縣。 足證大學段一小段187地號及188地號土地變更前,所有權人 已登記為臺灣省之公有地者(如系爭土地),均係無償或有 償撥用予台北縣台北縣並非因區段徵收而取得系爭土地等 情,堪以認定。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亦為同法第125條所明定。又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日 據後期改採契據登記制度,使登記僅生對抗效力,致該土地 登記無法完全體現真正權利之歸屬者,與臺灣光復後所採取 之土地登記生效制度有異。故在此種對土地登記效力採行不 同之法律制度下,對於未經依我國相關土地法令辦理土地登 記之原所有權人,縱其土地於日據時期曾經登記,因成為河 川、水道經塗銷登記,嗣於臺灣光復後浮覆,但在未依我國 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前,該土地仍屬「未登記」之不動產, 其原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 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等情,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經查,系爭土地 浮覆後當然回復為原告所有,有如前述。而系爭土地辦理土 地第一次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區段徵收後登記為臺北縣所有 ,嗣由新北市接管,對於原告之所有權自有妨害。然原告或 其被繼承人林乞從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完成系爭 土地之總登記,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系爭土地地 籍異動索引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3頁至75頁),且為原告 迄未爭執,依上述說明,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除去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侵 害,自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次查,原告對 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在66年9月5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為臺灣省時遭侵害,惟原告迄110年1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蓋於民事起訴狀首頁可證,距66 年9月5日第一次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已逾15年,則被告為時效



抗辯,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接管登記,洵屬無據,不應准許。㈢、又按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而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或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被告就此 抗辯後,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4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主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既已罹於1 5年消滅時效,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無從行使該項權利 ,揆諸前揭說明,自欠缺訴請確認其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全部為原告公同共有,非可准許。
六、結論: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為林乞之繼承人 即原告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將附表所示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並將新北市樹林地政 事務所於99年12月28日、99年12月25日以「接管」登記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登記日期:110年1月29日、100年2月1 日)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附表:
編號 日據時期地號 對應目前地號 使用地號 使用面積(㎡) 1 海山郡三峽庄劉厝埔265番地 三峽區大學段一小段187(2) 110.87 三峽區大學段一小段187-23(2) 123.46 2 海山郡三峽庄劉厝埔265-1番地 三峽區大學段一小段187(1) 66.98 3 海山郡三峽庄劉厝埔273-2番地 三峽區大學段一小段188-13(3) 1.21 三峽區大學段一小段188-22(1) 20.21 三峽區大學段一小段 188-23(5) 79.02 4 海山郡三峽庄劉厝埔277番地 三峽區大學段一小段188-23(8) 5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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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