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275號
PCDV,110,重訴,275,202207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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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75號
原 告 謝國光
徐初子
阿綢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莊頌瑞律師
被 告 徐國輝
石頭
徐阿貴
徐寄草
徐福源
祭祀公業徐都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友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 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 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辛○○、乙○○為原告,聲 明請求:㈠被告戊○○、甲○○、丙○○、己○○、庚○○(以下合稱 被告戊○○等5人)應共同給付原告辛○○新臺幣(下同)705萬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戊○○等5人應共同給付原告乙○○705萬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先追加丁○○為原告,並追加聲明:「確認原告 辛○○、乙○○、丁○○(以下合稱原告3人,分則逕以姓名稱之



),對祭祀公業徐都有派下權存在」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訴 之追加暨準備㈡狀可佐(見本院卷第365頁),復再具狀追加 「祭祀公業徐都」為被告之情,有原告之民事訴之追加狀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3頁),嗣再就追加之確認派下權存 在之聲明部分,變更為:「確認原告3人對『被告』祭祀公業 徐都派下權『各有384分之1』存在」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訴之 更正暨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41頁),而 被告固抗辯不同意原告前開訴之追加等語,然查,原告辛○○ 及乙○○原起訴請求被告戊○○等5人給付祭祀金之前提事實, 即係以原告3人就祭祀公業徐都有派下權存在之事實為前提 ,且為同一基礎事實,而原起訴之證據資料均得於追加之確 認聲明部分繼續使用,並有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 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認原告前開當事人即原告丁○○、被告 祭祀公業徐及確認聲明之追加,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9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告祭祀 公業徐都之派下員,訴請確認對於被告祭祀公業徐都之派下 權存在等語,被告則予否認。則原告之派下權存否既不明確 ,並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 以除去,故原告訴請確認對被告祭祀公業徐都之派下權存在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3人與被告戊○○等5人均為被繼承人徐崇德之子女,依被 告祭祀公業徐都民國109年7月19日修訂之組織規約第7條規 定:「自本規約修訂後,本公業派下權以屬本公業各房派下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分男女及姓氏,都應列派下員 。」 , 是原告3人均應列為被告祭祀公業徐都之派下員。依祭祀公 業徐都組織規約第32條規定,本公業之有關權利及義務之分 配以六大房均分為原則,是派下員權利部分由大房徐天瑞、 二房徐天培、三房徐天葵、四房徐天祿、五房徐文華、六房 徐文杰等六房均分。又四房徐天祿獨子徐老虎,徐老虎生二 子徐來生徐萬福,因徐萬福絕嗣,派下權由徐來生繼承; 徐來生生三子徐寬柔、徐番薯、徐乞食,因徐乞食絕嗣,派 下權由徐寬柔、徐番薯二人繼承;徐寬柔生五子徐朝貴、徐



鄉秋、徐崇德徐建寅、徐欽錫,因徐欽錫絕嗣,派下權由 徐朝貴、徐鄉秋、徐崇德徐建寅四人繼承,而後徐崇德生 八子即原告3人、被告戊○○等5人,準此原告3人所佔派下員 權利之比例各為1/384(計算式:1/6×1/2×1/4×1/8=1/384) 。被告祭祀公業徐都雖於109年11月14日決議解散,然尚未 辦理解散登記,其主體性現仍存在。然被告均否認原告3人 之派下權存在,致原告3人是否為派下權之法律關係不明確 ,並影響原告3人是否可分得被告祭祀公業徐都有關徐崇德 一房所分得之祭祀金,是原告請求確認原告3人對被告祭祀 公業徐都派下權各有1/384存在,自有理由。 ㈡被告祭祀公業徐都於109年11月14日第四次委員會議,決議解 散被告祭祀公業徐都,並將祭祀金約6億7,622萬元分給各派 下員,而徐崇德一房共分得祭祀金3,760萬元,該祭祀金應 由原告3人及被告戊○○等5人平均分配,每人各取得470萬元 ,惟被告戊○○等5人未將系爭祭祀金分配與原告3人,致原告 3人各受有470萬元損害,被告戊○○等5人受有共1,410萬元之 利益,而丁○○業將上開不當得利之債權讓與於辛○○、乙○○各 2分之1即各235萬元,並於聲請調解時,依民法第297條第1 項本文規定,以聲請調解狀通知債務人即被告戊○○等5人債 權轉讓之事實。原告辛○○、乙○○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祭祀金。
 ㈢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規定,及最高院法105年 度台上字第29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民事判決意旨, 是如無繼承事實發生之情形,其派下員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4條規定,即依祭祀公業徐都組織規約第7條規定認定,而非 僅有派下員繼承變動之狀況始參取得派下員資格。而祭祀公 業徐都第7條規定本公業派下權已屬本公業各房派下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不分男女及姓氏都應列派下員,非以出生時或繼 承時為認定是否取得派下權之時點,且無損祭祀公業設立目 的,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1號民事判決意旨,縱使 原告3人於被繼承人徐崇德過世時未取得派下員資格,然依 祭祀公業徐都組織規約之規定,嗣後依照規約取得派下員資 格,享有派下權權利,則原告3人依祭祀公業徐都組織規約 第7條,應列為被告祭祀公業徐都之派下員。至被告雖辯稱 :祭祀公業徐都歷次向桃園市蘆竹區公所申報派下員名冊均 未記載原告3人為派下員,然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函文已記載 祭祀公業所申請之相關資料,並無確認私權效力,是經主管 單位備查之派下員名冊,無從作為認定原告3人有無派下員 資格之依據,仍須依祭祀公業條、祭祀公業徐都組織規約及 實務見解判斷。




 ㈣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3人對被告祭祀公業徐都派下權各有384 分之1存在。㈡被告戊○○等5人應共同給付原告辛○○、乙○○各7 0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祭祀公業徐都於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 在,其派下權取得應以規約訂之。被告祭祀公業徐都於93年 6月20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祭祀公 業徐都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依該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 「本公業派下權以屬本公業各房派下男性直系卑親屬冠徐性 者為限……」。而徐崇德於69年4月5日業已死亡,原告乙○○及 丁○○為徐崇德之女,非屬男系子孫,原告辛○○則承母親姓氏 即謝姓,依上開規定,其等均無從取得徐崇德一房對於祭祀 公業徐都之派下權。
 ㈡被告祭祀公業徐都雖於109年7月19日修訂之「祭祀公業徐都 組織規約」第7條載「本規約修訂後,本公業派下權以屬本 公業各房派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分男女及姓氏,都應列派 下……」,然109年7月19日修訂之規約載明「本規約修訂後… 」,可知該規約修訂效力無溯及修訂前派下員以繼承之確定 法律關係效力,且原告3人從未參與公業祭拜之事實。再者 ,被告祭祀公業徐都於109年6月15日重新申報派下全員及11 0年1月14日申報派下員變動時,其中關徐崇德派下部分,均 無將原告3人列為派下,可見被告祭祀公業徐都認為有關公 業派下權之承繼,女性及非屬徐姓之人不能承繼派下權,而 原告3人對於被告祭祀公業徐都歷次派下員申報及變動,從 無向蘆竹區公所為表示異議,顯見原告3人亦認為其非被告 祭祀公業徐都派下。
 ㈢原告引用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291號判決,係有關原不 符合之派下員之女性,因摘除女性器官且身分證更正為男性 所以該案認為具派下權資格,與本訴事實無涉,且若原告主 張成立者,將變更祭祀公業世代繼承系統表及衍生各房間訴 訟紛爭有違祭祀公業條第4條、第5條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 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 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 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 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 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 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4、5條分別定 有明文。前者適用於該條例施行前派下員身分之取得,規定 依規約定之,並以男子為原則,目的在於尊重傳統習俗並維 護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後者則適用於該條例施行後,派下 員發生繼承事實之情形,規定其繼承人不分性別,應以共同 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俾與社會變遷後、現今世界潮流積 極推動並為我國憲法所揭櫫之兩性平等原則相符合。祭祀公 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關於該條例施行後派下員 身分之取得,仍應有第5條規定之適用,方合於上開立法之 目的。準此適用之結果,未損及依舊有習俗已取得派下員身 分者之權利,自與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立法 意旨不生違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告3人及被告戊○○等5人均為徐崇德之子女,其中原 告乙○○及丁○○為徐崇德之女,原告辛○○則自出生起即承母親 謝三妹姓氏即「謝」姓,而徐崇德於69年4月5日死亡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29頁),堪信為真實。次查 ,被告祭祀公業徐都係於93年6月20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派 下員大會,訂定「祭祀公業徐都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並 經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於93年5月20日准予申報成立等情,有 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10年10月19日桃市蘆文字第1100035549 號函文暨附件祭祀公業徐都申報及歷次繼承變動之派下員證 明書(包含派下員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不動產清冊)等 相關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3至333頁),同堪認定。 足徵被告祭祀公業徐都係於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 即已存在,並訂有規約,而原告3人之被繼承人徐崇德係於6 9年4月5日死亡,而屬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前,祭祀公業 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者,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派下員 資格自應依設立當時之規約認定,僅於派下員之繼承事實發 生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始有該條例第5條規定之適用。 ㈢觀諸被告祭祀公業徐都於設立時即93年6月20日第一屆第一次 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之「祭祀公業徐都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 」,該組織章程第三章派下員資格第6條規定:「本公業派 下全員,以經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公告確定,核發派下員名冊 所列人員,為基本派下員。」、第7條規定:「本公業派下



權以屬本公業各房派下男性直系卑親屬冠徐性者為限。但派 下員死亡而無直系血親男性傳下時,得由該派下員之親生女 (未出嫁者為限)招婿所生冠徐姓之男性有派下權,收養之 養子女亦同。」等情,有被告祭祀公業徐都管理委員會組織 章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可知被告祭祀公業徐 都於設立時其派下權之資格,原則上係以基本派下員之男性 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徐姓者為限,例外於派下員死亡而無直系 血親男性卑親屬時,得由女性卑親屬(限未出嫁者)招婿所 生冠徐性之男性有繼承派下員之資格。而原告乙○○、丁○○均 為徐崇德之女,其二人為徐崇德之女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原 告辛○○則自出生起即承母親謝三妹姓氏即「謝」姓等情, 已如前述,是依上開組織章程規定,原告3人於其父徐崇德 死亡後即發生繼承而於被告祭祀公業徐都成立時,自無從取 得祭祀公業徐都之派下權,且依前開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10 年10月19日桃市蘆文字第1100035549號函文所附93年間祭祀 公業徐都派下員系統表、派下員權員名冊等件所示(見本院 卷第227至263頁),原告3人亦均非記載為祭祀公業徐都之 派下員,即依上開規約第6、7條規定,其等並非被告祭祀公 業徐都於設立登記時之基本派下員。至原告雖提出109年7月 19日修定之祭祀公業徐都組織規約(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 ,主張其等依該規約第7條規定:「自本規約修訂後,本公 業派下權以屬本公業各房派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分男女及 姓氏,都應列派下員。」,均應列為祭祀公業徐都之派下員 云云,惟觀諸上開規定已明文規定自「自本規約修訂後」適 用,顯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即徐崇德派下權之繼承關係,自 應於祭祀公業徐都成立時即已確定,況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揭說明,仍應以祭祀公業原有規約為優 先適用,是原告主張逕依修正後之規定認定以前之派下員資 格,顯有誤會,而無可採。再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8 號解釋亦明認:「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並 未以性別為認定派下員之標準,雖相關規約依循傳統之宗族 觀念,大都限定以男系子孫(含養子)為派下員,多數情形 致女子不得為派下員,但該等規約係設立人及其子孫所為之 私法上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上應予尊 重,以維護法秩序之安定。是上開規定以規約認定祭祀公業 派下員,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有違,致 侵害女子之財產權。」,即在闡明尊重傳統宗祧繼承習俗之 意旨,從而於祭祀公業條例或系爭規約未進一步檢討修正前 ,現有法規仍認於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前發生繼承事實者



,如祭祀公業已有規約為派下員資格取得之規範,即應依照 規約認定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之有無,原告主張應適用祭祀 公業條例之規範辦理,而認原告3人具有被告祭祀公業徐都 之派下員資格,即乏依據。
 ㈣另原告固援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為上開主 張,惟該判決所謂「養子、女、贅婿及女子均得於特定條件 下取得派下員資格,非以出生時身分為認定取得派下權標準 」等語,係基於該案中祭祀公業98年2月17日訂立之規約第4 條第3項規定:「本公業派下員繼承慣例喪失如下:一、以 設立者賴定、賴五行、賴董等之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 賴姓者(含養子)為限。二、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 出嫁者得為派下,但出嫁後即喪失派下員資格,如該女子招 贅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亦得為派下。三 、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實際參與祭祀者,又經下列 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⑴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 同意。⑵經派下員大會,有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 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者。……」等語,核與本件事實顯然不 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㈤是原告主張其等為徐崇德之子女,就被告祭祀公業徐都之派 下權各有384分之1存在,其等自得分配徐崇德一房之祭祀金 ,而丁○○已將其應分配之祭祀金讓與辛○○、乙○○,惟被告祭 祀公業徐都將徐崇德一房之祭祀金給付被告戊○○等5人,被 告戊○○等5人就原告應取得之祭祀金部分自屬不當得利,而 應共同給付辛○○、乙○○各705萬元及利息等情,於法無據, 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3人對被告祭祀公業徐都之派 下權各有384分之1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國輝等5人共同給付辛○○、乙○○各7 0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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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