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
抗 告 人 豊璿建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傅耕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鳴珊等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抗
告人對民國111年3月11日本院110年度訴更一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482 條本文、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故 繳納抗告費,為提起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即屬訴 之程序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訴更一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 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惟該裁定業於 111 年6月17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抗告人迄未 繳納,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可 稽,是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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