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48號
PCDV,110,訴,648,202207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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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4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召會

法定代理人 劉謙
訴訟代理人 許長郎
被 告 陳阿港
訴訟代理人 陳黃錦貞
被 告 陳建利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源生

被 告 陳國家
陳國義
陳國順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國貿
被 告 陳國鏘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國敦
被 告 陳黃錦麗
陳詩漲
陳詩恩
陳詩意
陳詩吟
陳威中
陳冠錡
兼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陳國海



被 告 陳詩龍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詩敬
被 告 陳矌逸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國材
被 告 陳國草
陳詩章
陳詩白
陳詩迪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國秋
被 告 陳國雄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詩禮(52年次)


被 告 陳詩榜
陳詩
陳詩發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詩鑫

被 告 陳詩瑾
陳詩
陳詩棟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詩禮(48年次)

被 告 陳詩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正義
被 告 陳詩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昌言
被 告 陳詩
陳詩
陳詩祿
陳詩
陳詩益
陳詩杰
兼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陳詩
被 告 陳詩鵬
陳詩財
陳禮碩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詩燦
被 告 陳國銘(即陳利秀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賜(即陳利秀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余阿綢(即陳利秀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嬪(即陳利秀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雲(即陳利秀之承受訴訟人)

陳家豪(即陳瑞記之承受訴訟人)

蔡繐檥(即陳瑞記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婷(即陳瑞記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黎氏碧閑(即陳瑞記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蔡濬綋(即陳瑞記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蔡阿妹
被 告 陳李富玉(即陳詩聰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龍
陳國旺
陳國耀
陳三郎
陳阿串
陳春喜
陳石農
陳權
陳國店
陳國柱
陳豆
陳隆德
陳國利
陳詩
陳國陽
陳詩銓
陳詩
陳詩東
陳秉嘉
陳耀元
陳裕居
陳東茂
陳明祥
陳國鍊
陳國建
陳國煥
陳呅
陳謹
江碧霞
吳志賢
陳秀霞
陳昌言
陳詩宗
陳詩正
陳詩
陳禮倫
陳禮平
陳劉宮
陳國仕
陳建宏
麗君
吳陳麗誼
李陳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05,067元【計算式
:土地總價9,615,200元×上訴人即原告應有部分1/3=3,205,0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168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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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