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48號原 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召會法定代理人 劉謙馴 訴訟代理人 許長郎 被 告 陳阿港 訴訟代理人 陳黃錦貞被 告 陳建利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源生 被 告 陳國家 陳國義 陳國順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國貿 被 告 陳國鏘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國敦 被 告 陳黃錦麗 陳詩漲 陳詩恩 陳詩意 陳詩吟 陳威中 陳冠錡 兼上七人訴訟代理人 陳國海 被 告 陳詩龍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詩敬 被 告 陳矌逸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國材 被 告 陳國草 陳詩章 陳詩白 陳詩迪 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陳國秋 被 告 陳國雄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詩禮(52年次) 被 告 陳詩榜 陳詩胤 陳詩發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詩鑫 被 告 陳詩瑾 陳詩溉 陳詩棟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詩禮(48年次)被 告 陳詩泓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正義 被 告 陳詩烈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昌言 被 告 陳詩江 陳詩森 陳詩祿 陳詩豊 陳詩益 陳詩杰 兼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陳詩漢 被 告 陳詩鵬 陳詩財 陳禮碩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詩燦 被 告 陳國銘(即陳利秀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國賜(即陳利秀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陳余阿綢(即陳利秀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嬪(即陳利秀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雲(即陳利秀之承受訴訟人) 陳家豪(即陳瑞記之承受訴訟人) 蔡繐檥(即陳瑞記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婷(即陳瑞記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黎氏碧閑(即陳瑞記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蔡濬綋(即陳瑞記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蔡阿妹 被 告 陳李富玉(即陳詩聰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龍 陳國旺 陳國耀 陳三郎 陳阿串 陳春喜 陳石農 陳權 陳國店 陳國柱 陳豆 陳隆德 陳國利 陳詩深 陳國陽 陳詩銓 陳詩啓 陳詩東 陳秉嘉 陳耀元 陳裕居 陳東茂 陳明祥 陳國鍊 陳國建 陳國煥 陳呅 陳謹 江碧霞 吳志賢 陳秀霞 陳昌言 陳詩宗 陳詩正 陳詩躍 陳禮倫 陳禮平 陳劉宮 陳國仕 陳建宏 陳麗君 吳陳麗誼 李陳月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漏未記載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羅全志之抵押權移存事宜,特 於事實及理由欄貳三最後一行之後,增列「㈣又本件最高限 額抵押權權利人羅全志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爰依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第3款規定,將其抵押權利移存於被告 陳詩瑾於系爭土地所分得部分,併此敘明」。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中關於被告「陳詩謹」之記載,應更 正為「陳詩瑾」。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 泠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