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13號
PCDV,110,訴,313,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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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江常涵

訴訟代理人 吳宜恬律師
李怡慧
被 告 江天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三樓、七十八號三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零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壹萬捌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原告就已到期部分,按月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參萬玖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載有明文。又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查原告訴 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00號3樓、78號3樓 房屋(下分稱76號3樓房屋、78號3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 及如本書狀附件一附圖所示之鐵皮屋均騰空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000元,及自民國109年 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55,75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



騰空返還如本書狀附件一附圖所示之鐵皮屋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見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1958號卷第11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於111年1月20日經會同新北市板橋 地政事務所現場履勘並測得占用面積後,於111年5月3日依 測量結果而變更訴之聲明即如下述之聲明(見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3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 ,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及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即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1 1年1月3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B處 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為原告所有,原由祖母即訴外 人江郭吉居住使用,其於100年間過世後,系爭房屋及鐵皮 屋即無人居住使用,嗣原告於108年12月發現系爭房屋遭叔 叔即被告及其家人擅自居住,並逕自占用系爭鐵皮屋,原告 多次通知被告搬遷,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鐵皮屋。又被告至今 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鐵皮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鐵皮屋前,分別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750元、26,472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鐵皮屋均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223,000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75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 告105,888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系爭鐵皮屋騰空返還予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472元。
二、被告則以:伊自幼與父母即居住於78號3樓房屋迄今,並無 不當占用之情事,應保障原住居民之權;又76號3樓房屋及 系爭鐵皮屋伊並無占用之情事。且78號3樓房屋之屋齡已逾6 0年,結構及管線老舊,房屋設施皆為伊所設置,原告未盡 到維護修繕之責,不能以現行租金行情計算,而76號及78號 房屋之1樓及2樓部分前出租予第三人之每月租金行情為1萬 元,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又系爭鐵皮屋是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原告並無合法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伊亦為系爭土地之 部分所有權人,故伊並無給付不當得利之必要等語置辯。並 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至27頁、108 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其亦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及鐵皮屋,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別判斷如下:
 ㈠關於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設有規定;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 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 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 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 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 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 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 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目前是否有使用系 爭房屋之事實,業於本院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本院 關於此部分之詢問答稱「是」等語,而表示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08頁),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之自 認,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即無庸舉證;至被告於111 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時雖抗辯:伊目前僅居住在78號3樓房屋 、76號3樓沒有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56頁),經本院諭知 被告應提出確未使用76號3樓房屋部分之證明,然被告僅以1 11年4月14日民事陳報狀指稱其戶籍地係在78號址,原告係 憑空臆測被告居住於76號3樓房屋云云,並提出系爭鐵皮屋 之現場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307頁、331頁),然並未提出 現未實際居住於76號3樓之照片等為證,難認被告已證明其 前述自認與事實不符,即未合法撤銷自認,本院自不得為與 該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而應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且現 為被告占有使用。則依上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主張有權占 有系爭房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隨父母設籍並居住迄今,非原告取得所有權



後逕行遷入居住,且亦持有系爭土地之部分所有權,應有居 住權利云云。惟查:
 ⑴被告雖提出照片數紙附卷(見本院卷第111頁至123頁),作 為其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證明。然就被告所提出98年以 前之使用照片部分(見本院卷第111頁至115頁、119頁、123 頁),依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828號確定判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裁定駁回上訴)所認定之 事實,認不能排除新北市○○區○○街00號、78號房屋及坐落基 地(下稱上開不動產)為訴外人江鳳聲、江郭吉(即原告之 祖父母、被告之父母)有全部或部分出資購買、興建,並將 此部分贈與長男即訴外人江春茂(即原告之父、被告之兄) 之可能,且江郭吉於100年1月19日死亡前,上開不動產均由 其居住使用並管理出租,且於93年間曾召開家族會議,討論 上開不動產作為「祖厝」之遺產稅繳納等事宜,可證明上開 不動產在當時有家族共同使用之情形,此可能係所有人與使 用人之間存有其他法律關係,或基於親情而容認家族成員使 用,且衡諸一般臺灣社會倫理親情,由當時仍在世之家族長 輩江郭吉召集其他成員,統合決定家族財產之分配與規劃, 亦與常情無違等語,有該案判決書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89頁至302頁);再依另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31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被告即訴外人梁麗娜(即被告之妻, 與被告同為該案原告)主張與訴外人黃秋杉係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大別莊社區」之鄰居,黃秋杉於105間先後對 被告及梁麗娜為恐嚇、侮辱、傷害等行為,侵害其等之意思 自由權、名譽權、身體權、健康權等權利,經本院105年度 簡字第6591號刑事判決對黃秋杉判處罪刑,由其上訴後,再 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0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民事部分則據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黃秋杉應 給付被告10萬900元、梁麗娜8萬元及遲延利息確定,上開各 情並據本院調取該案民事(含刑案偵、審影卷)卷宗核閱無 訛,堪認屬實,梁麗娜復在該案刑事審理中具狀表示曾於90 年間有遭黃秋杉持開山刀恐嚇之事,另被告及梁麗娜共同具 名之書狀尚表明土城區房屋是2人辛苦上班償還貸款才能建 立的「起家厝」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237號卷第27 頁、37頁),堪認被告至少於90年間起,即自上開不動產即 家族當時共同居住之處搬離至土城區址,僅有戶籍尚未遷移 ,是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僅能說明其搬離前,因房屋所有權人 、家族長輩等基於親屬關係容認其使用,及搬離後因本件不 動產仍係長輩所在地而常返回活動等事實,尚難遽認被告確 如其所抗辯係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至被告所提出之110



年間照片(見本院卷第117頁、121頁),僅能用以說明被告 目前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自無法認定被告係自始無間斷以 系爭房屋作為其住所。況系爭房屋由原告繼承而取得所有權 後,除有因繼承而須受拘束之權利義務關係外,原告本得自 由決定何人得使用系爭房屋,惟本件未有相關證據可證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有權利義務關係存在,即不能逕以被告 前經江春茂、江郭吉同意使用之情形,認原告亦須容忍被告 使用系爭房屋。
⑵至於被告雖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見本院卷第41頁 、43頁),固堪認定系爭房屋之基地有部分係被告所有,然 依前案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亦載明:兩造與其他家族成員 曾就上開不動產及相鄰之江天賦江天恩所有房地,共同協 商合建事宜,並在代書之建議下,將系爭土地先行贈與部分 予被告、江天賦江春森江春松江常銘及鳳聲公司等情 (見本院卷第298頁),亦無法由此逕認被告因持有系爭土 地一部分,而享有上開不動產之一部分即系爭房屋之居住權 利。
 ⒊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被告未取得原告同意而占有使用該房屋,無合法權源 ,業據前所認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⒋復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 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租金之數額, 應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請 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 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 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 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 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



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均無返還之意 ,顯有繼續占用之虞,而系爭房屋目前為原告所有,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 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就被告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 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返還。參以系 爭房屋附近之租金行情,參照原告所提出之591房屋交易網 站列印資料,約為每坪1,125元至1,181元(見本院109年度 板簡字第1958號卷第25頁、27頁),本院復審酌系爭房屋坐 落地點、坪數大小、屋齡已逾50年(見本院卷第25頁、27頁 建物謄本)及屋況等情狀,認系爭房屋每坪之租金應以700 元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以每坪1,000元計算,尚屬過高。 而系爭房屋之面積合計為184.30平方公尺即約55.75坪,依 上標準計算,系爭房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即為 39,025元(計算式:700元/坪×55.75坪=39,025元)。基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止(共4 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6,100元(計算式:39,025 元/月×4月=156,100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39,025元,係屬可採。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㈡關於系爭鐵皮屋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所有權物上請求權於訴訟上行使時,請求 權人須就所有權之存在負主張與證明之責(參見謝在全大法 官著,民法物權論上冊,修訂六版,第137頁)。查原告主 張系爭鐵皮屋係其由原始興建之人江春茂處繼承,而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乙節,為被告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依 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系爭鐵皮屋由江春茂興建而取 得所有權,嗣由原告繼承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主張,固舉原告所持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 稅明細,可認將系爭鐵皮屋部分納入課稅範圍等節為據。惟 按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 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 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建物行政管理上之建造執照或使用 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誰屬無涉;又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



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 證明。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 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76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雖提出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之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房屋稅111年課稅明細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43頁 ),並主張依該課稅明細表及卷附新北市房屋構造別代號暨 折舊率對照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45頁),可知系爭鐵皮屋 之使用年限自74年10月起算,足證江春茂數十年持續繳納系 爭鐵皮屋房屋稅等節,縱或為真,亦僅能證明系爭鐵皮屋至 少於課稅時點即存在,並其後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江春茂繳 納房屋稅,嗣因發生繼承而改由原告繳納等事實,惟揆諸前 開說明,房屋稅籍關於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 設,核與房屋所有權之得喪變更無關,不能逕以原告所提出 之上開證據資料,遽認系爭鐵皮屋係由江春茂出資興建而原 始取得所有權。至原告復引前案臺灣高等法院程序中證人吳 鳳珠之證述,認足以證明系爭鐵皮屋之興建情形,然依證人 吳鳳珠所稱係略以:伊自83年開始承租上開不動產1、2樓, 是與江郭吉接洽的,當時有簽立書面租約,租約的出租人是 江郭吉的兒子江春茂,剛租房子時,江春茂有一同去辦理租 約公證,伊知道房子是江春茂的名字,江郭吉有說,伊並沒 有聽說房子是由何人出資所蓋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至296 頁),已明確證稱不知悉所承租房屋之出資興建情形,且本 院審酌前揭所述,上開不動產在江郭吉過世前係由其所使用 、管理,並有家族共居之情形,認自不得逕由江春茂為上開 不動產所有權人之事實,遽論系爭鐵皮屋亦為其所出資興建 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相當證據資料以 實其說,要難認原告得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
 ⒊準此,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 處分權人,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鐵皮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56, 100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9,025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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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