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924號
PCDV,110,訴,2924,2022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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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924號
原 告 王秀蘭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被 告 李益源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3萬9,115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不
動產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下合稱系爭房地),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之結果,系爭房地於本件起訴時鄰近房地交易單價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萬5,431元,以此為系爭房地交易價
額計算基準應為合理;又依卷附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房地
之面積合計為111.78平方公尺(即總面積73㎡+陽台14.17㎡+公設2
4.61㎡,見卷附估價報告第14頁),而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2,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9萬2,539元【計算式:105,431×11
1.78×1/2=5,892,53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9,410元,原告僅繳納3萬9,115元,尚不足2萬0,295元,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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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