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29號
原 告 林玉桂
被 告 朱巽彥
江子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朱巽彥、江子科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0號6樓(即5樓頂加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朱巽彥、江子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674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朱巽彥、江子科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朱巽彥、江子科遷讓返還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即同號5樓頂加 蓋,同號5樓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並給付新 臺幣(下同)5萬5674元,嗣於民國111年3月24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如後述。核原告所為變更,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朱巽彥、江子科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的主張
(一)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朱巽彥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且由被告江子科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朱巽彥、江子科 均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9年11月28日起至111 年11月28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然被告朱巽彥、江子科 積欠租金未給付,經扣除押租金後尚欠5萬5764元租金( 計算至110年7月22日起訴時)。原告已限期催告被告朱巽 彥、江子科繳清租金及搬遷,並終止租賃契約,被告朱巽 彥、江子科均置之不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朱巽彥、江子科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巽彥、江子科給付所積欠之租金。(二)聲明:
1.被告朱巽彥、江子科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朱巽彥、江子科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5674元。
三、被告的主張
被告朱巽彥、江子科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的判斷
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為憑,且原告已依民法 第4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扣除押金欠租仍逾2個月租金 數額後,先定5個工作天為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朱巽彥、江子 科支付租金,再提前終止契約等情,有原告之111年3月24日 、111年4月12日陳報狀暨送達證書可證。是原告於租約終止 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朱巽彥、江子科返還 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朱巽彥、江子科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 5萬5674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 8條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而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