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56號
原 告 李坤峻
李育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總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6 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臺北縣○○鄉○○○段○○○○段00地號),日據時期為臺北縣○○○○○ 街○○○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昭和(即民國32年)18年 4 月5 日,其土地臺帳登記為訴外人李向仔所有,至臺灣光 復後之民國35年10月29日,土地登記簿仍登記李向仔為所有 權人,且李向仔之繼承人直至62年間仍持續繳納系爭土地之 田賦代金,是系爭土地原應為李向仔所有。李向仔死亡後, 系爭土地由李九仔、李圭共同繼承,但未辦理繼承登記,李 九仔、李圭分於59年4 月3 日、69年4 月14日死亡,李九仔 之子女均早於李九仔死亡而絕嗣,李圭之子女當時除訴外人 李金俊、原告李坤峻外,其餘子女有拋棄繼承者,或有早於 李圭死亡而絕嗣,李金俊於107 年3月12日死亡,繼承人有 訴外人李宋夏惠、李美珠、李勇成、李國銘、原告李育榮等 人,故系爭土地應由李坤峻、李育榮等人繼承為所有權人, 惟經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始知系爭土地於36年7 月1 日 即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被告, 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至為顯然,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對於妨害所有 權者,請求除去之,即屬有據,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 36年7 月1 日所為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登記原因為總登記 之登記塗銷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
㈠關於中華民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
原告據以證明權屬之系爭98番地土地臺帳,充其量僅能證明 日治時期日本國政府曾就系爭98番地造冊設立稅籍,尚不足 據以證明李向仔為該筆番地之所有權人,此觀上揭內政部函 示意見至明;況李向仔及其繼承人於臺灣光復後,從未依臺 灣地籍釐整辦法規定申報繳驗憑證換發土地權利書狀,因無 法證明系爭98番地之權屬,經地政主管機關審查不符規定, 迄未換發土地權利書狀及編造土地登記總簿,已難視為依土 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嗣經臺北縣政府依據日治時期土地登 記簿記載業主為日本政府「國庫」之內容,申報登記為中華 民國「國庫」所有,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自無若何違 背法令之處。
㈡原告塗銷系爭土地國有登記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日治時期流失土地浮覆登記國有後,原所有權人行使物上 請求權之時效爭議,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 第1153號裁定「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水道經 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 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並認定於臺灣光復後,該土地所有權人仍應依斯時我國 土地法相關法令(例如土地法施行法第1l條、臺灣地籍釐整 辦法第4 條第1 頂、第5 條)規定,踐行繳驗土地權利憑證 ,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 總簿,確定其產權程序之後,該土地始為已登記之不動產, 而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⒉原告主張光復前李向仔就系爭98番地之所有權不受光復後「 國庫」總登記之影響,惟該見解顯悖於土地法施行法第11條 規定及其立法目的,該判決一方面認政府於臺灣光復後辦理 土地總登記之目的在「整理地籍」,一方面又忽視土地法第 36條第2 項地籍整理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之定義 ,獨創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不 僅欠缺法律上依據,忽視政府就日治時期已辦理地籍測量地 區之土地,係以權利人繳驗憑證公告徵求異議換發權利書狀 及編造土地登記總簿之總登記程序,該項登記如僅為清查程 序而非屬物權登記,又不影響日治時期之原登記效力,顯悖 民法第758 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及國家主權之權力作用。 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即編定為系爭98番地,原告及李向仔於 臺灣光復後,就系爭土地從未依法辦理第一次登記,系爭土 地仍屬未登記之不動產,自有消滅時效之適用;系爭土地自 36年7 月1 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歷經73年後,遲至110 年間原告始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塗銷所有權
登記之訴,其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無從基於所有權作 用而為本件之請求。
㈢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36年7 月 1 日遭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侵害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為由,依繼承法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中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上總登記之登記塗銷,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原告2 人為李向仔之繼承人,李向仔於32年5 月16日死亡, 此有原告所提李向仔繼承系統表1 紙、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95頁),又系爭土地於36年 7月1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被 告,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 ,系爭土地現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 北縣○○鄉○○○段○○○○段00地號,日據時期登記簿為臺北縣○○○ ○○街○○○00地號,此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暨新北莊地 登字第111604156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5頁),前 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載「業主國庫」(見本院 卷第27頁);而土地台帳亦記載系爭土地於大正年間之業主 為國庫,並登記於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4月5日之業主為 李向仔,事由則為「所有權移轉」(見本院卷32頁)。雖依 內政部70年4月20日台(70)內地字第17330號、71年11月20 日台(71)內地字第125490號函示意旨,日據時期之土地台 帳為日本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其性質與土地所有權有 別。惟系爭土地之台帳業已載明李向仔係因「所有權移轉」 而取得業主地位,自可據為證明李向仔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非僅係為徵收地租(賦稅)之對象。參諸行政院公布或 發布之「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 7 條、「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 4條 之規定(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89號卷〈下稱另案卷〉第69頁 ),足見土地台帳亦為台灣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之 審查核對文件之一。再經徵諸光復後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見 本院卷第19頁),於36年7月1日登記(收件日期為35年10月 29日)所有權人為李向仔。此時李向仔雖已死亡,惟依「台 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報土地總登記之處理要點」第 1 條規定,得由李向仔之合法繼承人依照該要點申請更正登記 ,是上開以李向仔為名義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並不因此而失
其效力(見另案卷第70頁);且系爭土地直至62年間,仍以 李向仔為繳納義務人徵收田賦,有台北縣政府田賦代金繳納 通知單可按(見本院卷31頁),益見李向仔於昭和18年(即 民國32年)4月5日即因所有權移轉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按依日本民法第176條、第177條規定,日據時期不動產物 權之移轉,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發生效力,不以登記 為生效要件,詳見另案卷第100頁)。雖台灣光復後政府辦 理土地總登記時,李向仔之繼承人並未繳驗憑證申報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權利憑證申報書審查意見單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29頁),惟李向仔於先前即已取得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究不因此而喪失。
㈢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指明已登記不動產 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15 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理由構成亦本於民法第758 條及 土地法第43條規定,而謂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 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復謂已 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既列名於登記簿,倘因時效消滅而須 永久負擔稅捐,顯失情理之平等語,可知所稱之「已登記」 ,自係指依我國法所為之登記,以維護我國登記制度採實質 審查之公示及公信功能。蓋日據時期依日本國法所為之不動 產登記,已因日據時期結束,在我國已無登記公示作用,且 因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制度,後期已採契據登記,其物權變 動於當事人間合意即生效力,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基於落實我國法所定依法律行為取得土地權利,須經登記始 生效力之制度,且避免因直接引用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與土 地臺帳有關土地標示及所載內容而發生權利名實不符之情形 ,致衍生日後可能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損及真正權利 人權益與地政機關損害賠償責任,則縱土地於日據時期已依 日本國法為登記,於臺灣光復後,該土地所有權人仍應依斯 時我國土地法相關法令(例如土地法施行法第11條、臺灣地 籍釐整辦法第4條第1項、第5 條)規定,踐行繳驗土地權利 憑證,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 登記總簿,確定其產權程序之後,該土地始為已登記之不動 產,而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1153號大法庭裁定)。
㈣而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 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 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 。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 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
響(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95年度第16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土地依於36年7月1日總登記為中 華民國所有,依上說明,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 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除去妨害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告曾於98年7月間向被告提起返 還土地之訴(訴之聲明含系爭土地),並於99年1月8日另案 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後則未包含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31 條之規定,原告本件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之時效自視為不 中斷,原告迄至111 年11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 9 頁),已逾15年,原告復未舉證其除去妨害請求權客觀上 有何法律上之障礙,及被告有何妨礙其行使權利、令原告信 賴其不為時效抗辯或其他類此之特別情事,是被告為時效抗 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法律 關係主張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 告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總登記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