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87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
被 告 林緯富
訴訟代理人 黃盈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
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
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強制性交,其為性
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依上開
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
之資訊,爰將其身分資訊以A女表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7月13日與其友人即訴外人黃世偉
前往位於臺北市萬華區酒吧舉辦之「飛客日 FREAK DAY」活
動,本應於該活動結束後隨同黃世偉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新埔
捷運站附近之聚會擔任工作人員,然因伊當日在酒吧內小酌
,因不勝酒力臨時決定在酒吧內休息,因而結識店內工作人
員即被告,因酒吧內男性員工多為同性戀者,伊誤以為被告
亦為同性戀,故同意被告邀請前往位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
運站附近被告居所稍作休息,待酒意稍退後再前往前述活動
。詎料,伊進入被告居所坐在床邊時,被告突然將伊壓制在
床,企圖強脫伊衣物對伊性侵,伊持續反抗並打了被告一巴
掌,被告即發狂暴打伊頭部、眼部,要求伊為其口交發洩性
慾,伊遭被告攻擊後,意識不清且深感恐懼,勉為被告口交
後即要求離開,被告宣稱要外出購物,便與伊一同前往捷運
站,伊迫於形勢不敢不從,至抵達活動現場始崩潰大哭,而
伊因過度驚嚇,無法完整陳述完整經過,故僅先行治療傷勢
,直到7月16日伊始能片段陳述遭性侵過程,於7月17日前往
警局提告、驗傷。而被告對伊性侵,造成伊身心受創,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20元、且因長達4月期間無法工
作,損失達16萬元,而被告所為性侵行為,使伊精神上受有
極大痛苦,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萬1,3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8年7月13日在酒吧「飛客 FREAK」SM交
友/交流活動結識,活動結束後兩人一同離開酒吧,並在附
近聊天喝酒,過程中原告表示其後另有SM活動要參加,需要
事先報名,該活動恰與被告居住社區相近,被告提議原告可
前往被告租屋處等候,原告欣然同意,在捷運站候車時,原
告即主動親吻被告,被告暗示想進行性行為,亦為原告所同
意。兩造抵達被告居所時,雙方褪去衣物並聊天後,原告突
然打被告一巴掌,因兩造之前約定當日由被告擔任S(即施
虐方)、原告擔任M(服從方、受虐方),被告認為原告所
為是在調情,原告當時還表示「現在可以打,之後不行」等
語,被告因此打了原告2、3下巴掌,原告均未拒絕,之後原
告手機鬧鈴響起,原告表示準備離開,被告詢問原告可否幫
忙口交,原告點頭稱「嗯」後,便為被告口交至射精,其後
兩人一同離開被告居所。數日後被告經由酒吧店長告知,原
告SM行為用力過猛,臉部受傷,被告自認應負起賠償責任,
兩人對話過程中,原告提到其臉部傷勢嚴重,被告出於愧疚
及補償心理,儘量順應原告說法,表示願意賠償,原告表示
會再考慮。其後被告便接獲警方通知,得知原告對其提出妨
害性自主告訴,經被告說明上情後,由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238號對被告為不
起訴處分,再議發回後再經新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續字第2
81號再度為不起訴處分(就兩造間妨害性自主偵查案件,下
簡稱為系爭偵查案件)。事發當日之性交及掌摑行為均經原
告同意,原告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8年7月13日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酒吧活動中
結識,兩造當日有一同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
站附近之居所,原告當日有為被告口交至其射精,當日被告
另有掌摑原告行為,導致原告受有雙眼鈍傷併左眼結膜下出
血、頭部鈍傷、左臉挫傷之傷勢。其後原告於108年7月17日
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
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偵查案件對被告為不起訴處
分等情,有原告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7
頁、第39頁至第43頁),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10年度
偵續一字第4號全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勘信為真
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毆打原告頭部、眼部等處,且違反
其意願命其進行口交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由原告提起以主張權利者,自應由原告就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是否違反原告意願,與原告為性交(口交)之行為:
⒈原告主張案發當日因身體不適,故前往被告居所稍作休息,
待酒意稍退後便將前往另一活動與黃世偉碰面云云,然依案
發當日酒吧及被告居所監視器畫面觀之,原告離開酒吧時行
動自如,且在前往被告居所過程中,兩造不時有搭肩、牽手
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53頁、第255頁),且在被告居所社區
大樓電梯內,仍可見原告神情正常,未見不適等情(見本院
卷第257頁),與原告主張當日過程似有不符;且於兩造離
開被告居所時,被告得自由使用手機,兩人在電梯內並有談
話,原告當時神情並無異常,故依當日監視攝影畫面,無從
認定事發當日性交行為,違反原告之意願。
⒉又證人即原告友人張凱翔於系爭偵查案件110年3月22日偵查
時結證稱:108年7月13日在板橋區新埔附近參加活動,後來
原告出現,因為原告沒有跟我打招呼,我覺得奇怪,過一陣
子去找原告,原告縮在角落不說話,安慰原告後原告情緒激
動說:「他為什麼要打我」並不斷重複,之後原告稍微穩定
後,說她從其他地方過來,結束後跟一個男生有約,她說去
男生那邊,原告說當時要跟對方進行情趣上的玩樂,就是SM
,但過程中被對方打巴掌,原告說當下有拒絕對方,並強烈
說不要這樣,原告說被壓制無法掙脫,故跟對方說:「你打
吧,你滿足了就放我走,不要再見面」,後來她就離開等語
(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本院審酌證人張凱翔為原
告友人,倘非原告親口告知,證人當無刻意證述此等涉及雙
方個人隱私之過程,而SM之行為往往與性愛相連結,是原告
主張被告違反其意願為性行為,尚乏所據。至證人張凱翔證
稱原告有向被告表示拒絕、說不要這樣,因無法掙脫故稱:
「你打吧,你滿足了就放我走」等語,僅能證明原告曾告知
證人張凱翔有遭被告毆打(就證人張凱翔證稱被告毆打原告
部分,詳見下述㈢),且檢察官詢以當日原告有無提及被要
求口交一事,證人張凱翔亦答稱「沒有」(見本院卷第204
頁),故依證人張凱翔之證詞,自無從證明被告有違反原告
意願為性交之行為。
⒊原告雖提出兩造108年7月16日通話譯文(下稱系爭譯文),
主張事發當日被告確有違反其意願為性交行為,然觀原告提
出之譯文1分34秒起(詳如附件第一部分,見本院卷第225頁
),由兩造該部分對話,原告詢問:「為什麼會這樣動手」
時,被告答稱:「會出手那麼重,對不對?」等語,被告在
原告究責時,對於造成原告傷勢過重一事向原告道歉,然未
就當日口交一事致歉,可見被告主觀上認知亦認為兩造就口
交行為有達成合意,依該對話譯文,難認被告確有違反原告
意願為性交行為。再系爭譯文6分8秒許,原告雖有表示:「
而且我…我…我那天其實我沒有想跟你發生關係」等語(詳見
附件第二部分,本院卷第227頁),然原告對話中所述,已
與證人張凱翔表示要與被告為SM等情相違,自難為原告有利
之認定,是依系爭譯文之內容,亦無從證明被告有違反原告
意願為性交行為。
⒋至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藥袋、同院病歷記載原告受
有急性壓力反應,然原告於事發當日便情緒激動向證人張凱
翔泣訴:「他為什麼要打我」,且兩造於108年7月16日對話
時原告已多次表示:「你知道你下手有多重嗎?」、「我整
個眼睛,現在我都不知道怎麼見人」、「我心理上,外傷我
真的覺得蠻可怕的,我不知道阿牧有沒有跟你講,我整個眼
睛都是紅色的,我想你當天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第228頁),可見原告於事發當日起,已無法接受被告
掌摑力道,原告於事發後縱有急性壓力反應,亦難逕認係遭
被告違反意願性交所導致,附此敘明。
㈢被告是否違反原告意願為傷害行為: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當日未經同意對其掌摑,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兩造於108年7月13日於酒吧「飛客日 FREAK DAY」活動
中結識,該活動簡介為:「你眼中的奇怪,在我看來都是可
愛!男男女女跨性別,各位與眾不同,難以被歸類的『飛客
freak』們。」、「『飛客日』為在COMMANDER.D舉辦的BDSM玩
樂派對,希望提供BDSM同好一個實體交友/安全交流的空間
。歡迎各種性向、認同的禁羈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
)。而BSDM行為於生理層面上,即往往包含痛苦之施加,藉
此造成腦內啡釋放,進而達到快感,BDSM行為雖不必然造成
實際之傷害結果,但亦無法排除在從事BDSM行為時,有造成
傷勢之可能。而兩造結識當日,原告亦有向被告提及SM屬性
角色,原告有說我是雙向(可以站在主動方或被動方),就
是控制者或是被控制者等語,亦經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110
年3月26日偵訊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13頁),可認原告
亦未排斥BDSM行為,再參酌證人張凱翔前開證述,則依兩造
認識之脈絡,聊天內容及後續行為,被告辯稱其傷害行為有
得原告同意,尚非無據。
⒉原告另以證人張凱翔於系爭偵查案件證述,主張原告遭被告
掌摑時,便已明確拒絕被告行為,卻仍遭被告持續施暴、控
制行動云云,然證人張凱翔證稱事發當時經過為:過程中遭
對方打巴掌,當下有拒絕對方,強烈說不要這樣,說被壓制
無法掙脫,後來就跟對方說:「你打吧,你滿足了就放我走
,不要再見面。」等語,是依證人轉述情節,原告當日係單
方遭被告攻擊,經原告言詞強烈拒絕後,被告仍持續攻擊。
此與原告108年7月17日警詢時陳稱:「他(被告)進入他的
住處後開始對我毛手毛腳,靠的我很近而且好像要脫我的衣
服,大約不到2、3分鐘他就順勢把我推倒在他房間的床上並
壓在我身上,我試圖把他推開,他突然勃然大怒,徒手揮拳
往我頭猛打,我當時頭很昏也很痛,致使我對這段記憶有片
段是空白的…後來我現在回想到下一段的記憶就是他毆打完
我後,像變了一個人開始用手撫摸我的臉頰安慰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83頁),並無主張有嚴詞拒絕被告,或有向被
告稱:「你打吧」之情事,無從認定證人張凱翔轉述之事發
當時經過(即有明確拒絕被告持續毆打行為)為真,原告主
張被告未經同意掌摑原告等情,難認可採。
㈣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其主張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無理由,是原告各項賠償請求是
否有據即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
萬1,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並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信樺
附 件:
第一部份: 時間 發言者 對話內容 00:01:34 A女 恩…你…你為什麼要…為什麼會這樣動手? 被告 會出手這麼重,對不對? A女 你怎麼會…我一個女生,然後…然後…我… 被告 不是,不是,因為…當時,我現在是想跟你講就是,你還記不記得那天的事情。 A女 我有一半以上不記得了 被告 有一半不記得……因為…ㄜ…我們兩個都喝了酒,然後… A女 對,我知道。 被告 等一下,你先聽我講完,對,你先聽我講完一下。就是我們那天都喝了酒,然後情緒也異常激動 A女 可是…我覺得… 被告 沒有、沒有,我會動手的原因,我會嚇到動手的原因,是因為你打我臉。 A女 我覺得那是…你…你…你…我…你也是壓在我身上…? 被告 對對對,沒有、沒有… A女 因為我沒有想…我… 被告 對,我知道你沒有想那…那時候…我只是回顧一下… A女 你整個人壓在我身上,你知道我一個女孩子… 被告 我知道,我知道那天也是我自己,自己沒有控制好。
第二部份 00:06:08 A女 而且我…我…我那天其實我沒有想跟你發生…發生關係 被告 對,我覺得,對,所以其實… A女 我不想啊! 被告 所以… A女 我是信任你,我覺得不舒服,去休息一下,我沒有想跟你發生關係。 被告 ㄜ….我知道,我知道了,我都知道這件事情,但是就是你也知道當時可能就是酒精之下,還是什麼的吧… A女 你也知道,為什麼會、會這樣做? 被告 就是….就是….唉….講白一點就是我當時智障,好不好,我當時智障,我也喝了酒,我也亂了分寸,我自己也是…所以我自己也不好意思,很不好意思,你懂我意思嗎? A女 我…我…(嘆氣)…我……我現在、我現在,我那天,我那天離開之後,我整個人都矇了,然後我到…我到…我到今天才有辦法像這樣子,跟一般人講話。你知道你對我來講… 被告 我那天,我結束之後,我不是說我去買東西,回來之後,我自己,我也坐了一陣子,我自己也傻了,我自己也傻了,我怎麼會做這種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