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379號
PCDV,110,訴,1379,202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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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79號
原 告 洪秀娟
訴訟代理人 朱祐慧律師
朱日銓律師
被 告 陳淑惠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以丙○○、甲○○二人為被告請求連帶賠 償,嗣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具狀撤回對甲○○之訴(見本院卷 第251頁),查甲○○於本案未曾到庭為言詞辯論,經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故甲○○部分訴訟繫屬業已消滅,本 件僅就丙○○(下稱被告)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與甲○○於80年1月14日結婚,甲○○嗣以其欠 下鉅款並遭黑道追殺為由,誆騙原告與其於83年4月23日離 婚,甲○○之母親發現其詭計後非常震怒,原告與甲○○乃於83 年5月4日再度結婚,於83年5月12日辦理結婚登記,二人育 有2女,並於89年7月4日遷入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下 稱280號11樓)現址居住。另被告與訴外人邱建偉原為配偶關 係,育有未成年女兒1人,於93年間遷入新北市○○區○○路000 號11樓居住(下稱278號11樓),原告全家與被告全家乃成為 同樓層之對門鄰居。因邱建偉長期派駐越南,原告於104年1 1月起亦遠赴上海工作,被告明知甲○○係已婚之人,竟利用 雙方配偶均在外地工作之便與甲○○發生婚外情,以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互為曖昧之對話、贈送禮物、親吻、並多次 發生性行為、被告甚暗示甲○○儘快離婚,而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配偶權) 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之痛苦。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被告雖與原告配偶甲○○認識,但除一般朋友關係 外,並無所謂男女朋友間之親密關係,甲○○甚於多年前即向 被告稱其早已與原告離婚,被告直至收到本件起訴狀後始發 現甲○○所稱並非實在。又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即原 證2)、110年4月10日、16日、19日行車紀錄器錄影影片、錄 影畫面截圖、對話內容譯文(即原證3、4-1、4-2、5-1、5-2 、6),被告均否認真正,蓋LINE極易遭到冒名,對話內容亦 可任意刪除或修改,甚遭隨意截圖或移植照片,原告應提出 原本以證明其真正;又原告雖指錄影影片係源自甲○○所有之 BMW座車行車紀錄器,惟其並無法證明此節,且依其截圖畫 面內容亦無法看出車內究竟有何人在座,影片內亦無任何駕 駛或乘客上下車之影像,自無法證明及辨明被告有無實際在 車內,況上開影片係原告未經甲○○同意自其駕駛之車輛上取 得,恣意侵害他人隱私權違法取證,亦不具證據能力。末原 告前已與甲○○達成和解並撤回對甲○○之起訴,倘原告主張有 理由,甲○○應分擔之部分,被告依法亦可同免其責任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8至319頁) ㈠原告與甲○○於80年1月14日結婚,於83年4月23日離婚,於83 年5月4日再度結婚,於83年5月12日辦理結婚登記,迄今仍 為夫妻關係。
㈡被告與訴外人邱建偉原為配偶關係,其等二人育有未成年女 兒1人,於93年間遷入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居住,原告 全家與被告全家乃成為同樓層之對門鄰居,被告與邱建偉10 8年11月協議離婚。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猶與甲○○為如附表 所示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配偶 權)且情節重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知悉 甲○○為有配偶之人?㈡被告是否有為如附表所示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行為?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 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業據提出110年4月16 日、110年5月9日行車紀錄器錄影影片暨對話譯文為證(即原 證12-2、18),而參以該4月16日錄影影片中有男女對話如下 :「(女子:除了叫你搬出去,她有跟你說要離婚嗎?)男子 :蛤」「(女子:我說她有跟你說離婚這件事情嗎?)男子: 啊我不提這個事」、「(女子:加減亂就對了)男子:嘿啊。 她又沒說要離婚啊,我這時候不會跟她離啦,今年我一定會 熬過去啦」、「(女子:阿為什麼?)男子:啊那小孩子今年 學校要畢業啊,大概有一個著落了。真沒用,一輩子沒賺過 錢,只出一嘴,每天在講那個什麼,真的是很煩」(見本院 卷第235至236頁),另110年5月9日錄影影片亦有:「男子 :啊就乙○○我以前就跟她本來就很少了,再加上是,後來那 種個性,跟我出去,妳知道很多、很多場合我後來不帶她出 門,就是那種,你回不去啦!真的啊!真的回不去了,啊我 也沒有說特別對她惡言相向,或者再去向人家說糟糠之妻, 真的沒有不要啦,人生。我也是想想,我跟妳現在反而對她 好像有好處耶。」、「(男子:這種可以意會,不能言傳啊 ,告訴妳。我說邱建偉真的很三八妳知道嗎?連這個也去跟 姐仔講)女子:講什麼?在講什麼?」、「(男子:他說妳很會 做愛啊,我是這樣形容是比較好聽的話)女子:他為什麼不 說,我都拒絕他耶,他沒說?什麼叫做我很會做愛?」、「( 男子:不是啦!那個東西是互動的,妳懂嗎?不是單動的妳 知道嗎,啊如果妳們夫妻性生活美滿,也是正常啊,啊因為 聚少離多,喔那這個另外一回事嘛。啊我是說,重點是說, 這種事情需要拿出來講嗎?)女子:啊就是要對著她才會去 講啊,就算是什麼,不管是什麼,故意也要故意去講」、「 (男子:啊這是姐仔說的,還是邱建偉說的,我也不知道啊 ,姐仔也是加油添醋啊)女子:這不就是醋勁嗎!如果是邱 建偉講的,啊就是只要我有…就是不可以有男的朋友」(見 本院卷第114至116頁),而被告並不爭執上開證據之形式真 正(見本院卷第469頁),亦不爭執原告所提影片檔案之男 子聲音腔調均為相同、女子聲音腔調均為相同(見本院卷第 516頁),又邱建偉確為被告之前配偶(見不爭執事項),則 該男子既提及其糟糠之妻為「乙○○」(即原告),並向該女子 提及「邱建偉」、「如果妳們夫妻性生活美滿」,該女子亦 就邱建偉對其之評論稱;「這不就是醋勁」等語,可知該男 子與「乙○○」(即原告),該女子與「邱建偉」各(曾)有配偶 關係;再參以110年5月9日行車紀錄器錄影影片,亦見該上 車為對話之女子與本院所查詢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所示 之被告照片面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21頁、第519頁),是綜



上客觀跡證,堪認上開為對話之男女確為甲○○與被告二人, 則被告既於上開對話中詢問甲○○「她有跟你說要離婚?」, 其自知悉甲○○猶未離婚,仍為有配偶之人,是其辯稱不知甲 ○○有婚姻關係,顯屬飾卸之詞,非可憑採。
 ㈡被告是否有為如附表所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1.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 亦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侵害他方之權利(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 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 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又原告業特定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態樣如附表所示,本 院即就被告是否有為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審酌如下: ⑴附表編號1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26日以前時常以LINE與甲○○進行曖 昧對話,固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民權聯 合事務所公證書正本暨所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193至231頁),惟被告否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形 式真正,又衡諸一般使用者申請LINE通訊軟體使用帳號時, 僅需輸入國家別、手機號碼即可開通帳號,系統並無要求使 用者之照片、名稱須與使用者本人相符,亦無嚴格檢驗之流 程,另LINE對話使用名稱、圖片及內容經翻拍後並非無從偽 造或刪減,況原告亦稱該LINE對話紀錄前為被告之前夫邱建 偉所取得,邱建偉因被告在小年夜將女兒趕出家門,憤而將 該LINE對話紀錄傳送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可知 原告係自邱建偉處輾轉取得該翻拍之對話紀錄,邱建偉與被 告間既有怨隙,則該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是否真正,即屬 有疑。至原告另以甲○○於110年8月19日曾出具陳報狀表示對 原告歷次書狀及證物所載之內容並無意見,認已生自認之效 力,惟原告於110年8月18日即撤回對甲○○之起訴,已如前述 ,是甲○○具狀時並非本案當事人,況其亦無法代理被告為自 認之表示,自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頂所規定自認之效



力;再者,甲○○出具上開陳報狀為其與原告就另案宣告夫妻 分別財產制案件與本案之和解條件,有和解方案存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3至374頁),是其就本件自屬有利害關係之人 ,又原告事後亦對甲○○撤回起訴,甲○○復未到庭具結作證以 擔保該陳述內容之可信性,自不得以上開陳報狀內容即認該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真正,復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之內容為真正,自無從逕以該對話紀錄 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非謂有據。 ⑵附表編號2、5、7、8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110年4月10日、同年月19日共赴美麗 殿精品旅館、同年5月9日共赴甲○○購買之桃園市○○區○○路00 0號11樓房屋(下稱大溪區房屋)、同年5月25日共赴有馬溫泉 MOTEL發生性行為各節,據其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影片光碟3 份、錄影影片截取畫面17張、對話內容譯文4份為證,被告 固爭執110年4月10日、19日部分證據之形式真正,並稱錄影 影片係原告未經甲○○同意即自其駕駛之車輛上取得,屬違法 取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參以上開各該錄影影片及對話內 容譯文,均見係一男一女在車內對話,男子或駕車駛至汽車 旅館告知旅館人員欲入內休息2至3個小時,並駛入房間之停 車位停妥車輛、或駛至大溪區房屋之停車場,於2小時後方 駕車離去(見本院卷第61至72頁、第96至117頁),又被告 不爭執原告所提檔案影片之男子聲音腔調均為相同、女子聲 音腔調亦為相同,且110年5月9日錄影影片對話之男女為甲○ ○及被告,亦如前述,顯見原告所提各該錄影影片內之男女 確均為甲○○及被告無訛;另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 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 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 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 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 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稱各該錄影影片係自 登記在毓群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毓群公司)名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拷貝取得,又 甲○○為毓群公司之負責人,系爭車輛平時均由甲○○使用等情 ,據其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國道公路警察局泰山分 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甲○○駕駛系爭車輛酒駕)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99至404頁),堪認屬實, 復原告主張被告與甲○○間有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該 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縱原告取得



上開影片未得甲○○同意,原告既非利用強暴或脅迫之方法而 取得,參以該等影片內親密對話之證據,雖涉及對話之人之 隱私權,然同時涉及原告之配偶權是否遭受侵害,對真實發 現之舉證利益重大,故原告出於防衛權利所為上述取證行為 ,顯較諸對話之人之隱私權法益保護,更應值得維護,則在 考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提下,權衡原告之家庭圓 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訴訟權及對話之人之隱私權法益 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本院認原告提出行 車紀錄器錄影影片符合比例原則,應得採為證據,依據該影 片所製作之截取畫面及譯文,基於上述相同理由,同具證據 能力,被告上開部分所辯,自非可採。堪認被告於附表編號 2、5、7、8所示之時間,均有與甲○○共赴如各該編號所示之 汽車旅館或甲○○之大溪區房屋。
②復參以被告與甲○○110年5月9日自大溪區房屋回程時之對話內 容:「(被告:你跟我說了一句不知道什麼,鐵漢?還是什 麼?)甲○○:喔,威猛先生」、「(甲○○:我會問啊,爽不爽 啊?...我是威猛先生啊!跟我幹更爽對不對?妳有沒有覺 得這男人很低、幼稚)被告:幼稚!」、「(甲○○:啊對這個 、大家都enjoy,還問說這樣是最爽的啊,是不是最喜歡跟 我做愛啊!是不是很白癡白癡!)被告:我是跟你那個, 在當下要共同享受的人,還在問那個白癡的」(見本院卷第 111至115頁),足見甲○○確與被告討論方才在大溪區房屋進 行性行為之情節,是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編號7所示之時 地,有發生性行為乙節,亦屬可採。另觀諸原告所提110年4 月10日、19日、5月25日行車紀錄器錄影影片內容,未見被 告與甲○○有就性行為之事為討論,復原告未就被告與甲○○於 上開各日確有為性交行為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 告於附表編號2、5、8所示之時地亦與甲○○發生性行為,尚 乏憑據,即非可採。
 ⑶附表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16日晚間7時6分於甲○○駕駛之系爭 車輛內,暗示甲○○儘快與原告離婚,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乙節 ,惟參以其等之對話內容實為:「甲○○:…你搬出去,我為 什麼要搬出去?說一個理由給我聽啊」、「(被告:除了叫 你搬出去,她有跟你說要離婚嗎?)甲○○:蛤?」、「(被告 :我說她有跟你說離婚這件事情嗎?)甲○○:啊我不提這個 事」、「(被告:我說她有說離婚這件事?)甲○○:沒有。」 「(被告:加減亂就對了)甲○○:嘿啊。她又沒說要離婚啊, 我這時候不會跟她離啦,今年我一定會熬過去啦」等語,有 對話譯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頁),可見被告係於聽



聞甲○○提及原告要求其搬出去之事後,方詢問甲○○關於原告 是否亦有要求離婚一事,於甲○○表示沒有後,被告即回稱原 告應是胡鬧,是自該對話之脈絡,難認被告有暗示甲○○應與 原告離婚之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非可採信。 ⑷附表編號4、6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16日晚間7時20分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毓群公司前,接受甲○○準備之SK-II全套保養 品生日禮物,並獻上熱吻,另甲○○亦出資購買新北市土城區 青和街之「台信心晴天」建案房屋予被告,被告已接受該餽 贈等節,亦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110年4月16日、110年5月9 日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片暨對話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 、第73至75頁、第119至127頁),則甲○○既於被告生日時贈 與其高級之保養品,被告亦親吻甲○○,另房屋價值高昂,已 逾一般交友之餽贈,顯見被告與甲○○確為男女交往之關係甚 明,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幸福,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自為可採。
2.綜上各節,被告有為附表編號2、5、7、8所示與甲○○共赴汽 車旅館、大溪區房屋,甚於大溪區房屋內與甲○○發生性行為 ,另被告亦接受甲○○餽贈之保養品、房屋,與甲○○為男女朋 友之交往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正常分際,足以 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自屬重大,依 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 既准依上開規定請求,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無再 予審就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茲斟酌原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為家管,  名下有新北市中和區、永和區、桃園市平鎮區之房地各3筆 ;被告之學歷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直銷業,月薪約2萬5,0 00元,110年另有獎金收入396萬餘元,此據兩造陳報在卷, 並有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825號調解筆錄、薪資明細表、獎 金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19頁、第323至324頁、第333頁 ,本院限閱卷)。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 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100萬元為



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2.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 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 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 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 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 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 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甲○○間確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則被告與 甲○○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就被告與甲○○之共同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100萬 元精神慰撫金,已如前述,是被告與甲○○間之內部應分擔額 應各為50萬元為宜,復參以原告所提出其與甲○○之和解方案 草稿,載明「就110年訴字第1379號損害賠償事件(即本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原告前已給付145 萬元,其餘105萬元應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前,電匯至原告 所指定之○○○銀行帳戶,戶名:乙○○,帳號:OOOOOOOOO)」( 見本院卷第361頁),又原告於110年8月18日具狀表示已與 甲○○成達成和解,撤回本案對甲○○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 251頁),足見原告至少已收受甲○○就本件給付之和解金145 萬元,又原告於和解方案內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僅免除 甲○○依法應分擔部分,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僅於甲○○應分擔 之50萬元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至甲○○無庸分擔之 50萬元部分,被告無從免其責任,故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 其50萬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6月5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時間、地點及行為態樣:項次 時間 地點 侵權行為態樣 1 108年8月26日以前 不詳 被告與甲○○常以LINE進行曖昧對話。 2 110年4月10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美麗殿精品旅館。 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 3 110年4月16日晚間7時6分後 甲○○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被告暗示甲○○儘快與原告離婚。 4 110年4月16日晚間7時20分後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毓群公司。 被告接受甲○○預先準備之SK-II全套保養品作為生日禮物,並獻上熱吻。 5 110年4月19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美麗殿精品旅館。 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 6 110年5月9日晚間6時許 新北市土城區青和街之「台信心晴天」建案。 甲○○出資購買該建案房屋予被告,被告並已接受該餽贈。 7 110年5月9日晚間7時至9時間 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甲○○購買之房屋)。 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 8 110年5月25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有馬溫泉MOTEL。 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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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毓群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