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91號
原 告 游珮甄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
被 告 林香茶
訴訟代理人 馮素蘭
被 告 楊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編號348⑴所示部分(面積42.2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被 告應容忍原告在前述通行權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如附表「原告起訴時的聲明」欄所示, 嗣經數次變更、追加後,最終之聲明如附表「原告最終的 聲明」欄所示。核原告所為變更、追加,因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林香茶、楊金泉(以下被告均逕稱姓名 ,合則統稱為被告)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既經被告否認,可見原 告就被告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之法律上地位處不安之狀態 ,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確認利 益。
(三)楊金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的主張
(一)被告土地為被告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原告土地)則為原告所有,原告土地為袋地,出入必須 通行被告土地。又被告土地係分割自原告土地,應有民法 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乃依民法第787條、第779 條第4項等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土地如附圖一即新 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4月6日土複字第0686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48⑴部分(面積42.2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
(二)原告通行新北市三峽區民族街56巷至民族街口,需經過被 告土地、訴外人高一鳴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國有同段327、327之1地號土地,其中同段327、32 7之1地號土地為既存道路,高一鳴未阻止原告通行。惟路 口之紅色磚牆門柱裝有上鎖鐵門,阻止原告通行,該等地 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位置如附圖二即新北市樹林 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7日土複字第2584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上綠色線所示。因原告欲拆除原告土地上原有未辦理 保存登記建物後另興建合法建物,故原告欲沿用原先既存 道路辦理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等事宜,且有開設道 路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並設置排水溝渠及埋設管線、 管路之必要,倘在有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鋪設道路、 架設管路管線,非但損害最小,且工程較為便利,亦不致 造成被告二次損害。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788條第1項 、第779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之,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或第78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磚頭門柱及鐵 門。
(三)聲明如附表「原告最終的聲明」欄所示。三、林香茶的答辯
依比例原則,原告之通行權應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侵害最小也最方便,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被告雖為磚 頭門柱及鐵門之處分權人,但鐵門已拆除,磚頭門柱亦已毀 損。原告及其前手於取得原告土地前均知悉該土地為袋地, 但其等既仍願意買受,便應承受袋地之不利益,不應向被告 請求通行。原告能通行的範圍長寬都只能有18公分。此外,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非巷道或既成道路,因該土地 僅兩造土地通行使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楊金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的判斷
(一)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 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因土地一部 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 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 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土地為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半,原告土地為原告單 獨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訴字卷第55、 65頁)。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皆為國有, 目前供作巷道使用,屬於新北市三峽區民族街56巷之末段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11年1月18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100015 610號函可證(訴字卷第133、147、189至192頁),且對 照附圖一、二(訴字卷第173、261頁)所示各該土地相對 位置可知,原告土地無法直接連通至任何道路,倘欲通行 至前述國有土地,需經過被告土地或新北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顯見原告土地確為袋地。至本院勘驗筆錄 雖記載被告土地亦為袋地等語(訴字卷第135頁),然勘 驗當時尚未完成附圖一、二之測量繪製,亦尚未查知新北 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皆為國有土地,故此記載 並非正確,被告主張被告土地亦為袋地等語,自非可採。(三)原告土地重測前為八張段八張小段36-3地號土地,被告土 地重測前則為該小段36-5地號土地,且該小段36-5地號土 地係於66年4月26日分割自該小段36之3地號土地,已於67 年3月27日登記完竣,分割後該小段36-3、36-5地號土地 所有人同為林香茶及訴外人楊林月娥,嗣該小段36-3地號 土地所有權由訴外人林德才於68年6月22日拍賣取得,再 輾轉由原告取得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 、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可證(訴字卷第55、65至71、 309至327頁)。足見被告土地係分割自原告土地,此分割 行為使原告土地變成袋地,分割後土地原本皆為林香茶、 楊林月娥所有,嗣原告土地單獨移轉予林德才所有,致兩 造土地目前已非同一人所有,造成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是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原告土地僅得通行被告土地;被告主張原告土地應選 擇通行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自非有據。故 原告訴請確認其就被告土地如附圖一編號348⑴所示部分( 面積42.2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 在此通行權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之道路,應屬有據 。
(四)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土 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所有人 通行權,其成立要件並不相同,且前者無民法第789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其非通過被告土地,不能設置電 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云 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設置管線,未必僅能通過 被告土地,自難認前述通行權存在部分即屬損害最少之處 所。是原告訴請被告容忍原告於前述通行權存在部分設置 電力、瓦斯、自來水及電信網路等管線、管路,且訴請被 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設置排水溝渠 、埋設管線及管路之行為,自非有據。
(五)關於原告訴請拆除之磚頭門柱及鐵門,其位置並不在被告 土地上,而係在國有土地上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 二可證(訴字卷第135頁),是此磚頭門柱及鐵門占用之 土地均不屬原告有袋地通行權之範圍。況該鐵門業已拆除 ,有現場照片可證(訴字卷第219頁),難認對原告之通 行仍構成妨害。故原告訴請拆除磚頭門柱及鐵門,應非有 據。又原告於110年12月29日勘驗時指界之範圍內固有堆 置雜物,但無證據證明該等雜物屬被告所有,且原告嗣於 111年3月22日已具狀變更其訴請確認之通行範圍,自難認 被告有何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鋪路 之行為,故原告訴請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 妨害原告通行、鋪路之行為,難認有據。另原告訴之聲明 第一項尚包含「提供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方式」, 因不屬被告土地應供原告通行之義務範圍,亦非有據。六、結論
(一)原告訴請確認其就被告土地如附圖一編號348⑴所示部分( 面積42.2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原告在 前述通行權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 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威同
附表
原告起訴時的聲明 原告最終的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林香茶、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含提供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方式)。 二、林香茶、楊○○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有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並得設置排水溝渠與埋設電力、瓦斯、自來水及電信網路等管線、管路,且林香茶、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鋪路、設置排水溝渠、埋設管線及管路之行為。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土地如附圖一編號348⑴部分、面積42.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含提供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方式)。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有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並得設置排水溝渠與埋設電力、瓦斯、自來水及電信網路等管線、管路,且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鋪路、設置排水溝渠、埋設管線及管路之行為,被告應將被告土地上如附圖二(綠線位置)所示之磚頭門柱及鐵門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