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明異議人 張永達
相 對 人 蔡淑珍
蔡進榮
蔡振發
蔡振益
蔡春櫻
蔡江小桃
蔡春梅
蔡淑貞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提存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
提存所民國110年9月2日(110)存字第1532號命提存人取回本件
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聲明異議人即提存人 以相對人為受取權人,以新臺幣(下同)5,474,904元為提 存物(下稱系爭提存物)之清償提存事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存字第1532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後經相對 人蔡進榮(與相對人蔡淑珍、蔡振發、蔡振益、蔡春櫻、蔡 江小桃、蔡春梅、蔡淑貞下合稱相對人,單指其一,逕稱姓 名)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判決( 下稱系爭分割判決),主張系爭提存事件之處分標的為相對 人就公同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450分之100所應得價金,然系爭土地業經系 爭判決為相對人分別共有,是異議人於系爭提存物應由各受 取權人依其應有部分單獨領取,遂經本院提存所於110年8月 23日以(110)存字第1532號函,請聲明異議人補正合於提 存法第4條第4項之相關證明文件,後經本院提存所依提存法 第10條第3項之規定,認本件不應提存而依法命異議人取回 提存物。然系爭判決之遺產標的並未包括系爭提存物,判決 效力不及系爭提存物,各受取權人就系爭提存物仍屬公同共 有法律關係,又系爭提存物為聲明異議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出售系爭土地所得買賣價金,經聲明異議人於107年12 月4日就此部分買賣價金向本院辦理清償提存,且已辦竣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是相對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於裁判分割遺產時已不存在或變為公同共有土地買賣
價金債權,相對人就此均知悉,其即應依法將此部分債權一 併請求分割,惟迄至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時,其等仍未變 更或追加遺產標的,是相對人迄未將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買 賣價金債權列為遺產而請求分割,則本院提存所僅因系爭判 決,逕認提存時受取權人就系爭提存物為分別共有,實已逾 越相對人請求分割遺產範圍及判決效力,容有未洽。是聲明 異議人所為提存時,相對人就系爭提存物之公同共有法律關 係並未消滅,合於提存法第4條第4項之規定,原處分於法不 合,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 ,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此觀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自明 。數人有同一債權,其給付不可分,或為公同共有債權,而 債權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由其中一住所地法院提 存所辦理之,提存法第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提存所就提存 人依提存法第4條第4項規定聲請提存時,是否以全體債權人 為提存物之受取權人,應審查其有無欠缺,同法施行細則第 3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自卷附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書「提存原因及事實」欄 所載:「1、本件提存物受取權人受領遲延。2、提存人前於 110年6月25日……存證信函通知提存物受取權人應於受通知後 7日內共同領取本件提存物,惟提存物受取權人受通知後, 迄今已逾前開催告期限仍未前來領取。爰提存人依民法第32 6條規定辦理本件清償提存。」等語,是聲明異議人主張其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土地後,將相對人所得買 賣價金予以提存,是系爭提存事件所為清償提存,係為將出 售系爭土地後所應得買賣價金清償予相對人,依前開規定, 提存所就系爭提存物受取權人自得審查有無欠缺之權限。又 相對人為第三人蔡鑫湖之全體繼承人,蔡鑫湖業已於87年3 月7日死亡,系爭土地為其所遺財產,經相對人繼承後,於1 07年8月17日經蔡振益提起分割遺產事件之民事訴訟(下稱 系爭分割遺產事件),迄至108年3月2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系爭判決就系爭土地分割由相對人分別共有,系爭判決 已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借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家 繼訴字第83號全卷核閱無訛,復參諸系爭土地係於108年1月 22日始以買賣為原因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之 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 ),足徵本件先由蔡振益就系爭土地提起系爭分割遺產事件 ,則縱使系爭土地後後經聲明異議人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依當事人恆定原則,前開 所有權移轉登記對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並無影響,後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就系爭土地以系爭判決為分割,系爭判決效力 自及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繫屬時相關法律關係之人,是聲明 異議人尚無從主張系爭土地未經分割而仍維持由相對人公同 共有甚明。至聲明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明知系爭土地業經以 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卻仍列 入分割遺產範圍,而未將出售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債權列入分 割云云,未據聲明異議人提出任何事證可佐,已難率爾採信 ,況系爭土地縱經聲明異議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 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然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已繫屬在 先,系爭判決就系爭土地逕為遺產分割而由相對人分別共有 ,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主張其辦理提存時,相對人就 系爭土地出售所得買賣價金仍為公同共有法律關係云云,顯 有誤會,礙難憑採。是聲明異議人於110年7月26日為本件提 存時,提存書所列受取權人已非公同共有債權人,嗣提存所 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之規定,認本件不應提存,所為限期 通知抗告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系爭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從 而,本院提存所命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謫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