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退股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388號
PCDV,110,簡上,388,2022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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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周承頡

被 上 訴 人 張棓凱(即張裕敏之承受訴訟人)

兼法定代理人
暨下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秋萍(即張裕敏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 訴 人 張琬晴(即張裕敏之承受訴訟人)

張筱晨(即張裕敏之承受訴訟人)

邱聖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8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44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依前開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 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0條亦有明定,而所謂「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 送達之處所者而言。經查:原審於民國109年6月30日為原審 原告張裕敏(下逕稱其姓名,嗣於110年2月23日死亡,由被 上訴人陳秋萍張筱晨張琬晴張棓凱承受訴訟)、被上 訴人邱聖淵全部勝訴之判決,應送達於上訴人之判決正本, 則由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並 於109年7月1日張貼於法院公告處、登載於司法院網站(見 原審卷第81至85頁)。然上訴人固曾設籍在新北○○○○○○○○, 惟已於109年6月19日自行遷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見本院卷第91頁),且張裕敏、被上訴人邱聖淵於起訴狀 上亦記載上訴人之住居所、營業所在「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見原審卷第11頁),原 審未再探查上訴人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認其斯時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而將原判決正本為公示送達,即尚有未洽,自不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上訴人於原判決宣示及公告後送達前之 110年10月15日,提起本件上訴,仍生合法上訴效力,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張裕敏、被上訴人邱聖淵於107年5 月間,合夥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電線桿火 鍋店」。嗣於同年10月間,上訴人表示虧損卻無法提出財務 明細,張裕敏、被上訴人邱聖淵遂要求退夥,經上訴人同意 ,三人即於107年12月25日簽訂退股同意書(下稱系爭退股 同意書),約定上訴人於3個月內須退還張裕敏、被上訴人 邱聖淵退股金各新臺幣(下同)360,000元。詎上訴人僅給 付290,000元後,即藉故拖延,迄尚積欠張裕敏、被上訴人 邱聖淵各215,000元未還。爰依系爭退股同意書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張裕敏、被上訴人邱聖淵各215,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在被脅迫之情況下,始簽訂系爭退股 同意書,上訴人已於110年10月10日被上訴人邱聖淵委任訴 外人張智堯催討本件退股金時,撤銷簽訂系爭退股同意書之 意思表示。況且,系爭退股同意書係約定:「三個月後交予 邱聖淵退股金36萬元」、「另一股金張裕敏之36萬元退股金 ,亦於三個月後,給予退還退股金之返還日期與計畫方案」 ,上訴人既給付不足,條件未成就,系爭退股同意書即屬無 效,張裕敏、被上訴人邱聖淵仍擁有原有股份,且應退還上 訴人已給付之290,000元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張裕敏(已於 110年2月23日死亡,由被上訴人陳秋萍張筱晨張琬晴張棓凱承受訴訟,下同)、被上訴人邱聖淵各215,000元, 及均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張裕敏、被上訴人邱聖淵前於107年5 月間合夥經營「電線桿火鍋店」,嗣張裕敏、被上訴人邱聖 淵要求退股,三人遂於107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退股同意書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退股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



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 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系爭退股同意書已約明上訴人應給付 張裕敏、被上訴人邱聖淵各360,000元:「茲於107年12月25 日三方合議後,同意於三個月後交予邱聖淵退股金36萬元, 不低於20萬元,若有尾款不足數,將同時給予退股金額日期 。另一股金張裕敏之36萬元退股金,亦於三個月後,給予退 還退股金之返還日期與計畫方案。以上周承頡將給予最大誠 意返還退股金」(見原審卷第21頁),而兩造均不爭執上訴 人僅給付290,000元由張裕敏、被上訴人邱聖淵平均分受( 見本院卷第110、124頁),是上訴人尚積欠張裕敏、被上訴 人邱聖淵各215,000元未還【計算式:360,000-(290,000÷2 )=215,000】,應無疑義。準此,張裕敏、被上訴人邱聖淵 依系爭退股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即屬 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張裕敏、被上訴人邱聖淵慣以暴力脅迫之方式 處理債權債務糾紛,其受張裕敏、被上訴人邱聖淵之脅迫始 簽訂系爭退股同意書,已依法撤銷簽訂系爭退股同意書之意 思表示云云,惟查: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固有 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以主張 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邱聖淵委任張智堯處理本件退股金 返還事宜之委任契約書,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15114號妨害自由等偵查案件,為其論據。惟被 上訴人邱聖淵係於系爭退股同意書簽訂後,始委任張智堯 處理本件股金返還事宜,此觀其等委任契約書上載「委任 標的:經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板簡字第811號應給付邱聖 淵之債務」、「簽訂日:110年10月7日」可明(見本院卷 第159頁);且前引委任契約書亦僅規範被上訴人邱聖淵 委任張智堯處理本件退股金返還事宜之權義關係,實難執 此推論張裕敏、被上訴人邱聖淵有以脅迫行為強使上訴人 簽訂系爭退股同意書之情屬實。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15114號妨害自由等偵查案件,則係訴外人李 昱潔就張裕敏、訴外人聞宏翔於109年1月14日在址設新北



市○○區○○路00號之「樂活火鍋店」涉嫌恐嚇、毀損乙事提 出告訴,然依卷附訊問筆錄,張裕敏聞宏翔均否認有恐 嚇、毀損之情,且該案終由李昱潔張裕敏聞宏翔無條 件和解,李昱潔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亦難以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此外,上訴人已陳明除上開事證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其 係受脅迫而簽訂系爭退股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51頁), 是其辯稱已以脅迫為由撤銷簽訂系爭退股同意書之意思表 示,無足憑採。
 ㈣上訴人復辯稱系爭退股同意書因其給付不足而條件未成就, 系爭退股同意書無效云云,然觀諸系爭退股同意書整體文義 ,上訴人所指「三個月後交予邱聖淵退股金36萬元」、「另 一股金張裕敏之36萬元退股金,亦於三個月後,給予退還退 股金之返還日期與計畫方案」等內容,乃屬緩期清償之約定 ,非以上訴人足額給付或提出返還日期、計畫方案等事實成 就與否,決定退股效力是否發生之條件,是上訴人此部分之 抗辯,亦無可採。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 上訴人對張裕敏、被上訴人邱聖淵所負前開給付債務,訂有 給付期限,上訴人屆期仍未給付,揆諸前揭規定,應自期限 屆滿時負遲延責任,惟張裕敏、被上訴人邱聖淵僅請求上訴 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仍為法之所許。
 ㈥綜上所述,張裕敏、被上訴人邱聖淵依系爭退股同意書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21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張裕敏、被上訴人上 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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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