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林順揚
被 上訴人 王文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
月8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玖拾壹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 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 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可參,且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即明。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84號判決提起 上訴,除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外,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9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6, 991元。茲依前揭法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開所命 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連士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