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264號
PCDV,110,消債清,264,2022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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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周信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信池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0號調解卷宗 (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聲請可否 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名下除新北市三峽區麻園段土地1筆(權利範圍1/8, 現值約新臺幣【下同】662,980元)外,別無其他無不動產 、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土地登記謄本、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 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 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 表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107頁、第109頁至第 117頁、第327頁至第328頁)。又聲請人名下存款餘額約989 元(計算式:42元+829元+34元+4元+80元),有聲請人國泰 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建北郵局、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43 頁)。另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中有3筆具解約金各18,



029元、16,348元、71,393元共105,770元,有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金明細可考(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 頁、第161頁)。是聲請人名下尚存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 ,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本 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 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自陳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擔任廣告攝影助理,薪資為領 現(見本院卷第77頁),其110年9月至111年1月收入為20,0 00元、22,500元、23,000元、21,000元、23,000元,有有切 結書、手寫薪資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87頁頁至第193頁) ,足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約21,900元(計算 式:【20,000元+22,500元+23,000元+21,000元+23,000元】 ÷5月)。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參以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80 0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8,960元,則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000元為可採。 ㈤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3,277,578元,業據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在卷(見調解卷第88頁、第53頁、第 55頁、第83頁、本院卷第303頁、第309頁、第321頁)。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21,900元,扣除每月必要 支出18,000元後,餘3,900元,縱以聲請人上開不動產、保 單解約金清償後,仍有200餘萬元之債務未獲清償,堪認聲 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 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7月22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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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