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茹意(原名張佩怡)
代 理 人 陳柏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原名張佩怡)自民國111年7月14日上午10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二、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入不敷出,致積欠債務共計 30萬元,而聲請人前曾向鈞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為前置調解,惟因 聲請人現任職於國鈞工業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 2萬5,250元,復於扣除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萬3 ,720元後,聲請人僅能負擔每月清償約1,000元,致調解不 成立。又聲請人目前名下除有機車、汽車數輛外,別無其他 財產,且該等車輛出廠年份久遠,均已無殘值,是聲請人實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7月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由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8號更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並訂於同年10月12日進行調解程序。然於調解程序期 日,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銀行未到庭參與調解,且聲請
人亦陳稱每月僅能清償1,000元,致前置調解不成立。嗣後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銀行亦具狀表示其提供180期、0%利 率、每月清償1,655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 ,故不到庭參與調解等情,此有本院110年10月12日調解程 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華南銀行110年10月14日陳報 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8號卷第26 -32頁,下稱調解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 查明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積欠債務約30萬元等語,固據提出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等件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6-9頁)。惟查,聲請人所 主張積欠債務金額有部分係尚未加計全部利息、違約金前之 金額,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中,曾 依職權函詢全體債權人關於聲請人尚未清償之債權本金及計 算至110年7月12日止之利息、違約金金額等,經債權人華南 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分別 向本院陳報渠等之債權總額為36萬4,118元、28萬9,221元、 5萬2,367元等情,有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陳報狀及台 新銀行之110年8月25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00015124號函等件 在卷足參(見調解卷第20-25頁);另依債權人華南銀行所 提出之金融機構債權統整表所示(見調解卷第32頁),聲請 人積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95萬7,061 元(含華南銀行364,118元、國泰世華銀行52,367元、匯豐 銀行251,355元、台新銀行289,221元),是聲請人所積欠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應暫以95萬7,061元計。(三)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名下除有出廠年份久遠、已無殘值之機 車、汽車數輛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09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行車執照、內湖郵局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調解 卷第5頁、第10-11頁、本院卷第35-37頁、第67-69頁、第73 頁、第81頁、第85頁),故堪信聲請人前開之主張為真。(四)另聲請人陳稱其現任職於國鈞工業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 收入約為2萬5,250元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國鈞工業有限 公司薪資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存卷 足徵(見調解卷第12頁、第14頁及反面、本院卷第43頁), 經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故堪認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
入為2萬5,250元;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1萬8,720元,並需扶養其女兒,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 已扣除領取兒少補助2,047元),故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 養費合計為2萬3,720元等語,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 女兒之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3 -59頁)。查,觀諸聲請人之女兒為94年10月出生,現為年 約16歲之未成年人,且其無任何所得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 產,是聲請人主張其女兒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又 聲請人主張女兒之扶養義務人為其與其前配偶,惟其前配偶 已不知去向,亦未負擔扶養費,而其女兒每月尚領有兒少補 助2,047元,故其每月支出之扶養費金額為5,000元等語,雖 聲請人就其女兒之扶養費支出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釋明, 惟經核聲請人所主張之扶養費數額,尚未逾新北市111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960元之半數,自屬合理 而可憑信。至就聲請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雖聲請人 亦均未提出相關單據釋明,然聲請人所提列之個人必要支出 數額,亦未逾上開新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尚屬合理,應堪採信。
(五)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5,250元,經扣除其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共計2萬3,720元後,僅餘1,530元( 計算式:25,250元-23,720元=1,530元),顯見聲請人無法 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銀行所提供分180期、0%利率、 每月清償1,655元之調解方案。況以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債 務金額約95萬7,061元,如以聲請人上開之每月餘額按月清 償前開債務,聲請人尚須約52.13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 :957,061元÷1,530元÷12月≒52.13年),且上開債務倘再持 續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將更高、還款年限顯然 更長,故堪信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其所負前 開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 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 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 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7月14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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