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鑄
代 理 人 何家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李鑄自民國111年7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二、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 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前因其女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屬 重大傷病,聲請人為使其女能接受妥善之醫療並治癒,遂四 處聘請醫生檢查、治療,惟其女最終仍未能治癒,而聲請人
卻因此傾家蕩產致影響生活,且為照顧其女,導致生活費用 較平常花費多,聲請人僅能藉由向銀行貸款與刷卡之方式支 應生活費用度日,致現積欠債務共計約447萬5,124元。聲請 人前曾與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債務清理協商,並協商成立,約 定聲請人每期需清償2萬5,090元,惟因於民國95年底聲請人 任職之長德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放出風聲要裁員,聲請人 恐生計受影響,將致全家難以生活,遂不敢還款,嗣後聲請 人於96年12月14日遭長德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解雇而失業 ,是聲請人遂僅還款2期後即毀諾。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小 驢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萬9,118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合計3萬8,277元後,餘額僅 有814元,況聲請人現年約59歲,將屆退休年齡65歲,復患 有疾病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名下除有存款若干元外,別 無其他財產,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 ,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95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成立,約定 聲請人自95年10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10日以2萬 5,09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 債務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僅清償2期後,即未再依約履行而 毀諾。又聲請人復於110年5月2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 置調解,由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4號更生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並訂於同年9月22日進行調解程序。嗣於調解程 序期日,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未到庭參與調解,致前置調解 不成立等情,有協議書影本、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95 年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客戶繳款分配表影本、本院 110年9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4-140頁,及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464號卷第79-81頁,下稱調解卷),堪認聲請人上開前置協 商成立及毀諾乙節屬實。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更 生,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 ,尚需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存在。
(二)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共計約447萬5,124元,惟其名下除有 存款若干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語,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永 和中正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附卷為憑 (見調解卷第5-9頁、第12-17頁、本院卷第56-64頁、第84- 100頁),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三)又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小驢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平 均每月收入約為3萬9,118元,而其目前尚領有殘障補助5,06 5元等語,並提出小驢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薪資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10年4月20日新北 永社字第1102180326號函等件影本存卷足徵(見調解卷第18 -19頁及反面、本院卷第84-88頁、第102-105頁),經核與 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故堪認聲請人目前之平均每月收入約 為4萬4,183元。
(四)另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6,277元(含膳 食費6,000元、勞、健保費876元、手機費1,110元、房屋租 金15,250元、水費427元、電費1,048元、瓦斯費624元、室 內電話及網路費842元、醫療費用100元),且其子1名尚在 待業中,另1名甫大學畢業,每月僅領有生活津貼8,000元, 故房屋租金(含清洗水塔、樓梯費用)、水、電、瓦斯、市 內電話及網路費皆仰賴其負擔,且因其女罹患類風濕性關節 炎併嚴重胸腰脊椎側彎,無法自理生活,需由其配偶甲○○○ 在家照顧,使甲○○○無法外出工作,故其配偶與其女均需由 其扶養,每月支出扶養費各6,000元,合計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及扶養費為3萬8,277元等語,固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電 信費繳款通知、房屋租賃契約書、清理樓梯收費明細、水費 繳費明細表、電費繳費通知單、天然氣氣費證明單、室內電 話及網路費繳費證明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醫療費用 單收據、配偶甲○○○及其子、女之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 本附卷足參(見調解卷第10-11頁、第20-51頁、本院卷第10 8-128頁),其餘部分支出則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然查, 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 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 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惟同 住者平分因共同生活所生之房屋租金、水、電、瓦斯及其他 雜支費用,本屬合理,且聲請人之2子分別為83年及87年生 ,現為年約27歲、24歲之成年人,尚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則 渠等自應與聲請人一起分擔上開家庭支出費用,況聲請人主 張之必要生活費用已逾越新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標準之1.2 倍即1萬8,960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僅於1
萬8,960元範圍內予以採信,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至 就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其配偶及女兒扶養費各6,000元部分 ,觀諸聲請人之女兒為94年5月出生,現為年約17歲之未成 年人,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併嚴重胸腰脊椎側彎等疾病,名 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而聲請人之配偶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及 所得,是聲請人主張其配偶及其女有受其扶養之必要,堪予 採信;又聲請人主張其配偶及其女兒之扶養費為每月各6,00 0元,其配偶之扶養義務人為其與二子,其女兒之扶養義務 人為其與其配偶等語,雖聲請人並未就扶養費之數額提出任 何單據釋明,惟經核聲請人所主張之扶養費數額,尚未逾新 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960元之半數 、3分之1,自屬合理而可憑信。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及扶養費應以3萬0,960元為合理(計算式:個人必要 生活支出18,960元+配偶及女兒扶養費12,000元=30,960元) 。
(五)基上,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4萬4,183元,經扣除其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及扶養費30,960元後,僅餘1萬3,223元(計算 式:44,183元-30,960元=13,223元),顯不足以負擔中國信 託銀行於協商時所提出分80期、利率3.88%、每月清償2萬5, 090元之清償方案,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因其收入不足以 支應協商款項而毀諾,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 能力,以聲請人現積欠債務金額約447萬5,124元,如以其每 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按月清償前開債務,尚須 約28.2年之時間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4,475,124元÷13,2 23元÷12月≒28.2年),且上開債務倘再持續加計利息及違約 金,其債務金額勢將更高、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故堪信聲請 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其所負前開債務之虞。從而 ,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而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 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
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7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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