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鄭美雪
代 理 人 吳詩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美雪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 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 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 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 ,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 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 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 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 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 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 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 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 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 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
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 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 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 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 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任職於英普達資訊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穩定,固定調薪,惟該公司因欠債及積欠員工 薪資結束營業,聲請人未領到分文資遣費,為支應生活開銷 以信用貸款,以卡養卡,以致於債臺高築,公司倒閉乃不能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爰聲請本件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民國103年1月24日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協商方 案約定分180期、利率1.68%、每月清償6,797元,自103年2 月10起款至全部清償為止,於103年10月9日經銀行通報毀諾 等情,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111年6月27日陳述狀暨所附 之103年間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49頁、第157至161頁),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 生,應先審究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債務協商於103年10 月毀諾時,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㈡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 張前因任職公司倒閉,尚未領到資遣費,進而無法履行協商 條件等情,業據其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 ,而參以聲請人之勞保投保紀錄,可見其於毀諾時之103年 間確無任何投保紀錄(見調解卷第29頁),堪認聲請人主張 其失業致103年間無力負擔還款方案,方而毀諾等節屬實, 自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㈢聲請人主張除康健人壽保單乙筆、存款若干外,名下無資產 可供償債,現以保險業務員為業,每月含獎金可得薪資約3 萬元等節,亦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 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暨明細、聲請人之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函、集保戶往來參 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 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各專 戶無資料明細表、國泰世華薪資轉帳明細、財產收入狀況報 告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6頁正反面、第20至22頁、第28 至29頁;本院卷第59至65頁、第71至130頁),惟核以聲請 人之銀行存摺內頁收入明細,其109年5月至110年9月間平均 月收入應為3萬1,032元【(109/5薪資28,613元+109/6薪資2 4,970元+109/7薪資30,172元+109/8薪資32,091元+109/9薪 資41,633元+109/10薪資25,990元+109/11薪資42,752元+109 /12薪資25,305元+110/1薪資55,901元+110/2薪資24,974元+ 110/3薪資26,182元+110/4薪資25,657元+110/5薪資31,285 元+110/6薪資41,468元+110/7薪資25,882元+110/8薪資21,2 02元+110/9薪資23,468元)÷17=31,032元,元以下四拾五入 】(見本院卷第85至97頁),是本院暫以3萬1,032元計算聲 請人每月收入數額。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110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600元,依此每人每 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萬8,720元(計算式:1萬5,600元 ×1.2=1萬8,720元),是聲請人主張其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 萬8,720元(見調解卷第16頁反面),應為可採。復按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2項亦所明定。聲請人主張其另需扶養母親鄭蔡秀珠 ,據其提出上開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108年度及109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7頁;本院卷第67 至69頁),本院審酌鄭蔡秀珠現年73歲,名下並無任何資產 及收入,亦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所需, 自有受扶養之必要性,又鄭蔡秀珠之子女包含聲請人計有5 人,應平均負擔扶養費,是聲請人主張其扶養費為3,667元 (見調解卷第16頁反面),未逾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計算應負鄭蔡秀珠之扶養費3,744元(計算式:18,720元÷5=3 ,744元),自屬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為3萬1,032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2萬2,387元(計算式:18,720元+3,667元=22,387
元)後,僅剩餘額8,645元(計算式:31,032元-22,387=8,64 5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未加計利息之債務總額約145 萬9,593元,以聲請人上開每月可支配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所剩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需逾14年始能將 之清償完畢,更遑論每月尚有利息持續發生,是聲請人尚待 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 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7月1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