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0年度,37號
PCDV,110,消債抗,37,202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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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黃仕暐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8月6日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略謂債務人每月可得支配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4,832元後 ,尚餘1萬5,168元,足以清償債權人於民國108年在貴院前 置調解程序時提出之每月清償4,248元,清償期180期、零利 率之清償方案,惟抗告人斯時工作不穩定,甚前往屏東從事 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加上抗告人之母收入不穩 定及抗告人之二名胞弟沒有收入,抗告人必須分擔全家四口 家計支出,故難以負擔銀行前述清償方案;又原裁定謂抗告 人之二名身心障礙胞弟之扶養費應由抗告人之母負擔,且其 等領取之身心障礙補助收入應足以支應其等每月必要生活費 ,然抗告人負擔二名胞弟之生活費乃因母親每月收入不穩定 亦不充足,且負擔其等生活費之作用也係為分擔同居者之每 月家庭開銷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准予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得依消債 條例所定之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 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 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而所謂「不能清償 」,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 (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 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 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 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 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 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準此,倘債務人並無不 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主張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 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1號受理,惟調解不成 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以,抗 告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抗告人主張名下除機車一部外,無相當財產得以清償債務, 現為水電技工,月收入約3萬元等節,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 收入切結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57、139頁、141頁、第145 頁),堪信為真實,則本院暫以3萬元作為抗告人每月可處分 所得數額。
㈢又抗告人主張其目前與母親同住,房屋貸款由母親負擔,抗 告人則需負擔其他家庭生活費用,抗告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為1萬9,059元(含膳食費6,000元、水費336元、電費386元、 瓦斯費652元、網路費349元、電視費500元、手機800元、交 通1,100元、勞保費1,545元、健保費744元、管理費1,647元 、雜支5,000元)各節,據其提出管理費收據、勞工保險局國 民年金收據、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瓦斯氣費證明聯、台 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等件 為證(見原審卷第187至237頁、351至361頁),惟參酌其中所 列電視費部分,依抗告人提出之單據計算(見原審卷第407頁 ),每月費用約273元(計算式:3,000元÷11月=273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雜支5,000元部分,抗告人雖 陳稱:該項雜支包含家中買菜、給弟弟之早餐費、家中修繕 云云(見原審卷第396頁),然未提出相關單據為憑,且所列 金額實嫌過高,故就抗告人個人雜支部分本院認應以1,000 元計算為妥;至於其他抗告人所列膳食費、交通費等部分支 出雖未提出單據佐證,然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抗告 人工作性質,抗告人上開所列支出項目及金額,尚無不合理 之處。準此,抗告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萬4,832元(計 算式:膳食費6,000元+水費336元+電費386元+瓦斯費652元+



網路費349元+電視費273元+手機800元+交通1,100元+勞保費 1,545元+健保費744元+管理費1,647元+雜支1,000元=14,832 元)。
㈣至抗告人另主張2 位弟弟黃○哲黃○莫現於八里療養院住院 ,每月之生活費用共需6,000元,並由抗告人負擔乙節,固 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原審卷第363頁),惟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均互負扶養之義務;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 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 民法第1114條第3款、第1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親屬之履行義務順序先於兄弟 姐妹,故抗告人之母親對於黃○哲黃○莫履行扶養義務之順 序先於抗告人,抗告人難謂負有扶養其弟之義務;再者,黃 ○哲、黃○莫每月各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有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0年2月4日新北社助字第100211416號函存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313至315頁),以黃○哲黃○莫每月身障補助之收 入,尚足以支應抗告人所稱黃○哲黃○莫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亦毋庸抗告人負擔,故抗告人主張關於每月其弟扶養費之 支出,不應認列。
㈤綜上,抗告人每月可得支配所得3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 萬4,832元後,尚有餘額1萬5,168元(計算式:3萬元-14,832 元=15,168元)可供償債,又債權人陳報抗告人積欠債務總額 98萬7,061元(即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6萬7,907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萬8,982元、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萬8,484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38萬1,688元,見原審卷第271頁、第301頁、303頁、31 7頁),以抗告人上開每月可用餘額計算,抗告人僅需約5年 之時間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987,061元÷15,168元÷12月≒ 5年)。況抗告人74年出生,現年36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65歲仍有長達29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抗告人現有穩定之工 作,薪資收入顯然可期,是審酌抗告人未來可獲得之勞務報 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及考量全體債權人之債 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本院 認抗告人目前客觀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無不能清償 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至其如認有經濟上困 難之情事,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適當履債方式。四、從而,本件抗告人依其財產、收入及支出狀況,並衡酌所積 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



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洵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洪任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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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