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張婉愉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被 告 張國禎
張秀娥
張迦勒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焦郁穎律師
郭子千律師
被 告 張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張林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 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張國禎、張秀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張林勤於民國109年2月2日死亡,遺有如起訴狀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有長子即被告張國禎、長女即 被告張秀娥、次子即被告張迦勒、次女即原告張婉愉、三 女即被告張月英等五人,渠等之應繼分為各五分之一。(二)被繼承人張林勤原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被繼承人張林勤生 前,即106年4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
迦勒、張秀娥所有。然被告張迦勒、張秀娥既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則其所支付之價金卻始終不 見渠等提出金流以資證明,難謂該次買賣行為合於常規。 另被告張迦勒自82年離家後,長達23年餘,未曾返家探視 被繼承人張林勤,對被繼承人張林勤不聞不問,被繼承人 對其多所埋怨,多次向親友表示身後財產絕不給被告張迦 勒、張秀娥,詎被告張迦勒於105年底突然回家,並於106 年4月間,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完成過戶,而原 告則於107年底,因「系爭房地」遭法院查封,始知已從 被繼承人張林勤名下過戶至被告張迦勒、張秀娥。由於被 繼承人張林勤曾與原告簽署原證3同意書,知悉原告曾為 「系爭房地」整修、裝潢,花費新臺幣(下同)200餘萬 元,雙方並知悉若「系爭房地」所有權異動時,須優先償 還該筆裝潢款項。當原告於107年底知悉後,試圖找尋被 繼承人張林勤、被告張迦勒了解原委,均未獲合理解釋, 可徵被告張迦勒、張秀娥與被繼承人張林勤就「系爭房地 」於106年4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行為,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張迦勒心存不軌,被繼承人張林勤 則意圖規避對原告之債務。
(三)退步言之,倘法院仍認被告張迦勒、張秀娥二人該次以買 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渠 等二人迄今並未提出支付買賣價款之證明,則原告主張被 告張迦勒、張秀娥應依其所提供被證5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所彰顯之房屋價款172,800元、 土地價款10,833,000元,合計11,005,800元,支付該買賣 價金,由原告與被告等人各依1/5之應繼分承受,故被告 張迦勒、張秀娥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及被告張國禎、張月 英各2,201,160元(計算式:11,005,800元/5人)。(四)至於喪葬費部分,被繼承人張林勤郵局存款不應扣除喪葬 費149,080元,因當初被告張迦勒執意以基督教方式辦理 被繼承人後事,繼承人間有約定,由被告張迦勒單獨負擔 該筆費用,故不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
(五)由於被繼承人張林勤居住之「系爭房地」年老失修,又常 漏水,而被繼承人之身體狀況無法上樓整理,常為房屋問 題傷透腦筋。原告當時因住在附近(文化路上),常與配 偶李裕其回去探望被繼承人,多次聽聞被繼承人煩惱房子 問題。於是原告配偶李裕其提出將「系爭房地」加以裝潢 整理,並於104年6月裝潢完成,原告及配偶方搬過來居住 在「系爭房地」二、三樓,就近照顧被繼承人,且按月固 定匯款12,000元至被繼承人郵局戶頭,讓老人家有固定收
入得以心安,方有原證3同意書之簽訂。被繼承人曾於104 年6月30日與原告簽立同意書,約定由原告代墊「系爭房 地」整修工程款計2,001,000元,被繼承人對原告負有該 筆2,001,000元代墊款之債務,而原告係由配偶李裕其開 立彰化銀行甲存支票帳戶,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裝潢費 用,並將支票交給當時裝潢行老闆王國輝提示兌領。故被 繼承人對原告負有上開2,001,000元之代墊款債務。(六)兩造為被繼承人張林勤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並無遺 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為恐拖 延日久,滋生困擾,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並按兩造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七)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張迦勒於106年4月21日就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所 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
(2)被告張秀娥於106年4月21日就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所 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
(3)兩造就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所示被繼承人張林 勤之遺產,應按如起訴狀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
(4)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擔。
2、備位聲明:
(1)被告張迦勒、張秀娥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及被告張國禎 、張月英各2,201,160元。
(2)兩造就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所示被繼承人張林 勤之遺產,應按如起訴狀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
(3)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迦勒部分
1、原告空言指稱被告張迦勒、張秀娥取得「系爭房地」為通 謀虛偽表示,應屬無效云云,被告張迦勒、張秀娥對此否 認之,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就 此有利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難認原告之主張可取。且兩 造間於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114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判 決,亦同此見解。
2、原告已自認被繼承人張林勤於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時, 意識清楚,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林勤晚年精神狀不佳云 云,均不可採。
3、被告張迦勒、張秀娥係合法取得「系爭房地」,被繼承人 死亡時,「系爭房地」已非屬被繼承人所有,固非遺產, 自不得予以分割。
4、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公契)上 所載買賣價款分別為172,800元、10,833,000元,共計11, 005,800元,此為實價登錄所需,依公告現值計算填寫, 並非真實之價金金額,實際上,「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 1,810,492元(下稱私契),被告張迦勒、張秀娥業已付清 ,被告張迦勒、張秀娥並未積欠被繼承人張林勤「系爭房 地」之買賣價金。若法院認「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原因非 買賣,則應為附負擔贈與,亦即被告張迦勒、張秀娥受贈 「系爭房地」,係以被告張迦勒、張秀娥負擔「系爭房地 」過戶之相關費用為債務,自屬附負擔之贈與。 5、就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繼承人張林勤於板橋文 化路郵局之存款,應先扣除被告張迦勒代墊之喪葬費用後 ,再依如起訴狀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且繼承人間並 無約定,喪葬費用應由被告張迦勒個人單獨負擔。 6、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林勤對其負有2,001,000元之生前債 務云云,被告張迦勒對此否認,且縱認屬實,惟此非遺產 分割之標的,原告主張應自遺產償值中扣除,於法無據, 應無理由。
7、上開同意書所載2,001,000元與原告配偶李裕其所開立之 支票,並非同一筆消費借貸。又雖被繼承人與原告張婉愉 簽有該同意書,然原告張婉愉未將金錢交付予被繼承人張 林勤,欠缺要物性,是被繼承人張林勤與原告張婉愉間之 消費借貸並不成立。原告張婉愉雖主張係由原告配偶李裕 其開立支票,且該等支票由證人王國輝兌領云云,然上開 同意書所載消費借貸關係乃存在於原告張婉愉與被繼承人 張林勤間,而非存在於被繼承人張林勤與訴外人李裕其間 ,因被繼承人張林勤與訴外人李裕其間,並無消費借貸之 意思表示合致,又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交 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又縱訴 外人李裕其有交付金錢,亦不得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二)被告張國禎、張月英部分:渠等到庭表示,意見均同原告 。
(三)被告張秀娥部分: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表示 大哥即被告張國禎及兩個妹妹即原告張婉愉、被告張月英
都說房子是張秀娥及張迦勒的,所以媽媽的一切費用都要 由被告張秀娥、張迦勒負擔等語。
三、本院經到庭之兩造同意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其等不爭執 事項及爭點如下(見卷二第138頁至第139頁、第378頁):(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繼承人及應繼分
被繼承人張林勤於109年2月2日死亡,繼承人有長子即被 告張國禎、長女即被告張秀娥、次子即被告張迦勒、次女 即原告張婉愉、三女即被告張月英等五人,渠等之應繼分 為各五分之一。
2、被繼承人張林勤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被繼承人張林 勤生前,即106年4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告張迦勒、張秀娥所有。相關最高限額抵押設定,如謄本 所示。
3、被繼承人張林勤留有板橋文化路郵局存款:590,450元及 其孳息之遺產(見卷一第294頁至第304頁)。 4、被繼承人張林勤之喪葬費用部分
被繼承人張林勤之喪葬費用149,080元,係由被告張迦勒 墊付(見卷一第242頁至第251頁)。
(二)爭點部分
1、「系爭房地」部分
被繼承人張林勤將「系爭房地」,於106年4月1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迦勒、張秀娥所有,是否基 於被繼承人張林勤與被告張迦勒、張秀娥間之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亦或為買賣、附負擔贈與?
2、被繼承人張林勤之喪葬費用部分
被繼承人張林勤之喪葬費用149,080元,係由被告張迦勒 墊付,則被告張迦勒得否就該等款項自遺產中先予扣除, 亦或繼承人間已有約定,該等款項應由被告張迦勒個人單 獨負擔?
3、被繼承人張林勤有無生前債務部分
被繼承人張林勤是否積欠原告張婉愉2,001,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張林勤將「系爭房地」,於106年4月1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迦勒、張秀娥所有,是否基 於被繼承人張林勤與被告張迦勒、張秀娥間之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亦或為買賣、附負擔贈與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1)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 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 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前民事判例、101年度台 上字第14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 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 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 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 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 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 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明文規定,當事人主張 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次按,虛偽意思 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 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贈與係指因 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 ,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亦有所載 。而所謂附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 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
2、原告固主張,被告張迦勒、張秀娥與被繼承人張林勤就「 系爭房地」於106年4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行 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張迦勒心存不軌,而被繼 承人張林勤則意圖規避對原告之債務,且雙方並無買賣金 流,依民法第87條應屬無效等情,然原告僅空言指稱被告 張迦勒、張秀娥取得「系爭房地」,係基於與被繼承人間 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被告張迦勒、張秀娥與繼承人間有何通謀虛偽之情事,是 原告僅憑被告張迦勒心存不軌,被繼承人張林勤意圖規避 對原告之債務,即謂被告張迦勒、張秀娥取得「系爭房地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來,自非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 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張迦勒、張秀娥與被繼承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難認有理由。
3、另由原告與被告張迦勒、張秀娥於另案即本院109年度板 簡字第114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中,有關「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可知,被告張迦勒、張秀娥與被繼 承人雖以買賣為由而為移轉,惟雙方為一等親間移轉所有
權,仍有繳納贈與稅,且該次「系爭房地」過戶所生之增 值稅、贈與稅、契稅等費用,合計1,810,492元,均由被 告張迦勒、張秀娥負擔,有相關增值稅繳款書、贈與稅繳 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代書收據、規費收據等件為證( 見卷二第59頁至第71頁),復經本院調取該案遷讓房屋等 事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足證被繼承人生前確實將「系爭 房地」附負擔贈與被告張迦勒、張秀娥。縱被繼承人與被 告張迦勒、張秀娥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事實, 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依前揭規定,亦不影響其 隱藏附負擔贈與行為之法律效力,應認該所有權移轉之處 分行為有效,被告張迦勒、張秀娥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是以,被告張迦勒、張秀娥既於被繼承人生 前,即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系爭房地」 即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張迦勒、 張秀娥塗銷「系爭房地」之相關登記及裁判分割,備位請 求「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列入遺產分割,並無理由。(二)被繼承人張林勤之喪葬費用部分
1、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 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 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 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 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林勤之喪葬費用149,080元,係由 被告張迦勒墊付,然繼承人間已有約定,該等款項應由被 告張迦勒個人單獨負擔云云,惟被告張迦勒否認繼承人間 曾約定由其單獨負擔喪葬費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就全體繼承人間曾約定喪葬費均 由被告張迦勒負擔之事,並未舉證以佐其說,其空言主張 被繼承人張林勤之喪葬費用,應由被告張迦勒一人單獨負 擔云云,即屬無據。從而,被告張迦勒代墊被繼承人喪葬 費149,080元,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還。 (三)被繼承人對原告是否積欠2,001,000元之生前債務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 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
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 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顯見遺產之分割,與遺債之負擔 可分開處理。又按,「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 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 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 」、「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 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 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 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 ,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 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 予以清償。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 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一千一百五十 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民法第1157條至第11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在遺產清 算程序中,對於被繼承人債務應如何清償,立法者本即設 有規定,此係因採概括繼承之有限責任原則下,若未規定 一定遺產清算程序,而任由繼承人隨意以所得遺產清償債 務,恐生先求償者先獲清償,無法保障債權人間之公平受 償。因此,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之處 理方式,應按立法者設計之遺產清算及遺產債務請求等相 關規範,而非於遺產分割時,即允許繼承人恣意償還,亦 或於遺產中先行扣除,否則部分債權人若得優先自遺產中 取償,致其他債權人,甚或優先債權人喪失公平受償之機 會。亦即,縱認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然基於普通 債權人間之平等原則,其僅能自遺產範圍內,向繼承人請 求,尚不得逕自由遺產中優先取償,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057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8號、1 07年度家上字第245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積欠原告前揭2,001,000元之債務, 此部分應一併分割,而為本件分割遺產之分割方法,然就 其法律依據為何,未見原告說明,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1164條規定等語(見卷二第140 頁)。而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之依據僅為限定繼承、遺 產分割自由原則之規定,尚無從以之作為「繼承人得以對 被繼承人之債權,由遺產抵償作為遺產分割方法」之依據 。而本件原告既委由有法律專業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 陳明主張之分割方式,以及應適用之法律,本院亦已依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第1項等規定,詢問原告主 張之依據為何,則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參照)以 及相關法理,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僅得審究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式是否合於其所主張之法律規定,而不得在原告未 主張之情形下,逕自認定原告有何其他法律可茲主張,或 於法院裁判中闡明原告應為如何之主張。又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基於債之平等性,且民法繼承編既已有關於遺產 債務清償之相關規定,縱證人王國輝到庭為相關承攬「系 爭房地」二、三樓修繕裝潢等證述,然尚無從將原告主張 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先予逕自從被繼承人遺產中加以扣除, 而為遺產分配之方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四)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繼承人張林勤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 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 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核屬有據,亦應准許。又本件之應繼遺產應優 先扣償前述被告張迦勒代墊之喪葬費149,080元後,再就 所餘之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一)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因兩造無從達成分割協議,而由 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前 揭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林勤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種類、所在地、名稱 權利範圍、單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板橋文化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590,450元及其孳息 原物分配。由被告張迦勒先取得149,080元後,如有餘額,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予以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張國禎 五分之一 2 張秀娥 五分之一 3 張迦勒 五分之一 4 張婉愉 五分之一 5 張月英 五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