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10年度,4號
PCDV,110,司財管,4,2022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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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詩銘

代 理 人 廖宜田
關 係 人 李正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地政士李正平失蹤陳美代子(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址:台北州海山郡中和庄龜崙蘭溪洲宇下溪洲九十五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 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 人,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 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陳美代子(女、民國00 年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址:台北州海山郡中和庄龜崙蘭溪 洲宇下溪洲九十五番地)所有土地之共有人,已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提起110年度壢簡字第892號分割共有物訴訟,惟失蹤 人查無光復後設籍之戶籍資料,目前陷於生死不明狀態,且 查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財產管理人,茲為 訴訟進行,爰依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聲請選任失蹤陳美代子 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 字第892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陳蘭春繼承系統表、土地 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年度壢簡字第892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陳蘭春繼承系 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調閱失蹤陳美代子相關戶籍資料查核,堪信為真 實。復無失蹤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勞健 保資料、入出境等行蹤資料可資調閱查詢,亦無資料證明其 已死亡,堪認陳美代子確為失蹤人,且查無現尚生存之家事 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所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是以,聲請人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於法並無



不合。而聲請人聲請選任之關係人李正平地政士已同意擔任 本件財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及桃園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李正平地政士對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之相關 法令具有專業知識,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 所助益,且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失蹤人之利益及期 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地政士李正 平為本件財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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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