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80號
PCDV,110,勞訴,80,2022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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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80號
原 告 莊雲涵

吳彥廷
被 告 安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榮


陳淑珍

陳令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肆佰肆拾伍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並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 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代表公 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 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 公司之權;前開清算人代表公司之職權,於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 條第2項、第84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分別定 有明文。依公司法上開規定,由董事擔任清算人者,係當然 就任,無待於公司董事承諾,且公司除因合併、破產外,並 非一經解散,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 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



異。故清算中或解散後尚未進行清算之公司,與解散前之公 司仍屬於同一,公司解散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自不因解散 而有所變更。經查,被告公司業經命令解散,而被告公司章 程無另行規定公司解散登記後之清算人,股東會復未選任該 公司之清算人,且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等情, 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9至10頁、第19至31頁),則被告公司於解散登記後 ,其公司於清算必要範圍內之法人人格仍然存續,揆諸前揭 規定,應以被告公司全體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且各有對於 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㈡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4日起聘僱原告乙○○,應於每月 5日按時發放薪水新臺幣(下同)55,000元及每月業務代墊 費至原告乙○○指定帳戶。㈢被告於108年4月15日起聘僱原告 甲○○,應於每月5日按時發放薪水85,000元及每月業務代墊 費至原告甲○○指定帳戶。㈣被告自109年8月1日至109年10月2 3日間,均無發放薪資及業務代墊費,請求給付薪資及業務 代墊費債權憑證【見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22號卷(下稱 調字卷)第13頁】。嗣經數次變更聲明後,於110年11月10 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08,445元。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32,682元(見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 。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爭議 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自109年5月4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 與被告公司成立勞動契約,約定原告乙○○擔任業務副理,負 責開發客戶及安排出貨收款等職務,每月工資55,000元,且 被告公司應按月核實給付原告乙○○支出之交通費及交際費等 業務代墊費。而原告甲○○自108年4月15日起,在被告公司任 職,與被告公司成立勞動契約,約定原告甲○○擔任技術部經 理,負責開發客戶、推廣產品及技術交流等職務,每月工資 85,000元,且被告公司應按月核實給付原告甲○○支出之交通 費及交際費等業務代墊費。繼被告公司自109年8月1日起, 即無故積欠原告工資,並經新北市政府認定自109年10月23 日歇業屬實,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9年10月23日終止,被 告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乙○○109年8月1日起至109年10月23日 止之工資152,167元、109年8月1日起至109年10月23日止之 業務代墊費43,291元及資遣費12,987元,共計208,445元(



計算式:152,167元+43,291元+12,987元=208,445元);另 積欠原告甲○○109年8月1日起至109年10月23日止之工資235, 167元、109年7月至9月間之業務代墊費32,702元及資遣費64 ,813元,共計332,682元(計算式:235,167元+32,702元+64 ,813元=332,682元)。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相關勞動法 規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准被告 公司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08 ,445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32,682元。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 ,並不認識原告,請依法審酌原告上開請求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聘僱合約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工 保險退保申報表、存摺交易明細資料、電子郵件、請款單、 新北市政府109年12月31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92267905號函 、個人投退保資料、勞工保險年資查詢資料及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資料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25至27頁、第41至43頁、 第47至48頁;本院卷一第35至41頁、第45至47頁、第49至58 頁、第59頁、第61至75頁、第79至83頁、第85至99頁),而 被告公司僅陳稱由本院依法審酌,然未就此提出事證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積欠工資: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公 司尚積欠原告乙○○、甲○○各自109年8月1日起至109年10月23 日止間之工資152,167元【計算式:55,000元×(2+23/30) 月=152,167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235,167元【計算式 :85,000元×(2+23/30)月=235,167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業據認定如前,故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積欠工資各152,167元、235,167元,洵屬有據。 ⒉業務代墊費:
  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公司應按月核實給付原告支出之業 務代墊費,被告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乙○○、甲○○業務代墊費 各43,291元、32,702元,業據認定如前,故原告依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積欠業務代墊費各43,291 元、32,702元,亦屬有據。又原告依上開勞動契約關係所為 請求給付業務代墊費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擇一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所為之同一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⒊資遣費:
⑴按雇主非有歇業或轉讓情事時,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因被告公司歇業而終止,業如前述,揆 諸上開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又原告乙○○自任 職起每月工資為55,000元,其自109年5月4日開始任職至109 年10月23日止,年資為5月又20日,新制資遣基數為17/72(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 ;原告甲○○自任職起每月工資為85,000元,其自108年4月15 日起開始任職至109年10月23日止,年資為1年6月又9日,新 制資遣基數為61/80,故原告乙○○、甲○○得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之資遣費各為12,987元(計算式:55,000元×17/72=12,98 7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64,813元(計算式:85,000元× 61/80=64,813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故原告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資遣費各12,987元、64,813元,洵為可採。 ⒋從而,原告乙○○、甲○○各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08,445元(計 算式:152,167元+43,291元+12,987元=208,445元)、332,6 82元(計算式:235,167元+32,702元+64,813元=332,682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乙○○、甲○○各208,445 元、332,6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本件判決第1項、第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據上開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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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