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231號
原 告 謝文棟
柯經魁
楊文睿
黃福安
陳宗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庭綺律師
蔡淳宇律師
被 告 奧亞米企業社即盧明志
亞思奇企業社即林麗娟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林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盧明志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231,102元,及自民國110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麗娟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231,102元,及自民國110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231,102元,及自民國110年 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上開三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五、被告甲○○應提繳新臺幣78,12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己 ○○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六、被告盧明志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37,985元,及自民國110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七、被告林麗娟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37,985元,及自民國110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37,985元,及自民國110年 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九、上開三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十、被告甲○○應提繳新臺幣56,862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乙 ○○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十一、被告林麗娟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286,344元,及自民國1 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十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286,344元,及自民國110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十三、上開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十四、被告甲○○應提繳新臺幣48,28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 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十五、被告林麗娟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199,853元,及自民國1 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十六、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199,853元,及自民國110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十七、上開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十八、被告甲○○應提繳新臺幣50,929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 丁○○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十九、被告林麗娟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66,971元,及自民國1 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十、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66,971元,及自民國110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十一、上開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 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二十二、被告甲○○應提繳新臺幣70,242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 告丙○○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十三、被告林麗娟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二十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十五、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示。
二十六、本判決第一、二、三、五、六、七、八、十、十一、十
二、十四、十五、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項 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麗娟、甲○○、盧明志如各以309,22 2元、294,847元為原告己○○、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被告林麗娟、甲○○如各以334,624元、250,782 元、237,213元為原告戊○○、丁○○、丙○○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戊○○、 丁○○及丙○○起訴時,原列有奧亞米企業社即盧明志為被告, 嗣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被告奧亞米企業社 即盧明志部分(見本院卷第291頁),且被告盧明志亦同意 撤回(見本院卷第292頁),經核原告上開撤回部分,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奧亞米企業社即盧明志(下稱奧亞米企業社)、被告 亞思奇企業社即林麗娟(下稱亞思奇企業社)均以「Oyam iCafé」為名經營咖啡廳,奧亞米企業社為西門店,亞思 奇企業社為新埔店,惟奧亞米企業社登記之代表人盧明志 、亞思奇企業社登記之代表人林麗娟實質上並非負責人, 上開二企業社實際上均是由被告甲○○所經營,故奧亞米企 業社、亞思奇企業社及被告甲○○雖形式上為不同人格,然 以渠等與原告等之僱傭關係而論,實則為同一僱主身分而 具有實體同一性,堪認渠等均為原告等5人之雇主,合先 敘明。緣被告甲○○於110年5月17日向原告等稱因疫情影響 須暫停營業,直到同年8月5日始恢復營業,惟在暫停營業 前,被告甲○○從未與原告等磋商有關減少工時或工資等事 項,即逕自決定減班,亦未給付該段期間原告等之薪資。 嗣於110年9月11日,被告甲○○突然於OyamiCafé新埔店之 群組對話中,通知原告等人到亞思奇企業社店內結算當月 薪資,同時告知原告等人,薪資就算到110年9月15日,之 後不用再來上班,亦不會發放資遣費等語。而原告等為處
理上開事件而向勞動部申請勞工保險相關資料後始發現, 被告甲○○明知伊所經營之OyamiCafé餐廳已雇用超過5人之 員工,依法應以其名義或事業單位名義為投保單位,為原 告等投保勞工保險,卻捨此不為而將原告等加保於「台北 市網路咖啡服務業職業工會」,致原告等在上述任職期間 均無法以勞工身分投保就業保險,尤有甚者,被告甲○○亦 從未替原告等提撥勞退金至原告等人之勞退專戶,且原告 等人之勞保投保級距均僅以當年度最低級距投保,而非以 每月月薪資投保,顯有以多報少之違法行為。嗣原告等向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兩造並於110年9月23日前往 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委員會為試行調解,因 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不合法,且被告未依法為原告等加 保勞保、提撥勞退金,已有違法律強制規定,原告等於兩 造調解時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 資及短少之薪資,惟被告甲○○不同意原告等之主張,更一 味地向原告等稱亞思奇企業社即將頂讓,要原告等自行去 找後手協商,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訴,併請求項目及金額 如下:
(二)原告己○○部分
1.資遣費新臺幣(下同)52,482元
離職前6月平均工資40,500元,年資2年212天,請求資遣 費52,482元。
2.預告工資27,000元
離職前6月平均工資暨年資同上,享有20日之預告期間, 請求20日預告工資27,000元。
3.110年5月至110年7月之工資121,500元 被告雖認大環境受疫情影響,惟被告要求原告等人停班休 無薪假乙節,均未與原告等協商,難認係原告等人自願同 意,原告等既未同意此段期間休無薪假,則即便未於所謂 無薪假期間出勤,此係雇主逕自免除勞工出勤義務,勞工 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告仍應依勞動契約給付工資,據此 ,被告於此三個月期間仍應給付原告等人各自月薪資,而 原告己○○部分為121,5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40,500元× 3個月=121,500元】。退步言,如認兩造已就此段期間減 班休息已有合意,然原告等人均為按月計酬之全職服務生 ,被告仍應各別給付原告等人每月法定基本工資24,000元 ,無薪假期間為110年5月至同年7月即應給付3個月工資每 人共72,000元。
4.失業給付損失145,800元
原告等5人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均遭認定
因在台北市網路咖啡服務業職業工會參加勞工保險,非屬 就業保險法適用對象,故不符請領規定,足見原告等5人 確實因被告等未依法替原告等5人加保勞保,而受有無法 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原告己○○部分為145,800元【計算 式:前6月平均投保薪資40,500元×60%×6個月=145,800元 】。
5.補繳勞退金78,120元
被告從未提撥勞退金至原告等人之勞退金專戶,惟原告等 暫先就在亞思奇企業社任職期間部分請求。原告己○○部分 為:108年2月21日至110年9月23日,其平均月薪40,500元 分屬第32級(108年)、第33級(109年)及第32級(110年), 惟均以42,000元提繳,應補繳勞退金78,120元【計算式: 42,000元×6%×31個月=78,120元】。 6.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等人遭被告甲○○非法解雇,而兩造間勞動契約嗣於11 0年9月23日,原告等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 條1項第5及第6款事由終止,則原告等人即符合就業保險 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得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三)原告乙○○部分
1.資遣費39,389元
離職前6月平均工資40,000元,年資1年349天,請求資遣 費39,389元。
2.預告工資26,667元
離職前6月平均工資暨年資同上,享有20日之預告期間, 請求20日預告工資26,667元。
3.110年5月至110年7月之工資120,000元 計算式:每月薪資40,000元×3個月=120,000元。 4.失業給付損失144,000元
計算式:前6月平均投保薪資40,000元×60%×6個月=144,00 0元。
5.補繳勞退金57,744元
108年10月4日至110年9月23日,其平均月薪40,000元分屬 第31級(108年)、第32級(109年)及第31級(110年),惟均 以40,100元提繳,應補繳勞退金57,744元【計算式:40,1 00元×6%×24個月=57,744元】。 6.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四)原告戊○○部分
1.資遣費32,244元
離職前6月平均工資38,500元,年資1年243天,請求資遣 費32,244元。
2.預告工資25,667元
離職前6月平均工資暨年資同上,享有20日之預告期間, 請求20日預告工資25,667元。
3.110年5月至110年7月之工資115,500元 計算式:每月薪資38,500元×3個月=115,500元。 4.失業給付損失138,600元
計算式:前6月平均投保薪資38,500元×60%×6個月=138,60 0元。
5.補繳勞退金50,526元
109年1月21日至110年9月23日,其平均月薪38,500元分屬 第32級(109年)、第31級(110年),惟均以40,100元提繳, 應補繳勞退金50,526元【計算式:40,100元×6%×21個月=5 0,526元】。
6.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五)原告丁○○部分
1.資遣費10,381元
離職前6月平均工資37,000元,年資202天,請求資遣費10 ,381元。
2.預告工資12,333元
離職前6月平均工資暨年資同上,享有10日之預告期間, 請求20日預告工資12,333元。
3.110年5月至110年7月之工資111,000元 計算式:每月薪資37,000元×3個月=111,000元。 4.失業給付損失133,200元
計算式:前6月平均投保薪資37,000元×60%×6個月=133,20 0元。
5.特休未休工資3,600元
原告丁○○尚有3日特休假未休,又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 間之月份係110年4月,工資為36,000元,故請求特休未休 工資3,600元【計算式:36,000÷30×3=3,600】。 6.補繳勞退金51,540元
108年3月15日至109年8月12日,其平均月薪34,084元分屬 第28級(108年)、第29級(109年),惟均以34,800元提繳, 應補繳勞退金35,496元【計算式:34,800元×6%×17個月=3 5,496元】;110年3月1日至110年9月23日,其平均月薪37 ,000元屬第30級,以38,200元提繳,應補繳勞退金16,044 元【計算式:38,200元×6%×7個月=16,044元】,以上合計 51,540元【計算式:35,496元+16,044元=51,540元】。 7.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六)原告丙○○部分
1.資遣費10,329元
離職前6月平均工資37,000元,年資201天,請求資遣費10 ,329元。
2.預告工資12,333元
離職前6月平均工資暨年資同上,享有10日之預告期間, 請求20日預告工資12,333元。
3.110年5月至110年7月之工資112,500元 計算式:每月薪資37,500元×3個月=112,500元。 4.失業給付損失133,200元
計算式:前6月平均投保薪資37,000元×60%×6個月=133,20 0元。
5.特休未休工資3,650元
原告丙○○尚有3日特休假未休,又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 間之月份係110年4月,工資為36,500元,故請求特休未休 工資3,650元【計算式:36,500÷30×3=3,650】。 6.補繳勞退金70,494元
107年8月24日至109年9月30日,其平均月薪35,891元分屬 第29級(107年)、第29級(108年)、第30級(109年),惟均 以36,300元提繳,應補繳勞退金54,450元【計算式:36,3 00元×6%×25個月=54,450元】;110年3月2日至110年9月23 日,其平均月薪37,000元屬第30級,以38,200元提繳,應 補繳勞退金16,044元【計算式:38,200元×6%×7個月=16,0 44元】,以上合計70,494元【計算式:54,450元+16,044 元=70,494元】。
7.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七)對被告答辯略以:
1.被告甲○○固辯稱原告等人有未經同意取用店內產品之情事 ,惟僅有被告奧亞米企業社即盧明志之證述而無其他客觀 證據佐證,仍難認上開抗辯屬實;退步言,縱認上開抗辯 為真,原告等業已遭被告盧明志依Oyami員工守則之內規 懲處,故亦與本件事實無涉。
2.被告盧明志與被告甲○○間有無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為其內部 關係,故與原告等人無涉,對原告乙○○、己○○而言,被告 奧亞米企業社仍同為雇主。
(八)併聲明:
1.被告奧亞米企業社即盧明志應給付原告己○○346,78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亞思奇企業社即林麗娟應給付原告己○○346,78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己○○346,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上開三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5.被告甲○○應提繳78,12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己○○個 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6.被告奧亞米企業社即盧明志應給付原告乙○○330,05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7.被告亞思奇企業社即林麗娟應給付原告乙○○330,05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8.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330,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9.上開三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10.被告甲○○應提繳57,74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乙○○個 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11.被告亞思奇企業社即林麗娟應給付原告戊○○312,01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12.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戊○○312,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3.上開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14.被告甲○○應提繳50,526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戊○○個 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15.被告亞思奇企業社即林麗娟應給付原告丁○○270,5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16.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270,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7.上開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18.被告甲○○應提繳51,54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丁○○個 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19.被告亞思奇企業社即林麗娟應給付原告丙○○272,0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20.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272,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1.上開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22.被告甲○○應提繳70,49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丙○○個 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23.被告亞思奇企業社即林麗娟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 告等。
2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等在職期間屢犯業務侵占,導致店內損失之行為,被 告甲○○已對渠等提出刑事告訴並要求民事賠償,另外店裡 因為疫情經營困難,而網路頂讓給他人,有訴外人謝建同 願意頂讓且願意僱用現任員工,交接前的薪水被告付完之 後,謝建同先生會繼續僱用現任員工,交接前謝建同同意 僱用其他人,除了王福安,被告沒有資遣任何人,後來謝 建同就不接受頂讓,原告五人集體跑去勞工局,洩漏營業 秘密,因原告等長期違反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2條第4 、5款之規定,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無須支付資 遣費。
(二)併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在任職期間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且亦未替 原告等提撥勞退金至原告等人之勞退專戶,被告有投保以多 報少之違法行為,原告等人於110年9月23日依勞基法第14條 1項第5及第6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奧亞米企業社 、亞思奇企業社及被告甲○○雖形式上為不同人格,然實則為 同一僱主有具有實體同一性,為此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積欠工 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失業給付損失及補繳勞退金,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等 人任職期間,擅自使用店內原物料以及食材調配飲品給自己 使用且沒有付費,因此造成被告有損失,違反勞動契約,另 違法洩漏營業秘密,故被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4、5款之 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 一)被告主張因原告等違反勞動契約,故被告依勞基法第12 條第4、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理由?(二
)原告等於110年9月23日依勞基法第14條1項第5及第6款事 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如 聲明之給付項目,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主張因原告等違反勞動契約,故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 第4、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理由?倘有 理由,勞動契約終止日為何?
1.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 「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 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 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 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 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 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 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 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 ,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 準(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判 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 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 危險或損失即該行為有損害事業主之社會形象評價、商業 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 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 標準。如勞工之違規行為似已造成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且非偶一為之,對於勞僱關係之信賴已生破綻,則勞工 之行為之情節是否為達重大程度,即非無疑,最高法院10 1年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 ,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 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2.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所謂舉證責任者 ,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 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 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
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 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 之有利認定。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第5 款所示情事,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等人確有上開情事負擔舉證之責。 3.被告雖抗辯原告等人任職期間,擅自使用店內原物料以及 食材調配飲品給自己使用且沒有付費,因此造成被告有損 失云云,雖據證人即原告工作之亞思奇企業社店長盧明志 證述在卷,然查證人盧明志證稱:「(問:原告在店內任 職期間,是否有屢次犯業務侵占,是否都有親眼所見?請 說明內容。)有的。原告工作為吧台人員、外場服務員, 在原告不是吧台時,有自己做飲料,就是我禁止的牛奶類 的飲料,來自己喝。(問證人剛所述原告自己做飲料,是 你親眼所見,次數為何?)我看過很多次,我進去吧台時 ,原告是外場,我有允許如果在吧台工作時可以自己練習 用飲料來喝,因為我們是義式飲料,有時要練習拉花。但 是我在吧台時,原告在外場工作時,他有時候也會進來吧 台用飲料來喝。(問:請問證人是否有處罰原告,或禁止 原告?)我沒有處罰過他,我沒有禁止原告,但是我在工 作手冊已經有說明清楚」、「我是店長,我是管理者,雖 然明文規定禁止,沒有口頭禁止原告及扣款是我的問題, 但是損失是老闆。」等語(見本院卷另案110年度勞簡字 第142號案件第62、63頁),是依證人所述其為店長卻未 口頭禁止原告飲用吧台飲料,亦未就原告上述行為有何扣 款或懲處,甚至店長即證人盧明志有允許如果在吧台工作 時員工可以自己練習用飲料來喝,因為店內是義式飲料, 有時要練習拉花,則原告飲用吧台飲料之行為是否有業務 侵占之故意,已有可疑,另被告甲○○所提光碟內容全程對 著不知何處的天花板拍攝,沒有任何人像,錄音錄影過程 雖可聽見被告甲○○的聲音,但不知道回應的人是誰,無從 證明甲○○主張之前開事實,況被告對原告飲用吧台飲料確 實有造成損害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上開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已難認其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 。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 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此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第1項第4款、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早在原告等人任職期間日即 自承已知悉上開情節,卻遲至原告等人於110年10月21日 起訴後,遲於111年1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始以上開事由
,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以原告等人違反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已逾30日 之除斥期間,被告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自非合法。 4.至被告復抗辯:店裡因為疫情經營困難,而網路頂讓給他 人,有謝建同願意頂讓且願意僱用現任員工,交接前的薪 水付完之後,謝建同先生會繼續僱用現任員工,交接前謝 建同同意僱用其他人,除了王福安,被告沒有資遣任何人 ,後來謝建同就不接受頂讓,原告五人集體跑去勞工局, 原告等人洩漏營業秘密,依勞基法12條5款得終止兩造勞 動關係云云。雖據提出LINE對話內容及營業讓渡契約書等 為憑(見本院卷第259、261頁),然依被告所提營業讓渡 契約書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等人有洩漏營業秘密之情,另依 LINE對話內容係謝建同引財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 進會開會通知質問被告為何有員工的事要調解,而原告等 人合法向被告主張權益之舉動,自亦不能僅以上開對話內 容認謝建同主張遭被告詐欺係歸究於原告等人有違法洩漏 營業秘密云云,準此被告上述抗辯,依上說明,尚屬無據 ,無足憑採。
5.綜上,被告以原告等人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及洩漏營 業秘密等,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主張 終止與原告等人之勞動契約,依上說明,尚屬無據,於法 法不合。
(二)原告等於110年9月23日依勞基法第14條1項第5及第6款事 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等人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惟被告未與原告協商, 於原告有繼續工作之意願下,即片面不讓員工於110年5月 15日起提供勞務,也不再支付任何工資,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給付工作報酬,又違反勞動契約或 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 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110年5月15日起通知原告無需到班,長達數月且 不告知何時可上班,也不發放任何工資,且被告並未替原 告等人投保勞保及健保、亦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業據 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69至133頁),則原告等人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於110年9月13日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此亦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乙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於法自屬有據。 2.又查,奧亞米企業社、亞思奇企業社均以「Oyami Café」 為名經營咖啡廳,奧亞米企業社為西門店,亞思奇企業社
為新埔店,又奧亞米企業社登記之代表人盧明志、亞思奇 企業社登記之代表人林麗娟,亦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函覆商業登記抄本等內容各乙份為憑(附於限閱卷內), 另上開二企業社實際上亦係由被告甲○○所經營,此經被告 甲○○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1頁),是原告己○○、乙○○ 二人請求被告三人給付相關工資及資遣費等及原告戊○○、 丁○○、丙○○請求被告林麗娟、甲○○二人給付相關如下款項 ,依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依盧明志於本院111年2月 16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證稱其曾經參與亞思奇企業社的設立 登記並且有入股,盧明志與甲○○是否只是單純無償借名關 係並無提出證明,且亞思奇企業社的內部員工守則也是盧 明志所撰寫,也對所有的員工有指揮監督關係,亞思奇企 業社後來變更登記為林麗娟,雖依被告盧明志證述股份有 變動,才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294、295頁),但這部分 並無證據以實說,被告林麗娟的部分是否為單純借名關係 ,並無證據證明,自無法為有利被告林麗娟之認定,而自 亞思奇企業社登記之外觀,被告林麗娟既然為形式上登記 負責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林麗娟及甲○○均為雇主,自屬有 據。
(三)原告己○○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