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陳柏均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
再審被告 陳佩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
月25日本院109訴字第32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為姊弟關係,訴外 人即兩造之父陳子元於民國102年2月18日死亡,經兩造約定 陳子元所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屋(下 稱系爭龍泉街房屋)由再審原告繼承,其餘不動產及銀行存 款則由再審被告繼承。後兩造與訴外人即兩造之表妹李芷欣 居住於系爭龍泉街房屋,然因再審被告欲整修系爭龍泉街房 屋,並同意自行負擔全部整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33,00 0元,且再審被告於103年間向再審原告借款,再審原告遂於 103年8月18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以系爭龍泉街房屋設定 擔保最高債權金額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於105 年7月11日、105年12月8日、106年8月23日陸續增貸,增貸 後擔保最高金額為5,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詎再審被告拒絕償還向再審原告所借款項,故 再審原告於108年2月將系爭龍泉街房屋以總價12,350,000元 出售,並以前開買賣房屋所得價金償還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 款債務後,剩餘款項經扣除仲介服務費250,000元,再審原 告實際獲得之金額僅為6,600,000元。而系爭龍泉街房屋出 售後,再審被告卻向再審原告請求前開系爭龍泉街房屋之整 修費用,再審原告不堪再審被告煩擾而匯款1,500,000元予 再審被告。又於109年9月,再審被告稱其曾於102年間為陳 子元償還1,800,000元之借款,再審原告應以系爭龍泉街房 屋前開買賣價金償還再審被告,再審原告深感莫名,未予理 會。後於110年7月,再審原告經李芷欣告知,始知再審被告 向再審原告訴請返還系爭龍泉街房屋之前開買賣價金,且經 本院以原審判決再審原告應償還5,255,285元,業已於110年 4月間確定。再審原告原將戶籍址設於系爭龍泉街房屋,系 爭龍泉街房屋出售後,再審原告於108年3月間遷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四維路房屋) 租屋居住,惟因系爭四維路房屋之所有權人拒絕再審原告將 戶籍設置於系爭四維路房屋,再審原告乃於徵得訴外人即再 審原告之友人鄧宜庭同意後,於108年3月26日將戶籍設於鄧 宜庭居住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址(下稱 板橋區地址),且經登記為「寄居」,是原審之文書皆向新 北市○○區○○路000○0號(下稱樹林區地址)及板橋區地址為 送達,然再審原告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2址,更無從理解上 揭樹林區地址與再審原告之關係為何,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 告行動電話號碼,應可將再審原告行動電話號碼陳報予法院 ,再審原告實有未受合法通知而未能到庭之情形,原審訴訟 未盡相當方法探查送達再審原告之方法,逕准為一造辯論判 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之情形,又原審送達 不合法,致再審原告無法於原審提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提起再審之 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 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其未表明者,毋庸命其補正。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8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 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 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 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22號之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主張其 係於110年7月下旬間,經李芷欣告知,始知有原判決存在, 經再審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於110年8月6日閱覽本件卷宗, 再審原告於原審訴訟程序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遭再審被告聲 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云云。惟查,本件再審被告於109年6月10 日對再審原告提起返還借款之訴,於起訴狀載明再審原告之
送達地址為樹林區地址,原審依職權查詢再審原告設籍於板 橋區地址,並將調解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於樹林區 地址及再審原告戶籍地址即板橋區地址,惟再審原告於調解 期日未到場調解,原審又將提出答辯狀通知、補正函、開庭 注意事項等件寄存送達於前開樹林區及板橋區地址,後再審 被告聲請變更言詞辯論期日,經原審將言詞辯論通知書寄存 送達於上開二地址,再審原告未於110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辯論,原審復將改期後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寄存送達於 上開二地址,再審原告未於110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辯論,遂經原審依再審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於110年2月 25日為再審被告全部勝訴之判決,並於110年3月19日將判決 書寄存送達上開二地址,且原判決於110年4月12日確定等情 ,有再審被告民事起訴狀、再審原告戶籍謄本、本院送達證 書、調解紀錄報告書、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109年度 板司調字第210號卷第9頁、第43頁、第47至49頁、第51至53 頁、109年度訴字第3222號卷第19頁、第31至33頁、第41至4 3頁、第45至48頁、第49至51頁、第55至60頁、第69至73頁 、第75頁、第79至81頁、第85頁、限閱卷),是原審已依法 踐行對再審原告為訴訟通知,於程序上並無不合之處,尚難 逕認有再審原告所主張其未受合法通知之情事。而再審原告 雖主張其與再審被告為姊弟關係,故再審被告知悉其行動電 話門號,明知其未居住在板橋區地址,卻未向法院陳報再審 原告之行動電話以資聯繫,原審法院未盡相當方法探查再審 原告云云。然依再審原告前開主張,可見其明知已將戶籍設 於板橋區地址,則政府機關相關或訴訟文書本即有可能向該 址送達,其自應留意有無上揭文書之送達情形,況再審原告 自承該址為其友人之地址,其友人亦可能於收受原審所寄送 之書狀或開庭通知後轉知再審原告,是再審原告已合法設籍 於板橋區地址,原審遂依其戶籍地址所寄送相關訴訟文書乙 事,再審原告就此並未具體陳明原審法院有何違法之處,僅 泛稱原審法院未盡相當探查再審原告之方法,自難認再審原 告已具體陳明原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第 497條所定再審事由甚明。是再審原告主張因其未居住板橋 區地址,再審被告明知此事卻未提出再審原告之行動電話, 故原審送達文書皆不合法云云,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既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再審 之訴即不合法,且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㈡此外,原審判決業已於110年4月12日確定,是本件再審之訴 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10年4月12日起算,而再審原告遲至110 年8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
於法不合。至再審原告雖主張因原審送達不合法,其於110 年7月間經李芷欣告知,並於110年8月6日閱覽卷宗後,始知 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22號之民事判決云云,然原審前開 送達尚非於法不合,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是否係於法定不 變期間後始知悉再審理由,尚值存疑,況再審原告就此並未 提出任何事證足資證明其確係於前開法定不變期間後始發生 或知悉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從而, 再審原告迄至110年8月3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不符前 開再審之訴程序法定要件,應認再審原告所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