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0年度,113號
PCDV,110,亡,113,2022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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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李正忠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李陳氏含笑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陳氏含笑(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無身分證統一編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州新莊郡林口庄大南灣字嘉溪子坑百九拾參番地)於民國42年1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聲請程序費用由李陳氏含笑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李陳氏含笑(女,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無身分證統一編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州新莊郡林口 庄大南灣字嘉溪子坑百九拾參番地),經聲請人向新北市林 口戶政事務所查詢失蹤人之戶籍資料,失蹤人李陳氏含笑於 大正15年2月1日養子緣入戶至李謝氏匏為養女,且於昭和18 年(民國32年)1月15日與李求婚姻,再查已無失蹤人其他 相關戶籍資料;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播遷來臺後,曾於 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 記,當時人口於臺灣戰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 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  失蹤人李陳氏含笑迄今音信杳然,行方不明,已逾10年仍未 尋獲,前經本院准以110年度亡字第113號裁定公示催告,該 裁定已揭示於法院資訊網路,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 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 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前 之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 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 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不在此 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失蹤人李陳氏含笑於昭和18年(民國32年)1月15日與 李求婚姻,再查無失蹤人其他相關戶籍資料,可認失蹤人至 遲於32年1月15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迄今音信杳然,生死 不明,前由本院公示催告,此有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及本院網 路公告列印頁1份在卷可稽。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 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所知等情,此有戶籍資料等



件在卷可稽,堪信真實。
  聲請人李正忠失蹤人李陳氏含笑同為被繼承人李求之繼承 人,聲請人為辦理繼承李求之遺產事宜,經地政機關要求補 正失蹤人之死亡登記,可認聲請人與失蹤人李陳氏含笑就辦 理繼承李求之遺產相關事宜有利害關係,依前揭規定,聲請 人於失蹤人李陳氏含笑失蹤滿10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 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四、查失蹤人李陳氏含笑於昭和18年(民國32年)1月15日與李 求婚姻,再查無失蹤人其他相關戶籍資料,可認失蹤人至遲 於32年1月15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計至42年1月15日已屆滿 10年,是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依法宣 告。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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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