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蘇珍玉
相 對 人 蘇寶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蘇寶鳳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蘇寶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4樓)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下午12時死亡。二、程序費用由蘇寶鳳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 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 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 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 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失蹤人蘇寶鳳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因行方不明,經 列為失蹤人口,迄今已逾7年仍未尋獲等情,業經本院於110 年12月9日裁定准予對蘇寶鳳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 有本院110年度亡字第104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 件在卷為憑,現今陳報期間屆滿,未據蘇寶鳳陳報其生存, 或知蘇寶鳳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堪信蘇寶鳳目前仍為生死不明狀態。而聲請人依前揭 規定,於失蹤人蘇寶鳳失蹤滿7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 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三、查失蹤人於103年10月21日失蹤,計至110年10月21日屆滿7 年,應依法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詩雅